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宋勝田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孫浩偉 律師被上訴人 邱聿慈
邱福凉 邱榮輝 邱美璉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上訴人 陳連豐
江曜旭 王玫郁 江智賢 江怡萱 江宥珊 黃萬秋 賴筱蟬 黃建智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律師被上訴人 鄧四妹 訴訟代理人 林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黃文宏 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2日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賴筱嬋 、子黃建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又黃文宏之繼承人賴筱嬋、黃建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文宏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鄧四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連蕉 於96年5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其為「 陳靜雯 」且二人為小學同學,陳連蕉並聲稱任職於總統府,總管臺灣地區道路園藝工程驗收,可利用關係及人脈投資訴外人宏德園藝企業有限公司及宏福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公司、宏福公司)獲利,因陳連蕉與宏德、宏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陳冠霖 關係良好,可說服陳冠霖讓上訴人投資上開公司,但陳連蕉因公務員身分不能曝光,上訴人應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以配合投標政府相關道路園藝工程獲利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宏德公司與宏福公司,並設立正益園藝社(下稱系爭投資)。陳連蕉陸續對上訴人詐稱宏德公司、宏福公司或正益園藝社承包工程須提出押標金或須支付工人薪資、三節加菜金等虛偽不實事項,使上訴人誤信而陸續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930萬6,381元予陳連蕉,陳連蕉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投資獲利之擔保。被上訴人鄧四妹利用其擔任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里長之身分,與陳連蕉共同對上訴人詐○○○鎮○○里○○道路除草工程係由宏德公司、宏福公司承包。其餘被上訴人虛偽擔任宏德公司、宏福公司之員工,並領取不法利益。嗣陳連蕉又佯稱正益園藝社所承攬工程有未盡完善及漏稅問題,須繳納罰款412萬8,000元始可復工等語,經上訴人要求查閱政府罰款相關公文未果,始知遭陳連蕉詐騙。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30萬6,381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30萬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陳連豐部分:訴外人陳連蕉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並有合
夥投資及借款關係。上訴人所稱之詐欺行為,均係陳連蕉之個人行為。上訴人自擬詐騙金額一覽表屬私文書,並非真正。上訴人所提存摺資料,亦與事實不符。陳連豐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並非宏德公司或宏福公司之員工。上訴人雖提出所謂「薪資表」,但其上並無宏德公司或宏福公司名義,亦未載明薪資表三字,僅為投資者投資分紅之簽收表(下稱系爭簽收表)。陳連豐於系爭簽收表中簽寫姓名,乃係因投資分紅而簽寫,與薪資請領無涉。其因於97年間遭逢金融危機投資失利而損失慘重,為維持證券戶融資餘額水準,確曾於97年10月間向陳連蕉借貸50萬元,經陳連蕉允借,但斯時陳連蕉人在外地,故陳連蕉電請上訴人直接匯款入其帳戶,其既係向陳連蕉而非向上訴人借貸,則陳連蕉與上訴人間如何清償,即與其無關。陳連豐所有新竹市不動產,均為自己出資購買,與陳連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邱福凉、邱榮輝、邱美璉、邱聿慈(下稱邱福凉等4人)部
分:訴外人陳連蕉先對邱美璉詐稱於總統府任職,總管臺灣地區道路園藝驗收,並利用其關係及人脈,投資訴外人宏德公司與宏福公司賺錢,如透過我之關係投資上開公司承攬園藝工程,每月可分得豐厚利潤等語。邱美璉信以為真,並轉告其餘3人。邱福凉等4人自97年11月起陸續交付合計2,200萬元予陳連蕉,作為承攬工程之押標金之用,陳連蕉並先後以陳連蕉、福德利企業有限公司陳冠霖之名義,簽發本票19紙予邱福凉等4人供擔保。邱福凉等4人已對陳連蕉提出刑事告訴,雙方並達成和解,陳連蕉願賠償邱福凉等4人1,100萬元。邱福凉等4人係遭受陳連蕉詐騙而於系爭簽收表簽名,以領取盈餘分配金額,且上訴人並不曾因系爭簽收表而受欺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江曜旭、王玫郁、江智賢、江怡萱、江宥珊(下稱江曜旭等
5人)部分:江曜旭等5人並未與訴外人陳連蕉共同詐欺上訴人,亦未偽任宏德公司或宏福公司之員工,不知陳連蕉與上訴人間之合夥投資關係。系爭簽收表上並無江智賢、江怡萱之姓名, 江宥姍 則另有固定正當之工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江曜旭、王玫郁曾虛偽進行工程巡視、照相、勘查。江宥姍對陳連蕉所為則毫不知情,只曾受陳連蕉之委託,依陳連蕉所提真實單據記帳3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賴筱蟬、黃建智(均為黃文宏之繼承人)、黃萬秋部分:黃
萬秋與訴外人陳連蕉無任何關係,亦非宏德公司或宏福公司員工,未曾於系爭簽收表上簽名或領取任何不法利益。黃文宏生前僅接受陳連蕉及上訴人臨時電話聯繫,載送陳連蕉及上訴人至指定地點,並依出車次數及里程數決定報酬,於每星期、每半個月或每月結帳一次。系爭簽收表上雖有其姓名,然並無宏德公司或宏福公司薪資表之記載,不能據此認定其為宏德公司或宏福公司之員工。黃萬秋、黃文宏並未處理陳連蕉之存款、領款事宜,亦未受陳連蕉贈與黃金項鍊、現金及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鄧四妹部分:鄧四妹自97年7月起擔任苗栗縣頭份鎮新農里
里長,可能因此使上訴人誤以為鄧四妹與陳連蕉有接觸。鄧四妹不認識上訴人與陳連蕉,亦不認識其餘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陳連蕉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如下:陳連豐為其胞弟,
邱福凉為其姑丈,邱榮輝為其表弟,邱美璉、邱聿慈為其表妹,江曜旭為其長子,王玫郁為其長媳,江智賢、江怡萱、江宥珊為其次子、長女、次女。被上訴人黃萬秋與黃文宏為父子,黃萬秋、黃文宏、鄧四妹與陳連蕉並無親屬關係。
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福凉等4人,各對陳連蕉提出刑事詐欺
等告訴,陳連蕉所涉詐欺等犯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666、4762、585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陳連蕉有罪確定。
㈢被上訴人邱福凉等4人於原法院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陳連
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雙方於101年1月20日達成和解(101年度附民字第22號),陳連蕉應給付被上訴人邱福凉等4人共計1,100萬元。
㈣上訴人另案向原法院對陳連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判命陳連蕉給付上訴人6,119萬5,379元本息確定,有判決影本、原法院104年3月11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51頁)。
㈤上訴人另案向新竹地檢署對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共同詐欺
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邱福凉等4人與陳連豐部分聲請再議,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未經聲請再議已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上訴人對邱福凉等4人之再議聲請,上訴人復聲請就邱福凉等4人交付審判,業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高檢署就陳連豐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又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6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045號處分書、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狀、原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57號處分書影本、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8、88至95、122至132頁、卷三第7至11頁)。
㈥被上訴人陳連豐名下並無任何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土地或建物,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96頁)。
㈦系爭簽收表上所示被上訴人陳連豐、邱福凉等4人、江曜旭
、王玫郁、江宥珊、黃文宏之簽名為真正。系爭簽收表上並無被上訴人江智賢、江怡萱、黃萬秋、鄧四妹之簽名。
㈧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陳連豐50萬元,係受陳連蕉之指示而非
被上訴人陳連豐直接與上訴人接觸,有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等人是否與陳連蕉共同詐欺上訴人?㈡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連豐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陳連豐與訴外人陳連蕉共同詐欺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詐騙金額一覽表、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系爭簽收表、證人 陳金 善於偵審中之證言筆錄、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並未詐欺上訴人等語。
⒉經查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宋勝田遭詐騙金額一覽表」及其
所有金融機構存摺所示提領紀錄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至43頁),上訴人均係持現金前往訴外人陳連蕉住所交付予陳連蕉,或由上訴人匯款予陳連蕉,或由上訴人交付支票予陳連蕉,並無將任何金錢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任何一人之情事。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簽收表影本,主張為訴外人陳連蕉所製作,其上有被上訴人等人之簽名,足見被上訴人等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系爭簽收表為新竹市警察局搜索陳連蕉住所時所查扣之證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簽收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至57頁)。惟查系爭簽收表僅載明數十人姓名、金錢數額與簽名,並無記載為訴外人宏德公司或宏福公司之薪資表,亦無記載任何人之職稱。且系爭簽收表所載金額不等,例如記載被上訴人邱福凉之金額與次數分別為25萬3,600元(5次)、21萬3,600元(2次)、17萬3,600元(2次)、16萬元(4次)、34萬9,800元(1次)、31萬7,000元(1次)、28萬7,700元(1次)、23萬7,900元(1次)、22萬7,700元(1次)、450萬元、6萬元(2次)、11萬0,400元(1次)、10萬1,200元(2次),顯與現行薪資水準不符。另系爭簽收表有註記「扣中元節」、「扣年終奬金」之減項記載,亦與員工薪資通常為固定數目、且年終奬金應為加項而非減項之常情不符。系爭簽收表甚至有註記「押標金450萬元」,足證其並非薪資表。
⑵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簽收表上簽收者,僅為邱福凉等4
人、黃文宏(即被上訴人賴筱蟬、黃建智之被繼承人)、陳連豐、江曜旭、王玫郁與江宥珊,至於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簽名。上開被上訴人雖未能陳明於系爭簽收表簽收之原因,惟查訴外人 宋淑娟 、 宋坤銘 即上訴人之子女亦經列名於系爭簽收表,並分別簽名4次、9次,上訴人甚至代理宋坤銘簽名1次,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並未主張遭宋淑娟、宋坤銘詐欺,足證陳連豐於系爭簽收表上簽收,尚不足以證明陳連豐與陳連蕉共同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渠等承包政府工程而提供資金予陳連蕉,亦不足以證明陳連豐以薪資名義領取不法所得。
⒊次查證人 陳金善 雖於偵審中到庭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金善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即上訴人)
,他是開設雜貨店的,我跟他買香菸。我叫陳連蕉老妹,她叫我大哥。我認識陳連豐(即被上訴人),是陳連蕉的弟弟,也跟我打過麻將……陳連蕉騙原告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是她做的事情是太明顯……陳連蕉做的事情都是騙人的……原告當初拿一大筆錢用牛皮紙袋拿去陳連蕉家,我剛好有看到……陳連豐開車來,把錢裝在牛皮紙袋帶走。我不知道錢有多少……陳連豐不曾跟原告說陳連蕉是總統府的人,是陳連蕉本身這樣說的……我沒有聽過陳連豐跟原告說陳連蕉是全省園藝總監,不要冤枉陳連豐,沒有的事情不能說……陳連蕉說她的錢都給陳連豐拿去買股票……陳連蕉跟我說,她在竹東的房子是與她弟弟陳連豐合股買的,她就把她那一份送給陳連豐……陳連豐與陳連蕉一起騙人。這都是陳連蕉跟我講的……是不是陳連豐教陳連蕉的,我不曉得,但是他們倆人騙到的錢都是陳連豐拿去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至45頁)。則陳金善之上開證言,僅足以證明訴外人陳連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且陳金善既稱未聞陳連豐向上訴人說陳連蕉為園藝總監,復稱「不要冤枉陳連豐」,則據此足證陳連豐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又陳連豐之資產頗豐,於苗栗縣竹南鎮、後龍鎮、新竹市均置有不動產,但並未於新竹縣竹東鎮置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3至76頁)。且陳連豐於84年5月12日與其前妻即訴外人 張玉秋 離婚,而張玉秋早於74年1月9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新竹縣竹東鎮房地所有權,且至102年8月2日止仍為所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0至62頁)。則陳金善關於「陳連蕉與陳連豐在竹東合股買屋」之證言,即不可採。另陳金善雖證稱:「陳連豐與陳連蕉一起騙人」云云,卻又證稱:「這都是陳連蕉跟我講的,是不是陳連豐教陳連蕉的,我不曉得」等語,顯然前後矛盾,並不足採。此外陳金善雖證稱:「他們倆人騙到的錢都是陳連豐拿去用」云云,惟查陳金善既已證稱均為聽聞陳連蕉所述,復證稱未親自見聞陳連豐詐欺上訴人,則陳金善之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於證人陳金善雖於偵查中結證稱:「陳連蕉騙的錢……另
一條是有一天晚上,我與陳連蕉在她家打麻將,當時陳連豐過來向陳連蕉拿800萬元,陳連蕉就在家中當場拿出現金800萬元」等語,固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666號影印卷第70頁)。惟查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宋勝田遭詐騙金額一覽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並無任何關於遭詐欺800萬元之紀錄,故陳金善此部分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開雜貨店的,96
年5月間,陳連蕉到雜貨店裡,自稱是我的小學同學,名叫『陳靜雯』,又說她在總統府上班,負責驗收全國道路,她有一位朋友陳冠霖是做園藝的,她可以說服陳冠霖讓我投資宏德、宏福公司,又因為她是公務員不能出面,所以要找我一起入股另外登記成立正益園藝社承包工程。我於96年6月起至99年7月間,從……帳戶內提領現金、轉帳或匯款給陳連蕉,是為支付上開公司押標金、工人薪資、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本來想要匯錢給她,但她說為了怕稅捐麻煩,所以要現金,她都是用簡便的便條紙開單據給我,後來單據都被她收回去。後來99年7、8月她又說正益園藝社工程沒做好、漏稅,要罰412萬8,000元,資金被政府凍結,要我拿這筆錢給她,我要陳連蕉拿出公文和稅單,她拿不出來,又說她被負責人陳冠霖停職,之後就沒有下文,我後來去查才發現陳連蕉的本名,公司行號也都沒有登記,才知道被騙了。……本票(即附表編號1)是陳連蕉在97年5月20日在她家給我,她說是政府工程的押標金,說是為了給我保障,她也有拿陳冠霖開的本票給我……(他字卷第9頁反面)是陳連蕉說要增資,需要資金,我說沒法加金額,但陳連蕉說可用抵扣下月工資方式予以預借,所以我才簽名……(他字卷第10頁)是一年三大節日的加菜金,她來收公告上面的金額,所以我才簽名……薪資袋(他字卷第10頁背面),是陳連蕉為取信於我而交付,陳連蕉自作主張將我應得之薪資增加公司資本額……照片所示夾克(即他字卷第12頁),是陳連蕉於97年11月左右在她住所拿給我的,她說每個老闆都有一件取信於我」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至5、67至68頁)、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666號影印卷第63至68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陳連豐(即被上訴人)向陳連蕉拿錢,證人陳金善有看過,邱福凉夫妻(即被上訴人)有到陳連蕉家,因我不願意繼續投資,陳連蕉就叫邱福凉先借我錢跟我收取利息。除此之外其餘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跟我有親自接觸過,之前也不認識被告他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是上訴人既僅與訴外人陳連蕉接觸,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陳連豐接觸,則據此足以證明陳連豐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⒌至於被上訴人陳連豐固然曾於97年10月24日接受上訴人之匯
款5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且證人陳金善亦於偵查中結證稱:「陳連蕉騙的錢,一條是在陳連豐那邊,因為陳連豐股票賠錢,那時我與陳連蕉去高雄割草照相時,陳連豐打電話給陳連蕉,陳連蕉在電話中要人匯500萬元給陳連豐」等語,固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666號影印卷第70頁)。惟陳連豐辯稱:訴外人陳連蕉曾向陳連豐借款,尚未清償;嗣因陳連豐投資股票失利,需款孔急,因此請求陳連蕉清償欠款,陳連蕉始向上訴人調借現金50萬元予陳連豐週轉等語。而陳連豐確實曾於下列時間分別匯款予陳連蕉:97年11月19日15萬元、98年5月15日192萬元、98年12月18日100萬元,有陳連蕉所有、苗栗郵局所轄竹南科學園郵局(原頂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9、91至100頁)。則據此足證陳連豐辯稱:陳連蕉曾向陳連豐借錢等語,應屬可採。而陳連蕉為清償對陳連豐之借款債務,因此向上訴人調借現金50萬元,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則該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即為上訴人與陳連蕉,並非陳連豐。又上訴人業於原審自陳:「陳連蕉叫我匯款50萬元給陳連豐,陳連豐並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宋勝田遭詐騙金額一覽表」所示,並無97年10月24日匯款50萬元予陳連豐之紀錄,足證上訴人並不以該項50萬元匯款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⒍上訴人雖又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陳連豐自96年間起至98年間止
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以及元大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之交易明細,以證明陳連豐有不明資金之增加,以及陳連豐自陳連蕉受分紅之利益或不法所得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連豐與訴外人陳連蕉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詐欺上訴人,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邱福凉等4人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邱福凉等4人已對訴外人陳連蕉提出刑事詐欺
等告訴,且陳連蕉所涉詐欺等犯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666、4762、5852號起訴書、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6頁、原審卷三第186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11頁)。且邱福凉等4人另於原法院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陳連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01年1月20日達成和解,陳連蕉應給付被上訴人邱福凉等4人共計1,100萬元,有101年度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
⒉次查系爭簽收表並非薪資表,且證人陳金善亦於原審到庭證
稱:「我就看過陳連豐去陳連蕉家拿錢而已,沒有看過其他被告(即被上訴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5頁)。又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邱福凉夫妻(即被上訴人)有到陳連蕉家,因我不願意繼續投資,陳連蕉就叫邱福凉先借我錢跟我收取利息。除此之外其餘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跟我有親自接觸過,之前也不認識被告他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既僅與訴外人陳連蕉接觸,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陳連豐接觸,且被上訴人邱福凉甚至曾貸與金錢予上訴人,則據此足以證明邱福凉等4人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則邱福凉等4人辯稱與上訴人互無來往,未曾偽任訴外人宏德公司或宏福公司之員工;於系爭簽收表簽名之原因,係遭受訴外人陳連蕉詐騙過程中,領取盈餘分配金額之簽收表,而非公司員工之薪資簽收表,且上訴人並不曾因系爭簽收表而受欺罔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邱福凉等4人與陳連蕉共同詐欺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江曜旭等5人部分:
⒈經查系爭簽收表並非薪資表,況且被上訴人江智賢、江怡萱
並未於系爭簽收表上簽名。證人陳金善業於原審到庭證稱:「沒有親眼看到陳連蕉的兒子、媳婦、女兒詐欺原告(即上訴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3頁)。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不認識江曜旭等5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均如前述。則據此足證江曜旭等5人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⒉次查訴外人陳連蕉為被上訴人江曜旭等5人之母,陳連蕉於
江曜旭等5人年幼時與其配偶離婚,多年未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江曜旭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當陳連蕉的司機,載她出門,我沒有其他工作……每月領陳連蕉薪水4萬2,000元,後來變成3萬元……媽媽買新竹的房子給我,說她做園藝賺到錢……且從小沒照顧我們,所以買給我」等語,固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666號影印卷第44、47頁)。被上訴人王玫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陳連蕉是我婆婆,我與陳連蕉一起從事相關工程工作,她有給我薪水。每月2萬元,沒報稅……我共領三次」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同上偵字影印卷第43、47頁)。被上訴人江宥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我也跟母親工作過二個月,每月領2萬5,000元,我僅幫她記過兩次帳……我沒報稅……她跟我說做園藝……媽媽跟我說,她作生意賺錢,買房子送我……先買新竹的房子,再買基隆的房子」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同上偵字影印卷第45至46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江曜旭、王玫郁、江宥珊曾接受陳連蕉給付金錢,但不足以證明江曜旭、王玫郁、江宥珊與陳連蕉共同詐欺上訴人。
⒊又查證人陳金善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後來陳連蕉被抓……
她兩個媳婦、女兒就到證人 黃朱琴妹 家裡來,說他們不要那些騙來的錢,通通要還給原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陳金善復於原法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陳連蕉當我的面承認拿原告(即上訴人)8,000萬元……陳連蕉的兩個兒子、兩個媳婦、大女兒來我家裡……說我媽媽從基隆騙錢騙到新竹來,騙來的錢,那兩個兒子、媳婦、大女兒都說不要,有買一台車子說要還給原告,陳連蕉有買一棟房子是大兒子的名字……她兒子說……如果有賣房子,賣房子的錢要還給原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惟據此亦僅足以證明陳連蕉曾交付若干財物予江曜旭、王玫郁、江智賢、江怡萱、江宥珊,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⒋上訴人另主張:陳連蕉曾資助被上訴人江智賢清償積欠訴外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並曾購買小客車予被上訴人江怡萱云云。惟江智賢、江怡萱均否認之,江智賢辯稱並未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有任何債務,且從未與台灣企業銀行往來等語。江怡萱辯稱於98年10月間自費購買小客車一輛,與陳連蕉完全無關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連蕉曾給付金錢予江智賢、江怡萱,亦未證明陳連蕉與江智賢、江怡萱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詐欺上訴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黃萬秋、賴筱蟬、黃建智部分:
經查系爭簽收表並非薪資表,況且被上訴人黃萬秋並未於系爭簽收表上簽名。又證人陳金善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見過被上訴人黃萬秋,亦未見過被上訴人賴筱蟬、黃建智之被繼承人黃文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5頁)。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不認識黃萬秋、黃文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均如前述。則據此足證黃萬秋、黃文宏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連蕉與黃萬秋、黃文宏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詐欺上訴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鄧四妹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四妹偽任訴外人宏德公司、宏福公司
之假員工,以「薪資」名義領取與工作不相當之高額不法所得云云。鄧四妹則否認之,辯稱:「我根本不知道上訴人所說的事情,我沒有跟陳連蕉等人聯合起來詐欺上訴人,我沒有拿他們的錢,我不認識陳連豐、陳連蕉等人,其他被上訴人邱聿慈等12人我也不認識,本件只是陳連蕉叫幾個工人去我住家附近的新農里的馬路邊除草」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
⒉經查鄧四妹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林金雄亦於本院到庭陳稱
:「我從91年間起擔任新農里里長,與訴外人陳連蕉的公婆熟識,於96、97年間,我帶幾位義工一起在苗二線、苗七線及一些產業道路旁除草,陳連蕉看到我時說,里長不用這麼辛苦,我可以幫你作這些工作,我也樂觀其成,就讓陳連蕉帶工人來做了一年多,由我供應午餐、除草機機油及刀片,至於機器修理則由陳連蕉負責。後來陳連蕉自稱為公路總局的總監,我開始覺得懷疑,覺得她不可信就拒絕她繼續帶工人來除草,由我自己帶義工處理。後來就聽說發生事情。我太太鄧四妹於97年起擔任里長,可能是因此而使上訴人誤以為是鄧四妹與陳連蕉有接觸……上訴人到底告鄧四妹什麼事情,我們都不知道」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91頁)。
⒊次查簽收表並非薪資表,況且被上訴人鄧四妹並未於系爭簽
收表上簽名。證人陳金善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見過被上訴人鄧四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5頁)。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不認識鄧四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均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連蕉與鄧四妹有何意思聯絡共同詐欺上訴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人與
訴外人陳連蕉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詐欺上訴人,則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30萬6,381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訴外人陳連蕉交付上訴人之本票┌──┬───────────┬─────┬───────┐│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發票人│發票日│├──┼───────────┼─────┼───────┤│1│3,000萬元│「陳靜雯」│97年5月20日│├──┼───────────┼─────┼───────┤│2│1億76萬3,997元│「陳冠霖」│2009年3月20日│├──┼───────────┼─────┼───────┤│3│1,000萬元│「陳冠霖」│2009年10月20日│├──┼───────────┼─────┼───────┤│4│1億元│「陳冠霖」│201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