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2年9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分期
清償,詎被告甲○○至94年1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期,被告甲○○尚積欠花蓮企銀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嗣原告與花蓮企銀合併,由原
告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