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張錫妹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以「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及以
陳聰乾 」為被告代表人提起行政訴訟,惟實際上並無所謂「高雄區監理所」之行政機關,從其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6月25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及104年6月30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2份中可得知原告起訴狀內欲載明之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其被告代表人為「冬啟程」(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冬啟程」,住址同上);又原告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其所特定之原處分似僅為上開104年6月25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然依原告起訴狀內所陳述及其所附上開2份裁決書,似欲撤銷上開104年6月25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及104年6月30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若原告欲撤銷上開2份裁決書,原告應記載正確訴之聲明(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6月25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及104年6月30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行政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及其住址、代表人及正確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 俾利 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為裁定。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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