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曾鴻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鴻志(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改判有期徒刑,使得與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其係進入無人之營業場所行竊,影響營業人後續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他人之信任,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臨時工,並衡酌本件因犯行未遂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判有期徒刑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吳佳齡
法 官鄭虹眞
法 官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鴻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既已進入美髮屋內物色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並未實際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其係進入無人之營業場所行竊,影響營業人後續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他人之信任,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臨時工,並衡酌本件因犯行未遂而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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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02號
被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就是美」美髮屋,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該店,並翻找櫃檯及拉開抽屜,適為在店內休息室休息之 吳姿穎 驚覺,吳姿穎出聲制止,曾鴻志遂未竊得財物而離去,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姿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曾鴻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該店店前、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月 24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