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885號
原 告 程黃平安
訴訟代理人 程又強
原 告 吳來週
訴訟代理人 錢令儀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
訴訟代理人 李念袓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吳峻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存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目前為被告名下分別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
巷6、10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起造時並非被告中
央研究院所有之宿舍,而係原告程黃平安之配偶( 程泉 生,
已歿)及原告吳來週之配偶( 錢望 之,已歿)等服務於被告
中央研究院之公務員依法申請公教貸款購置之公教人員國民
住宅,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53年度
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公教人員國民住宅貸款【借款金額新台幣
(以下同)48,000元】興建而成,由台灣土地銀行承辦。
2、原告等之配偶( 程泉生 及 錢望之 )自54年12月起至56年間,
均按月繳交貸款本息,並係由被告每月逕行自原告配偶(程
泉生及錢望之)應發薪水中代為扣繳,與其他貸款同仁統一
解交台灣土地銀行。
3、嗣後,各該原始起造同仁因考慮該國民住宅欠缺土地所有權
、自有房舍空間狹小,且需負擔貸款利息,乃於54年間與被
告協商將系爭房屋於建築完竣後出賣予被告,並簽訂買賣預
約。雙方約定被告除應於訂約日一次給付原告配偶(程泉生
及錢望之)等國民住宅原起造人各25,838.12元外,並應按
月代為償還原告配偶(程泉生及錢望之)等國民住宅原起造
人向台灣省政府借貸之國民住宅貸款。
4、然而被告並未依協議與原告配偶(程泉生及錢望之)等國民
住宅原起造人簽訂正式買賣合約,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
並在未獲原住戶同意的情況下,片面違法以行政公文方式逕
行發函台灣土地銀行要求將系爭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為原告。
5、此事協調經年,原告配偶(程泉生及錢望之)等20戶國民住
宅原起造人於56年底終原則同意將系爭房屋讓予被告,但條
件是「原告應為每戶增建10坪房舍並承允所有原起造人均得
終身居住」。被告為順應原告配偶(程泉生及錢望之)等系
爭房屋國民住宅原起造人之權利要求,除同意增建,以及將
系爭房屋納為被告所屬宿舍後,將全力維修加強系爭房屋之
清潔安全等條件外,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大猶 院長出面允
諾「所有原起造人其本人及配偶均可終身居住」,其後並於
81年12月15日被告總辦事處第190次主管座談會議中再次作
出相同裁示「原享有終身居住院方房屋者,無須遷出原居處
,仍可居住至其本人及配偶終身為止」。
6、嗣後, 李遠哲 院長繼任後,被告總辦事處處長 李國偉 先生於
00年0月0日再次致函100巷住戶同仁,表示「吳前院長的
允諾,李院長也無意改變」。
7、歷經多年後,被告竟全盤否認前開附負擔贈與關係,以系爭
房屋為其眷舍為由,要求原告等無條件遷讓,貴院未察竟以
「系爭房屋既已為原告之公產,並提供與同仁做為眷屬宿舍
,自應一體適用原告所制訂『中央研究院宿舍管理要點』之
規範,並受借用期限之限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處長對於
眷舍借用人所為之任何承諾,均不得抵觸『中央研究院宿舍
管理要點』之規定,否則該抵觸之承諾部分依法當然無效」
判決原告應即搬遷,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名下分別座落於台北市○
○區○○○路○段○○○巷6、10號之房屋,為原告配偶(錢
望之、程泉生)附負擔贈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存在。
8、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本案既為請求確認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事件,則全
案之爭執點只有二點:
1.系爭房屋於贈與契約成立當時,是否確為原告等配偶(程
泉生、錢望之)擁有?
2.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屋當時(或之後),是否曾允諾原告等
配偶(程泉生、錢望之)相對之附負擔條件,同意原告及
其配偶終身居住?
②如果系爭房屋於贈與當時並非原告等配偶(程泉生、錢望之
)擁有,原告配偶自然無權贈與;如果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屋
當時,並未給與原告配偶(程泉生、錢望之)任何相對承諾
「同意原告及其配偶終身居住」,當然無所謂附負擔贈與契
約之存在。然而,如果前開二點之答案均為肯定,則不論從
法理、現實經驗法則或邏輯來看,本案均已事證確實,毋庸
置疑,因為:
1.系爭房屋於贈與契約成立當時,是否確為原告配偶(程泉
生、錢望之)擁有?原告提出之證據為:原告等之配偶(
程泉生、錢望之)申請系爭房屋公教人員國民住宅貸款借
據合約。證明原告等之配偶(程泉生、錢望之)確為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2.56年2-5月被告逕行自原告等之配偶(程泉生、錢望之)
每月薪津中扣繳公教人員國民住宅貸款分析表。證明原告
等之配偶(程泉生、錢望之)於54至56年間每月自個人薪
津中按時繳交房屋貸款約歷二年。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原告
配偶出資興建。
3.被告與原告等之配偶(程泉生、錢望之)就系爭房屋所簽
定之國民住宅買賣預約。證明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屋之前,
原擬向原告配偶有價購買系爭房屋。
以上業經被告認諾之證據,均係原告等之配偶於贈與契約成
立當時,確實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直接、具體且客觀之證
據。
③反觀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述理由,有:
1.本案係借用原始起造人個人名義進行貸款:
對於此點被告似乎純屬虛構,未有任何借用契約用以證明
。
2.被告係偽造冒用原始起造人個人名義支領水電及房租津貼
等費用用以支付房屋貸款:
此說法全盤違反法令及行政會計原則,且仍屬主觀虛構,
未提任何物理具體證據。
3.被告擔任原告配偶之貸款連帶保證人所以擁有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
此說法顯然違反法理及經驗法則,如果此說成立,則豈不
天下大亂?所有人均可藉由作保轉而主張擁有擔保房屋之
所有權?
4.被告之內部公文及同仁均稱系爭房屋為其宿舍:
事實上原告配偶於56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後,系爭房
屋當然為被告之宿舍,但這並不能用以推論系爭房屋自始
即為被告所有,此點似乎不用爭辨。且任何非當事人之言
語或文書均不能用以證明所有權之歸屬,此理至明,否則
某人不用提任何具體證據,只要找數個人說某房屋之所有
權屬於其,其即擁有該房屋,則豈不是回歸原始社會?視
法律及權證等具體證據為無物!
④因此,系爭房屋在贈與之前確係原告配偶擁有,顯無爭議,
否則被告為何要與原告等之配偶(程泉生、錢望之)簽訂買
賣預約,一度擬以價購方式買入系爭房屋,所以被告業以具
體行動證明系爭房屋在贈與之前確係原告配偶擁有!
⑤至於「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屋當時,是否曾給與原告等之配偶
(程泉生、錢望之)相對承諾之附負擔條件,同意原告及其
配偶終身居住?」,原告提出之證據為:
⒈81年12月15日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第190次主管座談會議
紀錄。證明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主持之會議作成決議「原享
有終身居住院方房屋者,無須遷出原居處,仍可居住至其
本人及配偶終身為止」。證明被告確曾給予原告及其配偶
承諾。
⒉85年5月7日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處長李國偉先生致100
巷住戶同仁書函。表示:「院長交代我給大家一個回音。
……吳前院長的允諾,李院長也無意改變。」再次證明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確曾給予原告及其配偶附負擔之承諾,且
該承諾係針對原告及其配偶之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
以上業經被告認諾之證據,顯然足以證明原告配偶於贈與系
爭房屋後,被告確實曾給與原告等及其配偶(程泉生、錢望
之)相對承諾之附負擔條件(同意原告等及其配偶終身居住
)。
⑥由於被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主持之會議作成會議決議,自然
理應視為被告之意思表示,如果如被告答辯狀中所辯「該會
議決議,僅屬被告內部之主管座談記錄,顯然無法作為被告
曾經對外同意特定同仁得於離職後繼續居住原所借用宿舍之
證據」,豈不將所有行政機關的任何會議決議均打為廢紙?
如果機關法定代理人授權其幕僚長發出之書函無法作為機關
之意思表示,如果由機關法定代理人主持之會議決議無法作
為機關之意思表示,請問被告:其該以為如何進行意思表示
才算成立?
⑦被告於答辯狀即已陳述:「目前本院有54人領房租,每月需
17,000元」,依此推算當時每位同仁之房租津貼每月平均約
為314元(依公務機關慣例,各同仁依其職等高低其數額略
有差異)。以該房租津貼平均數額加計水電津貼,二者合計
應與原告等之配偶(程泉生、錢望之)等系爭房屋起造人每
月所領之房租津貼加水電津貼380元無所差距。
⑧綜觀比較兩造所提證據,原告所提均為具體直接之客觀證據
,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原告等之配偶(程泉生、錢望之)
向土地銀行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原始起造,並繳交約二年房貸
後附負擔贈與被告,被告則由其法定代理人多次以會議決議
及書函方式承諾「同意原告及其配偶終身居住」之附負擔條
件,並於更換機關首長(法定代理人)時重申願意履行前開
承諾;至於被告所提答辯說詞及證據,除了主觀虛構,就是
違反法理、時序及經驗原則,對於原告主張毫無反駁能力。
9、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二件、原告瞪之配偶(程泉生,
、錢望之)申請系爭房屋公教人員國民住宅貸款借據、56年
2-5月被告逕行自原告等之配偶(程泉生、錢望之)每月薪
津中扣繳公教人員國民住宅貸款分析表、中央研究院與原告
等之配偶(程泉生、錢望之)就系爭房屋所簽定之國民住宅
買賣預約、57年10月30日中央研究院國民住宅原申請住戶座
談會紀錄摘要、81年12月15日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第190次
主管座談會議紀錄、85年5月7日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處長
李國偉先生致100巷住戶同仁書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湖簡字第323號判決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請求鈞院以判決確認:
「被告名下分別坐落台北市○○○路○段○○○巷6、10號之
房屋,為原告配偶錢望之、程泉生附負擔贈與原告之契約關
係存在」。然訴外人錢望之及程泉生於原告在99年4月14日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前,即已經死亡之事實,有原告二人之
戶籍謄本可資為憑。則訴外人錢望之及程泉生既然已經死亡
而無權利能力,即使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主張
之內容均為真實,被告與訴外人錢望之及程泉生間亦不可能
存在原告所謂之「附負擔贈與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之訴,
明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2、本件即使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五段,所主
張:「原告配偶程泉生及錢望之等20戶國民住宅原起造人於
56年底原則同意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但條件是『原告應為
每戶增建10坪房舍,並承允所有原起造人均得終身居住』」
云云 為真,如前所述,訴外人錢望之及程泉生既然均已死亡
,原告等又非其等所稱得終身居住系爭宿舍之「原起造人」
,是原告等自無請求確認其等所稱「附負擔贈與之契約關係
」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其原告之訴,明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3、原告主張台北市○○○路○段○○○巷○號及10號之宿舍係由
訴外人錢望之及程泉生贈與被告云云,洵屬虛構:
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本件被告於53年間因宿舍不敷員工使
用,又未獲准編列預算興建宿舍,適逢政府推動國民住宅貸
款政策,乃商請有意申請宿舍之同仁借用名義擔任借款人,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政府(土地銀行)辦理國民
住宅貸款而取得款項後,由被告於所管領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380-5號國有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段○○○巷○號至20號之二層樓房20戶(下稱「系爭
20間房屋」),作為被告同仁宿舍使用,被告且已於61年間
經行政院撥付專款將國民住宅貸款還清等情,有下列證據足
資證明:
⒈原告所提出「臺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中,確
實記載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⒉被告總辦事處於53年7月9日以被告近代史研究所籌備處
為發文對象之公文中,記載:「本院預定在本年度內向有
關單位借款建築職員宿舍20戶(合於本院丙種)。各處所
同仁除已登記申請者外,其已奉准支領房租津貼需要宿舍
者,及合於居住丙種而現住丁種,擬請調整者,請於7月
10日前向本處登記。」等語。
⒊前任被告研究員之 楊希枚 先生於00年0月0日申請宿舍之
信函中,提及:「興建中之宿舍果屬國民住宅,而同仁中
申請者果非迄今仍無公家宿舍者,則本人也懇院方代為申
請國民住宅一棟」等語;被告回覆之公文中,則載明:「
本院宿舍不敷同仁居住問題,日見嚴重,此次因適逢國民
住宅貸款之特殊機會,經與主管機關倉促商定,申請20戶
(相當於丙種),酌為已經陸續登記而尚無住屋者解決困
難,同時先就具備丙種以上條件而現住丁種之同仁予以調
整。此種『無米之炊』之不得已情形,應為同仁所共見」
等情。
⒋前任被告總務處主任之 趙保軒 先生於00年0月00日一項處
理宿舍分配爭議之簽呈中,記載:「53年夏秋間先後有楊
君實(丁種)、 楊子儒 (丙種)兩處宿舍空出,當時以國
民住宅尚未核准,頗有僧多粥少之感,實難配合辦理,迨
去歲12月中旬國宅案獲准後,本組立即簽准」等語。
⒌被告同仁 李恩涵 先生於00年00月00日向原告申請宿舍之信
函中,載有:「前次本院國民住宅項下興建之眷舍一批,
適敝人就讀國外,雖經近代所代辦申請在案,以與申請條
件不合作罷」等語。
⒍被告於出資興建之系爭宿舍完工後,在54年11月6日向台
北縣南港鎮公所申請門牌之公文中,記載:「查本院物理
研究所新建二樓眷舍一棟九戶,以及本院興建國民住宅四
棟二十戶,均已陸續完工,並已分配同仁即將遷入居住」
等語;台北縣南港鎮公所於同月11日回覆被告之公文中,
則載明:「為新建眷舍住宅編配門牌號碼乙案復請查照」
、「國民住宅:研究院路二段100巷,由東至西南側為單
1號至19號,北側為雙,2號至20號」等語。
⒎被告同仁楊希枚等18人於54年11月4日聯名向被告院長陳
情之信函中,載有:「乃邇者本院籌建新式國民住宅一批
,其於法何據,非所敢問。然此項住宅為每家20坪,相當
甲級,而配住者年資均距同仁者甚遠」、「今者新式住宅
則配以新式家具,聞所費不少」等語。
⒏被告商請借用名義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同仁 史濟增 先生,
嗣後放棄借用宿舍,於54年12月8日通知被告之信函中,
表示:「本院興建之國民住宅已於日前落成,本可遷來定
居,惟為慮及小女上學交通問題,暫時仍擬續在台北市賃
屋居住」、「為此,擬請惠將原為本人出名貸款興建,但
仍屬本院職員眷舍性質之國民住宅一棟收回處理,並保留
本人宿舍請求權」、「嗣後有關該項國民住宅貸款分期扣
償內部手續之辦理,請就居住人名下為之,至於後續手續
仍須本人出名辦理時,請通知聯繫」等語。
⒐被告於54年12月20日舉行之54年第4次宿舍分配會議,其
會議記錄中載有:「國民住宅已於12月7日初步驗收,大
半同仁且已遷入,惟史濟增先生因子女上學不便,願意放
棄,由本處收回依章分配」等語。
⒑被告於61年8月5日進行之人事委員會第32次會議記錄中
,載有:「關於懸置已久之國民住宅,曾於上次會議將經
過情形及解決辦法提出報告。此事近已接到行政院函覆,
同意撥付專款142萬餘元,其中62萬餘元償還土地銀行貸
款,其餘80萬元為整修擴建工程費用」等語。
⒒被告於61年10月19日進行之人事委員會第33次會議記錄中
,載有:「關於處理二十戶國民住宅問題一事,本院已償
清土地銀行貸款,正進行申辦過戶手續」等語。
⒓被告於62年間再次出資擴建位於台北市○○○路○段○○○
巷之系爭宿舍,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建築執照上之起造
人。
⒔原告程黃平安之配偶程泉生於00年間填寫「中央研究院職
員申請公教住宅貸款個人資料調查表時」,於「目前住屋
情形」欄,係勾選「(3)配住眷舍」之選項。
②綜上可知,包括系爭宿舍在內之台北市○○○路○段○○○巷
○號至20號之系爭20間房屋,實均屬被告出資興建,而提供
同仁居住使用之宿舍無誤。否則倘若上開房屋係屬國民住宅
貸款據所載之「借款人」所有,而非被告管領之宿舍,被告
豈有可能有權將各該房屋分配、借貸予其他同仁使用?又豈
有權利將其中單號之十間宿舍拆除?實則自原告程黃平安之
配偶程泉生於00年間填寫「中央研究院職員申請公教住宅貸
款個人資料調查表時」,於「目前住屋情形」欄勾選「(3)
配住眷舍」,而非選擇「(2)自有房屋」選項之事實,即可
知原告程黃平安對於其配偶程泉生僅係借用名義申請國民住
宅貸款,幫助被告取得興建系爭宿舍之款項,而從來未曾取
得系爭宿舍之所有權等情,應知之甚詳,蓋:
⒈自原告程黃平安所提出「臺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
據」中,記載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恰可佐證本件
確係被告為取得興建系爭宿舍之款項,商請訴外人程泉生
出名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否則訴外人程泉生自己購買國宅
,被告何有動機或義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再被告為政府
機關,若非係被告自己興建宿舍,又豈有可能有權同意他
人在自己管領之國有土地上建築房屋?
⒉被告商請有意申請宿舍之同仁借用名義辦理國民住宅貸款
後,為經由借用同仁名義之帳戶清償每月之分期付款本息
,乃設法以「房租津貼」、「水電津貼」等名目,將相當
於每月每戶應還本息380元之款項交付借用名義同仁,故
被告早於54年6月11日一項有關房租預算之公文中,即提
及:「加上國民住宅完成時,要以房租抵付貸款」等語,
此亦即上述史濟增先生信函中所提及:「嗣後有關該項國
民住宅貸款分期扣償內部手續之辦理,請就居住人名下為
之」之情形。被告為辦理撥付該等款項之手續,乃於每月
製作「中央研究院代收各所同仁繳還南港土地銀行國民住
宅貸款分析表」;迄於61年被告清償所有國民住宅借款後
,乃未再繼續製作此項憑證。詎原告等竟指鹿為馬,將被
告使用「房租津貼」、「水電津貼」等名目償還貸款之事
實,曲解為被告自同仁之薪水扣繳國民住宅貸款!然則倘
若系爭宿舍確係訴外人錢望之及程泉生自行貸款興建,被
告何有自其薪水代為扣繳貸款之權利或義務?被告又豈有
可能為了配合訴外人錢望之及程泉生每月應繳貸款之金額
,而編列預算支付其相同金額之房租津貼及水電津貼?更
寧有可能無端於61年間利用國家預算,出資為訴外人錢望
之及程泉生清償其名下所有貸款餘額?
4、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3號至原證6號,亦不足作為
系爭宿舍係由訴外人錢望之及程泉生贈與被告之證據:
①本件因係被告商請有意申請宿舍之同仁借用名義申請國民住
宅貸款,幫助被告籌資興建宿舍,故於借用名義同仁要求被
告擔保負擔清償國民住宅貸款責任之情形下,被告乃研擬與
同仁簽訂「國民住宅買賣預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未於
該文件簽名或用印),約定「其餘新台幣四萬八千元(按此
即為國民住宅貸款之總額)由甲方(即被告)自中華民國54
年8月起至69年11月止,按月依乙方(即借用名義人)與臺
灣省政府所訂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附表興建國民住宅貸
款本息攤還表所列之每期攤還本息,代乙方償還所借興建國
民住宅貸款」。否則系爭20間房屋乃於53年間開始興建,於
54年12月間完工驗收,倘若訴外人錢望之及程泉生係自己出
資興建房屋,又得「自薪水扣繳貸款」,其等既然決定於10
號房屋長期居住,何有於尚未竣工之前,即將之出售被告之
必要?再原告等無視自己已於系爭宿舍居住四十多年之事實
,謊稱係因房舍空間狹小,乃將該宿舍出售原告云云,更係
離譜至極,不足採信。
②原告等雖援引「中央研究院國民住宅申請住戶座談會記錄摘
要(57年10月30日)」,主張:「被告片面違法以行政公文
方式逕行發函臺灣土地銀行要求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云云,然細觀該記錄之全文,不僅完全未提及系爭宿
舍並非被告出資興建之情節,自該文書所載:「中央研究院
國民住宅申請住戶」、「本人是今年的宿舍委員」、「我們
希望院方將國宅的等級明確規定,它是相當於院中哪一等級
的住宅,以免將來有調整住宅情形發生時多所爭執」、「在
實質上大家都同意是院方的產業」、「向土地銀行貸款借據
,可以給住戶一份」等語,更可佐證被告所述當初係被告商
請有意申請宿舍之同仁借用名義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幫助被
告籌資興建系爭宿舍等情,應屬真實無誤。
③原告等所援引「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第190次主管座談會議
記錄(81年12月15日)」,僅屬被告內部之主管座談記錄,
顯然無法作為被告曾經對外同意特定同仁得於離職後繼續居
住原所借用宿舍之證據;尤其不論是「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
處長室傳真」中,均完全沒有提及訴外人錢望之及程泉生乃
系爭宿舍之原始起造人、系爭20間房屋之住戶享有終身居住
權利等情,故原告等引據此等文書主張:「原告配偶程泉生
及錢望之等20戶國民住宅原起造人於56年底原則同意將系爭
房屋讓與被告,但條件是『原告應為每戶增建10坪房舍,並
承允所有原起造人均得終身居住』」云云,自屬無據。
④規範政府機關對於宿舍管理之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9
日廢止)第九編「宿舍管理」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已經
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為因應此項規定之修正,「行政院74
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亦僅規定,政府機關
雖得同意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
者續住宿舍,但其權限則僅限於得同意其等續住至「宿舍處
理」時為止而已。基此,包括被告在內之政府機關,實無權
限同意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配住宿舍者繼續借用宿舍,對
於在該日期前配住宿舍者,亦僅得同意其借用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而絕無同意退休人員可以終身居住宿舍之權限;逾此
行政命令授權範圍之借用行為即屬違背法令規定,應屬無效
。因此,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方面曾有人員同意訴外人錢望
之或程泉生得以終身居住系爭宿舍(被告仍否認之),此項
承諾於逾越上開法令規定範圍之部分亦屬當然無效,被告對
於訴外人錢望之及程泉生仍然沒有所謂准許其終身居住系爭
宿舍之負擔存在。
5、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
決、被告總辦事處於53年7月9日公文、楊希枚先生53年8
月4日信函、被告回覆楊希枚先生之公文、被告總務處主任
趙保軒先生54年4月21日簽呈、 李恩函 先生54年10月29日信
函、被告54年11月6日致台北縣南港鎮公所之公文、台北縣
南港鎮公所54年11月11日致被告公文、楊希枚等18人54年11
月4日聯名陳情信函、史濟增先生54年12月8日信函、被告
54年第4次宿舍分配會議記錄、被告61年8月5日人事委員
會第32次會議記錄、被告61年10月19日人事委員會第33次會
議記錄、鴻祥工程有限公司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
、訴外人程泉生於00年間所填寫「中央研究院職員申請公教
住宅貸款個人資料調查表時」、被告54年6月11日有關房租
預算之公文、事務管理規則、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
字第14927號函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二件
、原告瞪之配偶(程泉生、錢望之)申請系爭房屋公教人員
國民住宅貸款借據、56年2-5月被告逕行自原告等之配偶(
程泉生、錢望之)每月薪津中扣繳公教人員國民住宅貸款分
析表、中央研究院與原告等之配偶(程泉生、錢望之)就系
爭房屋所簽定之國民住宅買賣預約、57年10月30日中央研究
院國民住宅原申請住戶座談會紀錄摘要、81年12月15日中央
研究院總辦事處第190次主管座談會議紀錄、85年5月7日
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處長李國偉先生致100巷住戶同仁書函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323號判決書等為證。
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係原告等之配偶(程泉生、錢望之)所
贈與及有讓原告等終生居住之承諾
,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
①53年度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之借款人雖係原告等之配偶(
程泉生、錢望之),並以被告中央研究院為連帶保證人,且
觀諸卷附56年2月14日、56年3月7日、56年4月12日、
56年5月12日之中央研究院代收各所同仁繳還南港土地銀行
國民住宅貸款分析表之說明欄載明「左列款項係本院同仁向
南港土地銀行貸款興建國民住宅每月每戶應還本息為水電津
貼180元、房租津貼200元,合計380元,期間為15年自54
年12月起按月攤還。」等語觀之,顯然係因當時被告之宿舍
不足,巧逢當時在推行國民住宅貸款,因此被告即借用20名
同仁之名義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興建20間宿
舍,為了解決借名同仁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因此被告為
每位借名同仁每月特別編列水電津貼180元、房租津貼200
元,合計380元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
②又因公教人員若因未住宿舍,每月本來都會有水電、房租津
貼,而本來每月應有之津貼既包含在上揭380元之津貼內,
因此兩造間54年3月19日未經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 蓋章 之國
民住宅買賣預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議定為新台幣
.12元,除訂約日一次給付新台幣25,838.12元外,
其餘新台幣48,000元由甲方(即中央研究院)自民國54年8
月起至69年11月止,按月依乙方與台灣省政府所訂立興建國
民住宅貸款借據附表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表所列之每
期攤還本息帶乙方償還所界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換言之
該多出之25,838.12元即用以補償被借名同仁184個月之水
電、房租津貼之總金額。
③倘非如上所述系爭房屋僅係借用同仁之名義辦理國民住宅貸
款,實際上係屬被告中央研究院所有,並實際上由被告每月
編一些名目在繳納貸款本息,何需於國民住宅買賣預約第4
條約定「乙方所建國民住宅辦理保存登記完畢後移轉與甲方
前應以新台幣25,838.12元之債權額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與甲方,其順位僅次於國民住宅貸款之抵押權。」?
④再觀諸57年10月30日中央研究院國民住宅原申請住戶座談會
記錄摘要中,主席趙保軒之陳述:「第一:關於產權問題,
院方與住戶的看法一致,雖然在法律上屬於住戶,在實質上
大家都同意是院方的產業,......。」當時原告程黃平安之
配偶程泉生亦有出席參加,倘非如此,程泉生當時何以不即
時提出異議?
⑤被告之總辦事處於53年7月9日以被告近代史研究所籌備處
為受文對象之公文中,明載:「本院預定在本年度內向有關
單位借款建築職員宿舍20戶(合於本院丙種)。各處所同仁
除已登記申請者外,其已奉准支領房租津貼需要宿舍者,及
合於居住丙種而現住丁種,擬請調整者,請於7月10日前
向本處登記。」等語,益證系爭房屋係被告借用同仁之名義
貸款興建為被告之財產。
⑥61年8月5日中央研究院人事委員會第32次會議記錄,總幹
事報告提及「關於懸置已久之國民住宅,....此事已接到行
政院函覆,同意撥付專款142萬餘元,其中62萬餘元償還土
地銀行貸款,其餘80萬元為整修擴建工程費用。」、61年10
月19日中央研究院人事委員會第33次會議記錄,總幹事報告
「關於處理國民住宅一事,本院已清償土地銀行貸款,正進
行申辦過戶手續。」,倘該20戶國民住宅確係借款名義人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僅需由借款名義人按期分期繳納本息即可
,被告何需向行政院請求撥付專款作為清償貸款之用,此亦
可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借用同仁之名義貸款興建,為被告之
財產。
⑦原告程黃平安之配偶程泉生於00年間填寫「中央研究院職員
申請公教住宅貸款個人資料調查表時」,於「目前住屋情形
」欄,係勾選「(3)配住眷舍」之選項,顯然當時程泉生明
知系爭房屋為被告借用其名義貸款興建,為被告之財產。否
則程泉生倘認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自有房屋,應會於「目
前住屋情形」欄,係勾選「(2)自有房屋」之選項。
⑧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顯係被告於53年間因宿舍不敷員工使用
,又未獲准編列預算興建宿舍,適逢政府推動國民住宅貸款
政策,乃商請有意申請宿舍之同仁借用名義擔任借款人,由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政府(土地銀行)辦理國民住
宅貸款而取得款項後,由被告於所管領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第380-5號國有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段○○○巷○號至20號之二層樓房20戶(包括本案系爭
房屋二戶),作為被告同仁宿舍使用,被告且已於61年間經
行政院撥付專款將國民住宅貸款還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之
配偶程泉生、錢望之所有至為明確;原告等之配偶程泉生、
錢望之嗣後僅是將借用彼等之名義,更名回歸予被告中央研
究院,為原告之公產,並提供與同仁做為眷屬宿舍,而非贈
與之行為。
3、次查原告雖主張此事協調經年,程泉生、錢望之等國民住宅
原起造人終原則同意將系爭房屋讓予原告,但條件是「原告
應為每戶增建10坪房舍並承允所有原起造人均得終身居住」
;原告為順應程泉生、錢望之等系爭房屋國民住宅原起造人
之權利要求,除同意增建,以及將系爭房屋納為原告所屬宿
舍後,將全力維修加強系爭房屋之清潔安全等,並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吳大猶院長出面允諾「所有原起造人其本人及配偶
均可終身居住」,其後並於81年12月15日原告總辦事處第
190次主管座談會議中再次作出相同裁示「原享有終身居住
院方房屋者,無須遷出原居處,仍可居住至其本人及配偶終
身為止」,嗣後李遠哲院長繼任後,原告總辦事處處長李國
偉先生亦於85年5月7日再次致函100巷住戶同仁,表示「
吳前院長的允諾,李院長也無意改變」云云,然查系爭房屋
既非原告等之配偶程泉生、錢望之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等之配偶程泉生、錢望之嗣後將借用彼等之名義,更名回
歸予被告中央研究院,為原告之公產,並提供與同仁做為眷
屬宿舍,而非贈與之行為,自應一體適用原告所制訂「中央
研究院宿舍管理要點」之規範,並受借用期限之限制,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或處長對於眷舍借用人所為之任何承諾,均不
得抵觸「中央研究院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否則該抵觸之
承諾部分依法當然無效,是上揭「原享有終身居住院方房屋
者,無須遷出原居處,仍可居住至其本人及配偶終身為止」
等逾越上揭要點之承諾,依法無效。
4、從而原告等訴請確認被告名下分別座落於台北市○○區○○
○路○段○○○巷6、10號之房屋,為原告配偶(錢望之、程
泉生)附負擔贈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