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真輔佐人陳金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2、3項)。
二、本院職權發見被告於偵查中、調解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確實傷害他人;但對於傷害他人的原因,則內容多有先受他人所害的陳述(偵卷5頁背面、26-27頁、本院審訴卷16頁、18頁背面-19頁背面);且被告曾因 思覺 失調,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榮總 、長庚醫院)就診等過程,業據上述醫院函覆無誤,亦經被告答詢屬實,但其仍多陳述受他人所害(偵卷36、43、45頁;訴字卷一9-10頁)。另外,被告於榮總就診時,即有「重大傷病」的註記(如本院訴字卷一64、65頁)。準此,本院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另行通知輔佐人(但於準備程序時未到場),並指定辯護人。
三、本院衡酌被告歷來均自承確有傷害他人,只是被告都自稱是受他人所害而導致;因此,被告行為本身構成犯罪乙節,當事人(以及輔佐人、辯護人)均無爭議,只是會否構成刑法第19條第1、2項有所疑義(審訴卷19頁背面、訴字卷一9頁背面、10頁。本院對此判斷詳後述)。再衡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中並未對被告思覺失調症有所記載或處遇之表示,亦無其他針對刑法第19條之意見;本案起訴後,本院函請被告最後就診的長庚醫院鑑定,但本院發函後,該院未有具體回覆,僅於本院電聯時,表示該醫院尚有1年半的精神鑑定未處理,近期排定鑑定有困難等語(訴字卷二9頁)。另外,後續的訴訟程序中,告訴人經通知因故未能到場(訴字卷二29頁),被告、輔佐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亦均不到場(訴字卷二31-32頁)。綜上,依照前述情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乙節並無爭執,但關於處理刑法第19條的程序,被告、輔佐人、告訴人都未到場,鑑定也有困難;為此,本院一併考量本案案情,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均同意簡易判決處刑的狀況,以及後續若對被告拘提、通緝或令入處所鑑定留置的手段將干預人身自由的程度、與所能達成之目的衡平(比例原則),認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
貳、實體事項:論罪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1月15日傷害犯行)及證據,除後述補充、更正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書如附件。以下並簡稱為「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徒手
毆打該店店員車○源(00年0月生,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其為少年)...」。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車
0源(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在所犯法條欄認為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書誤載為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1.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並未記載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的犯罪事實。
2.起訴書所載的證據,也沒有關於被告知悉告訴人當時為未滿18歲的具體事項(被告於偵查中,也否認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偵卷26頁)。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為被告大約是19歲左右,並且陳述是看網路資料判斷等語(審訴卷19頁)。
4.則依照卷內事證,已經欠缺被告認知上開告訴人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事證。並衡酌當時告訴人距離滿18歲僅差距2個月餘(告訴人00年0月生,被告行為時為106年1月15日),是否能為一般人客觀標準即能認知,亦有疑義;而依一般理性第三人的標準,也不至於概括地預設咖啡店的店員是未滿18歲之人,遑論被告心智既有上開思覺失調症的情形。縱使推測被告與告訴人實際上可能的接觸,也只能認定有咖啡店內的商業行為,無法認為被告能夠探知告訴人的實際年齡。綜上,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或得以知悉上開少年之實際年紀,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亦不能只以告訴人當時未滿18歲之客觀事實,直接推論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為少年,而予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依照上述條文之規定,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完全欠缺或顯著減低時,分別產生不罰或得以減刑之法律效果。換言之,關於無責任能力者(第1項),因欠缺可以自由理性之選擇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不過,此時將有保安處分問題)。至於在責任能力部分欠缺之情形,因刑罰仍有相對的意義存在,因此法律效果為裁量減輕其刑。㈡經查:
1.告訴人雖主張被告說他(自己)精神正常,所以應該以正常的狀況懲罰被告等語(審訴卷19頁)。然而,被告先前患有思覺失調症(如前壹、程序事項所載);且本院另外先後函詢相關醫院及主管機關,查得被告就醫相關紀錄、歷來健保就醫資料,發現被告先前於榮總、長庚醫院就診,於105年後並未再回診(訴字卷二13-18頁)。本院衡酌卷內資料,亦發現:被告親屬均回應難以與被告溝通、限制其行動,被告有時睡在家裡、有時睡在門口等語(偵卷31頁、訴字卷二
35、37頁);而被告也確實有因其身心疾病住院治療、歷來看診、用藥,醫療期間也不算短(91年間即有相關紀錄,偵卷36、43、45頁、訴字卷一14-65、67-71頁、訴字卷二13-18頁)。
2.本院認為,依據被告先前長達10餘年的醫療情形,以及其現今生活的情況,參酌榮總、長庚都分別證實被告先前均因思覺失調症而就診,其中病歷所顯示被告主訴受他人所害、呈現被害妄想的情形,與被告本案行為情狀類似(事涉被告醫療隱私,不另記載細節)。則或許因為被告自身病識感、家人無力照護、提出等問題,卷內並沒有進一步發現有相關的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效期證明;且本院也因故無法再行鑑定。不過,本院綜合被告上述的病症情形、過程、歷來經醫療院所判定的結論;以及依照被告本案的行為情形,是在咖啡店內徒手毆打店員(造成頭部鈍傷、耳鳴);被告在本案偵查、準備程序中,對本案情形也能具體答辯其實行犯罪的情形(均承認有打人,只是認為自己被害,所以才會動手)。因此,本院認為,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經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並未完全欠缺責任能力);但依據前述法規範意旨、被告身心症狀情形,可認其於行為時,對於自己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綜上,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減輕其刑。
參、實體事項:量刑及其他法律效果
一、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附件所載下午時分,在公眾得出入之咖啡店,以徒手毆打的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前揭傷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戕害告訴人身心並違反法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且其客觀上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害,無法據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僅對起因辯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不適用保安處分:被告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但是,此時有否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的適用?就此,雖非本案主要爭點,但本院認為仍應一併釐清。爰分述如下:
㈠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
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逕科處其刑罰,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俾訴訟當事人對於法官之科刑及量刑具有「預測可能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即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適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其科刑範圍僅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苟法院量刑範圍逾上開法定限制,依同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始為適法。又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而此所稱之「必要之處分」,包含所謂「保安處分」在內。惟基於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在執行過程中對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侵害、及對受處分人所造成之痛苦懲罰,實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無異,為貫徹簡易判決程序僅能處輕微「虛刑」之法律效果,並與比例原則相符,若認被告確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殊不得以簡易程序予以判決處刑,自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㈡本院認為,上述終審法院見解,雖然最後是針對「強制工作
」為評價;但其推論過程,已經闡明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不適合宣告剝奪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換言之,簡易判決處刑因為不法內涵、刑度的輕微性,且事實證據也明確的狀況下,為了妥速審判、資源的分配考量,犧牲了一部分普通審理程序的訴訟權利。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規定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不能」併為保安處分,反之,該法第450條第1項明定:簡易判決處刑時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但「保安處分」,可以分為剝奪人身自由與否,檢視的密度也不相同(例如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當保安處分的性質將剝奪人身自由時,被告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權利受到重大的干預,而且是「附掛」在簡易判決處刑設計的法定輕刑範圍「之外」。如此一來,將造成在簡易的程序中,人身自由實際上受到過度的嚴重限制。準此,衡酌前述權利衡平及比例原則,本院認為,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不應宣告「剝奪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㈢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依據該條的宣告監護處分,屬於令入機構的處遇。不過,就算監護處分之目的是為了「監護」,而不是「處罰」,但從人身自由的角度來看,仍然屬於重大干預該基本權利的公權力措施(執行時雖然未必入機構,但此屬於執行階段問題,非裁判宣告問題,無礙上述論理)。準此,本院雖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但不應宣告上述監護處分(從而,就此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為被告將來社會生活及公眾利益考量,本院就相關精神衛生及扶助事項,另行通知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並副知先前受責付人、輔佐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吳建蕙、鄧瑋琪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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