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上訴人 陳良宜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被上訴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駁回上訴人陳良宜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而審判長應於筆錄內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年八月三日行言詞辯論時,參與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郭美杏、法官孫正華、曾益盛三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三六頁),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郭美杏、法官汪怡君、曾益盛三人(見同上卷宗,第二五三頁反面),其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汪怡君參與判決,該判決法官之組織自難認為合法。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從實體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及上訴人陳良宜部分敗訴之判決(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部分),即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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