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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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32號上訴人鈦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強華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林彥宏 律師 蔣昕佑 律師 王俞晴 律師複代理人 陳璿伊 律師被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員工 黃軒丞 (JACKYHUANG)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被上訴人之經理 陳于恬 (CLIOCHEN)提出產品報價單(PRODUCTQUOTATION),上載產品品名規格為「THEIBMRATIONALSOFTWAREPRODUCT:①530BLL-
IBMRATIONALFUNCTIONALTESTERFLOATINGUSERLICENSE+SWSUBSCRIPTION&SUPPORT12MONTHS(以下稱RFT軟體)。②IBMRATIONALQUALITYMANAGERQUALITYPRO-FESSIONALFLOATINGUSERSINGLEINSTALLLICENSE+SWSUBSCRIPTION&SUPPORT12MONTHS(以下稱RQM軟體)」,稅前單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五套RFT軟體及二套RQM軟體總價為三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優惠價格為二百四十萬元,另贈送「③IBMRATIONALPUBLISH-INGENGINEAUTHORIZEDUSERLICENSE+SWSUBSCRIPTION&SUPPORT12MONTHS(下稱RPE軟體)」一套,並註明「請確認規格及定價無誤後,於客戶簽回欄簽章並回傳‧‧‧本公司將視為正式訂購單」,經陳于恬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指示工程師 郭順彬 在「客戶確認」欄位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自成立買賣契約,而契約文義已經明確,無待別事探求在報價單上簽名之動機;況陳于恬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亦在「訂購IBM授權程式確認函」上簽章,該確認函係上訴人為履行與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BUSI-NESSMACHINESCORPORATION,以下簡稱IBM公司)間軟體加值服務商業夥伴協議(IBMBUSINESSPARTNERAGREE-MENTFORSOFTWAREVALUEPLUS)之約定,於與客戶成立IBM公司授權軟體之買賣契約後,要求客戶簽立作為買賣契約成立之憑證,以向IBM公司訂購軟體,而陳于恬在被上訴人網際服務事業專案部門任職,以經理自稱,有評估公司採購需求與種類等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及為被上訴人就買受本件軟體之磋商、議價、談判、簽章等對外權限,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後與被上訴人協商,係因被上訴人嗣後拖延付款、要求變更價金數額,上訴人為商業和諧方配合與之協商,不應用以推論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至上訴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係因被上訴人遲不承認買賣契約,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如認陳于恬非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採購流程,誤認陳于恬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處理軟體買賣契約,而陳于恬不但以自己之信箱與上訴人聯繫,且所有電子郵件均有副本傳送予其他員工,被上訴人自知悉陳于恬表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而指示郭順彬簽立前述報價單及自行簽立前述確認函回傳予上訴人,仍始終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上訴人業已於一0一年五月七、十日依約交付、安裝買賣標的物軟體八套,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上訴人限期給付價金之催告,於同年十月四日起負遲延之責,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二百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如認兩造間並未就五套RFT軟體及二套RQM軟體、一套RPE軟體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既已於一0一年五月七、十日依約交付、安裝買賣標的物軟體八套,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順利啟動,安裝係經雙方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聯繫、確認,經被上訴人許可、由陳于恬帶領入內,被上訴人並提供安裝軟體之硬體環境、場地、設備,被上訴人員工郭順彬復因無法啟動數度要求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電腦系統內安裝前述八套軟體,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並非強迫得利;而該等軟體價值不斐、無期間、功能之限制,且上訴人無從回收、轉賣或干預被上訴人之使用,其中RFT軟體被上訴人前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九十七年四月間兩度購買使用,並因而使其軟體系統品質顯著提升,被上訴人客觀上自受有使用前述八套軟體之利益,被上訴人應償還該等軟體之客觀市價。前述八套軟體係上訴人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向IBM公司訂購,上訴人業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就前述八套軟體支付價金予IBM公司以取得使用權,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以本件八套軟體市價計算之使用本件八套軟體利益共二百四十萬元及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兩造並未就五套RFT軟體、二套RQM軟體、一套RPE軟體成立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購置設備費用逾二百萬元者需經執行長即總經理核決,前述八套軟體總價為二百四十萬元,總經理始有核決權限,此並為上訴人所明知,由上訴人員工自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仍頻頻詢問主管送審結果、總經理 沈振來 是否已經簽核等節即明,陳于恬僅為專員、並非經理,是無論陳于恬指示郭順彬(DEREKKUO)在前述報價單上簽名、親自在前述確認函上簽名,是否有同意採購之意思,均無礙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員工黃軒丞自承郭順彬在前述報價單上簽名僅係在確保價格,報價單上亦無被上訴人公司章,而確認函上關於合約簽訂日期、編號均為空白,一0一年三月間雙方仍在議價,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上訴人猶提出報價單,上訴人遲至一0一年四月十日方提出「華碩電腦軟體測試系統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且尚在修正中,上訴人未進行軟體功能驗證,未交付統一發票、未交付軟體安裝手冊、教育訓練教材、未移轉
RPE軟體報表客製化程式技術,被上訴人未簽署交付清單、驗收單,足見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陳于恬既自始即告知上訴人其並無採購決定權限,並無表見代理行為,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上訴人係以試用名義安裝軟體,並未安裝成功,被上訴人亦未實際使用,並未受有使用該等軟體之利益,又RFT軟體及RPE軟體均安裝在電腦(DESKTOP)上,僅RQM軟體安裝在伺服器(SERVER)上,而被上訴人共僅提供一台電腦供上訴人安裝並連接至伺服器,上訴人自無可能安裝八套軟體,否認上訴人所提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電子郵件之真正。另上訴人未能證明因安裝軟體在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未提出完整內容之書證,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向IBM公司買受該等軟體安裝在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中及上訴人業已支付價金,況上訴人可將該等軟體刪除或藉拒絕驗證、帳號控管、取消授權方式取回,並無不能返還情事,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額,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尚未同意購買該等軟體,以供測試之用名義至被上訴人公司安裝軟體,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及計畫,屬強迫得利,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員工黃軒丞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被上訴人提出產品報價單,上載五套RFT軟體、二套RQM軟體及一套RPE軟體優惠價格為二百四十萬元,並註明「請確認規格及定價無誤後,於客戶簽回欄簽章並回傳‧‧‧本公司將視為正式訂購單」,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陳于恬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示工程師郭順彬在「客戶確認」欄位簽名後回傳予上訴人,陳于恬並曾在「訂購IBM授權程式確認函」上簽名,上訴人於一0一年五月七、十日兩度派員至被上訴人處安裝前述軟體等情,已經提出產品報價單、「訂購IBM授權程式確認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一、十二頁、本院卷㈠第四五、四六頁),核與證人即原被上訴人員工陳于恬、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黃軒丞、工程師 駱弘輝 (HENRYLOU)、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郭順彬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陳于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兩造間就前述軟體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採購軟體全數交付、安裝完畢,被上訴人受有使用該等軟體之利益,且該等軟體無法取回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並未就該等軟體成立買賣契約,陳于恬僅係該公司網際服務事業專案部門之專員,並非經理,且本件採購金額逾二百萬元,陳于恬無核決權限,上訴人係以試用名義安裝軟體,但僅安裝一臺電腦連結一臺伺服器,並未全數交付、安裝,且該等軟體可以取回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五套RFT軟體、二套RQM軟體及一套RPE軟體成立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法條,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一節,上訴人固提出產品報價單、「訂購IBM授權程式確認函」、兩造間電子郵件列印,並引用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黃軒丞之證詞為憑,然查:
1上訴人所提之產品報價單固為上訴人送交予被上訴人公司
網際服務事業專案部專員陳于恬(頭銜記載「經理」),但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其上「客戶確認」欄位簽名者為郭順彬,此觀該紙報價單所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本院卷㈠第四五頁),而郭順彬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並非經理人、更非負責人、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訂購IBM授權程式確認函」雖經陳于恬在「代表人簽章」及「正楷姓名」欄中親自簽名,但陳于恬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署該確認函時,兩造並未就五套RFT軟體、二套RQM軟體及一套RPE軟體成立買賣契約,此經上訴人自承不諱,並與確認函中締約年月日及合約編號均空白等節一致(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本院卷㈠第四六頁),郭順彬既非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締約之人,上訴人復自承陳于恬在「訂購IBM授權程式確認函」上簽名時,兩造並未就五套RFT軟體、二套RQM軟體及一套RPE軟體成立買賣契約,尚難僅以該紙產品報價單、「訂購IBM授權程式確認函」遽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2且關於前開報價單及「訂購IBM授權程式確認函」之簽署
經過,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黃軒丞在原審到庭結證稱:「這個案件是IBM來找我們的,當初他們的人告訴我說華碩有購買軟體工程上需求,華碩打電話給IBM、請IBM的人過去介紹‧‧‧我是在IBM跟華碩至少見過兩次面後,第三次IBM的人帶我跟我同事的代理商去跟華碩見面‧‧‧IBM第一位跟我介紹的就是華碩的陳于恬經理‧‧‧交換名片後,我看到她的名片有稍微驚訝一下,因為她上面寫的並不是經理‧‧‧第一次報價單是RFT,第二次是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的,只有報價RQM及RPE‧‧‧最後FINAL報價單應該是十二月二十一日寄的‧‧‧在我還沒有寄FI-NAL報價單時,陳于恬說已經往上送簽跑流程‧‧‧陳于恬說簽核完成會通知我們。(問:陳于恬有跟你講過他們公司採購流程為何嗎?)她只跟我說跑內部簽核,跑完會通知我們,但等到一0一年一、二月份時,她才跟我說還要進入內部跑採購跟PO流程‧‧‧(問:在報價給陳于恬前,有跟她詢問過他們內部採購流程嗎?)我有稍微問內部簽核怎麼送簽,她跟我講說他們公司內部有電子簽核系統,簽過就可以了‧‧‧那時她只說老闆說可以就可以了‧‧‧我不確定她說的老闆是到哪一個階級,我記得她好像在MAIL裡面有告訴我說 沈總 幾月幾號回來,可以在幾號之前簽‧‧‧(問:你給了FINAL報價單,被告跟你之間有作何處理?)陳于恬說往上送簽,然後我一再追問何時可以通過。IBM希望訂單可以在這個月成交,IBM有跟華碩說隔年會漲價,希望可以今年成交,我有先列印一份IBM的終端客戶確認函『ENDUSERCONFIRMATIONLETTER』請IBM業務拿給陳于恬去簽,IBM業務簽完後有拿回來給我,但因為我不在現場,我怕不是陳于恬簽名‧‧‧我有要求報價單上要簽核‧‧‧但是陳于恬跟我講說因為她要去香港,所以這一張單子要給郭順彬簽名‧‧‧那時候陳于恬只是想要確保能以那個價格成交‧‧‧因為後來陳于恬跟我說主管沒有簽過,所以後續才會有我追問她流程怎樣‧‧‧後續跟採購見面,因為採購後來有跟我們議價。(問:你們也同意跟他們議價?)沒有辦法,不議價不行,因為當初已經跟IBM採購了,所以只能繼續跟被告採購議價」(見原審卷㈡第二六至二九頁筆錄)。
黃軒丞前開證詞與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陳于恬在原審證述:「我是技術主任,不是經理,我沒有向原告表示過我是經理‧‧‧當初要進行確認可能會採購這套軟體後,會上介紹測試軟體課程,我有跟IBM、原告公司業務說我們會有這些人出席,IBM負責訓練測試軟體人員說QA確認人員就是掛經理‧‧‧我們部門提及可能會購買測試軟體,就找了幾間廠商,IBM也是其中一間,當初跟IBM接洽,IBM提供原告公司跟我們聯繫‧‧‧廠商入選後,我會說部門提供所需上簽呈給長官,長官簽核後,然後給採購部門進行軟體採購。(問:有無提及要上簽呈給什麼長官?)給我們部門主管,以及我們部門主管的老闆,那個時間點是總經理‧‧‧(問:回簽報價單原因為何?)那時候接近年底了,原告告訴我們說隔年價格會調漲,如果我們確認套數及價格無誤的話,會把價格確認在這個報價單上,價格不會隨著年度調漲,所以才會回簽。那時候我是在國外,IBM跟黃軒丞是用電話跟我聯繫,他們只跟我確認套數跟價格‧‧‧我的職務代理人也是跟我電話聯繫‧‧‧跟我說品名規格、數量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們那時候認知那是報價單,並不是買賣契約,且是為了確認這套價格不會隨著時間調漲的確認價格‧‧‧這一份授權書(即『訂購IBM授權程式確認函』)簽發原因是IBM的業務拿給我簽的,他跟我說這是確認要進行採買的軟體是確定由IBM授權給原告、再交給被告的,是正式授權的軟體,IBM是開發商,原告是經銷商,而原告要出售給我們的產品是經由原廠授權代理的‧‧‧上面沒有合約編號,也沒有年月日,所以只是進行告知,而非正式採購‧‧‧四月的時候原告詢問我們的簽呈流程,以及是否進行PO流程‧‧‧針對簽呈流程,我的大老闆還在出差中,針對PO流程部分,我回答採購的人員不在,所以我不知道,決定是否購買是由採購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六至二00頁筆錄),大致相符。
黃軒丞現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陳于恬則於一0一年十月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與兩造無任何宿怨仇隙,本件訴訟結果於陳于恬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黃軒丞、陳于恬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相互勾串、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或必要,二人所述相符者自屬客觀可採。簡言之,兩造係經由IBM公司人員引介,而IBM公司人員以陳于恬職務內容尊稱陳于恬為經理,但陳于恬所出示予上訴人業務人員黃軒丞之名片仍記載陳于恬之正確職稱「專員」(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名片),黃軒丞自一00年十一月七日起開始寄送產品報價單予陳于恬,內容歷經數次修正(詳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六至二六六頁、本院卷㈠第二五二至二五五頁電子郵件列印暨產品報價單),陳于恬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先行在「訂購IBM授權程式確認函」上簽名、交付予IBM公司人員,同年月二十三日再指示工程師郭順彬在產品報價單上簽名、交由黃軒丞帶回,起因為黃軒丞表示該等軟體價格將於一0一年間上漲,目的僅在確保上訴人之要約(報價)不因年度變換而增加,並便於上訴人以漲價前之價格先向IBM公司訂購,且黃軒丞於陳于恬(指示郭順彬)在是紙產品報價單簽名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採購該等軟體須經內部簽核流程、須經主管(總經理)同意,非陳于恬所能決定,於是紙產品報價單經簽名後,黃軒丞仍一再向陳于恬詢問內部簽核及訂單進行情形,並曾與被上訴人採購人員議價。
3參諸:
①黃軒丞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寄送予陳于恬之電子郵件
中,除記載「以我們代理IBM軟體的經驗,每年的一月IBM一定會調漲產品價格‧‧‧」外,並先詢問「請問此軟體採購案,還有任何問題嗎?主管的送審有問題嗎?」(見原審卷㈠第四三頁),亦即黃軒丞於是紙產品報價單、「訂購IBM授權程式確認函」簽署前,即已知悉陳于恬並無決定購買該等軟體之權限、須送請主管審核。
②黃軒丞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陳于恬,告知
業已取得準備安裝之軟體及金鑰但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迄未與其聯繫,請陳于恬代為詢問,經陳于恬於同年月十九日提出申購申請及簽呈,並於同年二月二日轉寄予黃軒丞(見原審卷㈠第六十至六二頁),同年三月三至六日以電子郵件約定拜訪被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人員任開書,並提出報價單電子檔(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同年月八日上午、下午及十四日三度寄送更新後之報價單予任開書(見原審卷㈡第三六至四一頁),同年四月三日黃軒丞以
IBM與上訴人就測試專案導入尚有歧見為由,寄發電子郵件要求拜訪陳于恬同時與IBM技術人員電話會議,陳于恬於同年月六日回覆電子郵件記載:「昨天與我大老闆討論過後,PO需待沈先生(總經理沈振來)四月十六日自國外回來之後才能發給貴公司」,黃軒丞乃於同年月十六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陳于恬,請其代為詢問上訴人何時可接獲被上訴人之訂單,經陳于恬回覆總經理(沈振來)當日甫進公司,其尚無機會詢問、明日再詢問,黃軒丞翌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向陳于恬詢問「今天有機會幫我詢問是否沈總已簽核通過此案了嗎」(見原審卷㈠第四四、四五、六六、六七頁),同年五月十七日陳于恬寄送予黃軒丞之電子郵件中,猶載稱「目前流程約莫是卡在:●Q2/五月是我們的年度會計評鑑月,需待六月十日之後才會進行採購。●採購任先生處對於價格還有顧慮,這一點可請您們跟他多進行“溝通”」(見原審卷㈠第六八頁),迄至同年八月七日陳于恬寄送予黃軒丞之電子郵件,仍記載「先前曾以電話明確的告知您及貴公司相關人員,我們在今年所評鑑符合我們需求並適合的測試工具,雖然貴公司所代理的
IBM測試工具雖是入選名單之一,但所同意購買的主要管理者並不是我們這些評估的同仁,而是我們的沈總經理振來先生,我們現在或是過去並沒有任何同意會採購貴公司所代理的IBM測試工具」(見原審卷㈠第八三頁),而兩造如業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五套RFT軟體、二套RQM軟體及一套RPE軟體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當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豈會由業務人員一再詢問主管之簽核結果、可否及何時下訂單,甚或一再提出新報價?足見上訴人確知經簽名之是紙產品報價單、「訂購IBM授權程式確認函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書面,亦不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而持續爭取被上訴人下訂、協商買賣價金。
③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股票上市公司,就總金額逾二百萬
元之採購契約,應不致任由工程師擅自簽立,上訴人亦無容許客戶僅由顯無代表權之工程師代表簽立總金額二百四十萬元買賣契約書面之理,是紙產品報價單於兩造俱非表彰買賣契約之書面,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五套RFT軟體、二套RQM軟體及一套RPE軟體成立買賣契約。
4上訴人雖稱陳于恬在被上訴人公司網際服務事業專案部門
任職、以經理自稱、有評估公司採購需求與種類等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及為被上訴人就買受本件軟體之磋商、議價、談判、簽章等對外權限,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云云,惟陳于恬出示之名片記載其職稱為「專員」並非經理,且曾告知黃軒丞其並無決定購買該等軟體之權限、須送請主管審核,陳于恬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價,並未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議價、談判,黃軒丞議價對象為被上訴人採購部門任開書,經陳于恬簽名之「訂購IBM授權程式確認函」並非買賣契約書面,陳于恬指示郭順彬之簽名之產品報價單於兩造亦非表彰買賣契約之書面,已如前述,已難認陳于恬以經理自稱,對外有代表被上訴人為買賣本件軟體磋商、議價、談判、簽章等權限。且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八條明定「本公司得設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四八頁),是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經董事會決議,參諸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姓名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及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而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業已登記經理人為沈振來(見原審卷㈠第五一頁),陳于恬並非被上訴人之經理人甚明,此一情節並為上訴人可輕易察知。況經理人不得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三十三條亦有明定,而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關於設備購置之核決權限,費用逾二百萬元者屬執行長(總經理),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有費用額核決權限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七一頁),前開權限表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陳于恬縱在所任職之部門、就該部門事務有管理、簽名權限而得認為係經理人(僅係假設),其權限亦不及於與上訴人訂立總價金二百四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5上訴人復稱兩造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聯繫、確認由上訴人
前往被上訴人處交付、安裝本件八套軟體,並由上訴人之工程師駱弘輝於一0一年五月七、十日經被上訴人許可、由陳于恬帶領入內安裝,被上訴人之工程師郭順彬復因無法啟動數度要求上訴人協助,可見兩造確已就該等軟體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關於駱弘輝於一0一年五月七、十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由郭順彬提供電腦供操作安裝軟體一節,並與駱弘輝、郭順彬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㈡第十六至二三頁筆錄),但陳于恬在原審證稱:「黃軒丞說這套軟體已經內部跟IBM採買了,但是當時IBM是授權給我們公司,所以他們也沒有辦法對其他公司銷售,黃軒丞表示這套軟體買了也是買了,可以讓我們公司安裝先進行測試」(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九頁),郭順彬亦在本院證稱:「我接到主管陳于恬指示說廠商有東西要給我們試用,我就與他們的業務黃軒丞聯絡,他再讓我與駱弘輝聯絡,我就跟他們約時間來安裝‧‧‧(問:試用的狀況為何?)我們對軟體完成不知悉的情形下想知道是否符合我們需要的情境、操作方式‧‧‧(問:公司裝了多少其他公司的試用軟體?)滿多的,但有些是直接上網下載,有些是請人來安裝」(見本院卷㈡第十九頁),參諸黃軒丞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已取得本件軟體與金鑰、要求被上訴人告知安裝日期與時間,翌日再告知郭順彬安裝三種軟體之硬體環境需求(見原審卷㈠第六十頁),四月
二十、二十四、二十六日再寄發數封電子郵件詢問軟體安裝建置與RFT軟體教育訓練課程相關配合事宜,經陳于恬於二十四日回覆僅安裝軟體之需求硬體設備環境已備妥、訓練課程需另行安排,郭順彬於二十七日回覆於五月三日安裝(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同年五月八、九日郭順彬、駱弘輝間有數封電子郵件就正常啟動伺服器為詢答(見原審卷㈡第六三至七一頁、本院卷㈠第二0一、二六一至二六三頁),同年月十一日郭順彬再以電子郵件詢問駱弘輝:「關於昨天未完成的軟體安裝部分,還缺乏哪些東西,煩請協助將功能安裝完成」(見原審卷㈡第七一頁),非唯係黃軒丞頻頻主動要求安裝,被上訴人於近四個月後方排定安裝日期,且無任何文字提及履約、驗收、請款事宜,嗣後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受領、驗收文件或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與通常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儘速履約,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為保權益會請求買受人簽立受領、驗收文件 俾利 請款等情況迥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先行試用名義派員安裝本件軟體,非無可採,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曾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安裝軟體,遽認雙方間就該軟體訂有買賣契約。
6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業就五套RFT軟
體、二套RQM軟體及一套RPE軟體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四十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誤認陳于恬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處理軟體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知悉陳于恬表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而指示郭順彬簽立前述報價單及自行簽立前述確認函回傳予上訴人,仍始終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之責,惟陳于恬出示予上訴人業務人員黃軒丞之名片記載陳于恬之正確職稱「專員」,且黃軒丞於陳于恬(指示郭順彬)在產品報價單簽名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採購該等軟體須經內部簽核流程、須經主管(總經理)同意、非陳于恬所能決定,上訴人亦確知經簽名之是紙產品報價單、「訂購IBM授權程式確認函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書面,而不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陳于恬並無「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行為,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並未就五套RFT軟體、二套RQM軟體及一套RPE軟體成立買賣契約,其業於一0一年五月七、十日在被上訴人電腦、伺服器內安裝前述八套軟體,由被上訴人取得使用權,該等軟體價值不斐、無期間、功能之限制,且無從回收、轉賣或干預被上訴人之使用,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述八套軟體市價二百四十萬元云云,然:
1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成功安裝前述八套軟體、經
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提、記載八套軟體安裝、啟動成功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㈠第九九、二0五至二0七頁、卷㈡第九五至九八頁),形式真正已經被上訴人及該郵件之寄件人郭順彬當庭辨識後否認,郭順彬並證稱:「第一天沒有安裝成功,第二次有再來也沒有安裝成功,就沒有再安裝成功了‧‧‧軟體沒有裝成功,這是駱弘輝告訴我的‧‧‧(問:駱弘輝有無做功能驗證?)沒有,因為也沒有安裝成功‧‧‧(問:駱弘輝何時告知軟體沒有安裝成功?)每次安裝結束的時候,共兩次」(見本院卷㈡第十九至二一頁筆錄),參諸該封電子郵件僅有一電腦表格畫面,無隻字片語,末尾亦無郭順彬之簽名檔(記載:DEREK
KUO、電話、電子郵件信箱,「asus@vibe」字樣之圖片、網址、「LikeusonFacebook」臉書連結,及「EnjoyUnlimitedFunandExcitingDigitalEntertainmentfromasus@vibeToday!」字樣,詳見原審卷㈡第六三至七二頁),顯與郭順彬慣常之電子郵件形式不同,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郭順彬最後一封電子郵件係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寄發,內載「關於昨天未完成的軟體安裝部分,還缺乏哪些東西,煩請協助將功能安裝完成」(見原審卷㈡第七一頁),前業提及,上訴人(駱弘輝)回覆該封電子郵件,則郭順彬焉有可能突然自行成功啟動軟體?又駱弘輝安裝軟體過程中,郭順彬共僅提供一臺桌上型電腦供駱弘輝連結操控一臺伺服器安裝RQM軟體,及提供一臺筆記型電腦安裝RFT軟體,是否得以安裝八套軟體,亦有可疑,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業已交付、安裝八套軟體,被上訴人受有使用八套軟體之利益。
2況上訴人所交付者既為安裝軟體及軟體使用權,應非不得
以將軟體卸載並刪除帳號、帳號控管、拒絕驗證或取消授權方式取回利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安裝軟體後,帳號一經開設、一經授權即無法再限制、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軟體之價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業就五套RFT軟體、二套RQM軟體及一套RPE軟體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前員工陳于恬並無「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行為、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交付、安裝八套軟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八套軟體之使用權,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