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旻翰明知 楊文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全世明 與 葉國榮 (2人所涉竊盜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竊得,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後約一星期內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全世明收購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交付5,000元價款作為定金。吳旻翰旋於105年8月16日,以車主楊文彬積欠其債務,欲以該車抵債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宏運中古車行負責人 蔡佳男 代為出售上開車輛,蔡佳男再以30萬元之價格代吳旻翰將上開車輛售予不知情之買主 郭威志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威志先行給付17萬元後取得該車使用,預定於車輛過戶後再行給付餘款13萬元,然嗣郭威志於
105年11月5日凌晨0時50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全世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與本院審理時不同,顯有故意淡化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參與程度之意(詳後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照片後亦能直陳被告並非告知其失竊車輛所在地的綽號「 務魔 」之人、並稱被告並未參與竊車之事,並無曲意配合詢問者問題之情形,又無當著被告之面陳述的壓力,足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全世明即為竊取本案車輛與負責銷贓之人,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取得該車後委託蔡佳男售予郭威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完全不認識全世明,這台車是 王佑文 請我代售的,王佑文跟我說這台車沒有問題,我不知道這是贓車,同一時間王佑文也有請我代售一台車號000-0000號的車,所有的資訊都是王佑文告訴我的,我是被王佑文所騙 云云 。經查:
(一)失竊車輛由全世明與葉國榮竊得,其後由被告委託蔡佳男出售,郭威志於105年8月16日以30萬元(僅先付款17萬元)向蔡佳男購買後使用,後郭威志於105年11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該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發覺該車已遭報案失竊等情,為全世明、郭威志、楊文彬、蔡佳男證述在卷(偵25919卷第23至25、74、82至84頁,他卷第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蔡佳男與郭威志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25919卷第38、39頁、40至46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蔡佳男提供)(偵25919卷第85至9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易字卷第18頁)在卷可佐。
(二)全世明將本件贓車交予被告銷贓之過程,業據全世明證稱:是綽號「務魔」之人告訴我楊文彬遭羈押及本件車輛停放的地點,我找鎖匠去開,再將鑰匙交給葉國榮請他開走,後來「 柚子 」與被告(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透過「柚子」介紹才認識)接手該台車(交車給他們的詳細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是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的洗車場將車交給他們的,我有跟他說這台車是我透過葉國榮偷來的,車主已經被收押,我有車主的證件(該證件就放在車內),問他有沒有辦法把車子變現,被告說他有辦法,他們將車開走時我也在場,被告當場給我5千元,原本被告是跟我說典當的價格在10萬以上,他會分10萬給我,但這是騙局,他們並沒有依約給我10萬元,因為是贓車的關係,被告才只用10萬元收購等語(他卷第61頁,偵20118卷第16頁),葉國榮證稱:我是從全世明知道本件車輛停放的地點,是他帶我去的,他說車主現在被羈押中,車子偷到後就交給全世明,然後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他卷第49頁),再加諸被告一再表示其完全不認識全世明,可見全世明與被告本素不相識,若依被告所言,其等甚至根本無任何恩怨糾紛、亦無交集,全世明自無刻意設詞構陷之動機,然全世明對於被告於本案中所參與之內容(僅有銷贓、並無插手竊盜之事)於偵查時始終指證歷歷、歷次所述一致,且郭威志證稱:後來我因本件涉及竊盜案交保後,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去找蔡佳男,我們就去找被告出來問他為何是贓車,被告回答我因為楊文彬有欠他錢,我又問被告他與楊文彬有無簽立讓渡書或借據,被告說有,放在他家,被告也有帶我和蔡佳男去找楊文彬等語(他卷第33頁),及蔡佳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間我在經營中古車行,因車輛買賣才認識被告,被告會牽車子來賣我或提供車輛資訊讓我去買,他也有跟我買過一台權利車,失竊車輛是被告牽來我這,說這是他朋友即登記車主楊文彬的車,被告有拿該車的行照及楊文彬的駕照給我看,說車主楊文彬有欠他錢,且楊文彬正在關,因此將該車交給我出售,還說楊文彬有簽車輛同意讓渡書、借據(不過我沒看到這些資料),我說車輛要過戶需要車主的身分證,被告就說會去監獄叫楊文彬把身分證寄來,還說過1、2個月車主就會出監了,要我給他2個月的時間,車子就放在我這邊幾天,我看到被告拿了車主的證件還有原廠鑰匙來,我就幫他賣,當時郭威志正好需要用車,我就介紹郭威志去買這輛車,郭威志與被告談好價錢就成交了(我忘記是他們兩個直接談還是有透過我),我根本沒有賺到什麼錢,只有郭威志有包一個紅包給我,因郭威志資金不夠買車,他就先付17萬元,尾款13萬元還沒付,因為要等過戶,這段時間也可以給郭威志籌措資金,被告算是把車子放在我這寄賣,從頭到尾就只有被告一個人過來跟我接洽,但2個月後被告也沒有提供車主的身分證,被告於105年9月左右還拿他自己的身分證和健保卡給我抵押,表示該車有問題的話他會負責,後來郭威志因涉嫌本件竊盜遭警查獲後,被告說只要找到楊文彬就可以證明該車不是贓車,所以我、郭威志與被告3人就一起到位於蘆洲或五股的楊文彬住處去找楊文彬,除本案外,被告與我之間有另一台賓士C300的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也出問題,王佑文好像就是該賓士C300的使用者(那台車是登記在王佑文姊妹的名下),該車是被告介紹王佑文賣車給我,後來王佑文的姊妹又報案說該車失竊,我不知道這台車賣多少錢,但我當時是拿20萬給王佑文,不過我認為這件事是王佑文的問題比較大,這與我與被告本案的汽車買賣是在差不多的時間發生的,我不知道該賓士C300與本案的車有無關係,但這是兩件完全不同的交易,王佑文跟本案的車無關,被告在本案的交易過程中也完全沒有提到王佑文,卷附的對話紀錄(易緝卷第46至48頁)講的就是這台C300的權利車,我與被告交易的車輛共只有3台,我賣他一台X5,他賣我本案車輛及該賓士C300,我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全世明等語(偵25919卷第82至84頁,他卷第26至27頁,易緝卷第87至90頁),被告於審理時亦稱蔡佳男所述屬實(易緝卷第90頁),可見被告並不認識楊文彬,僅是販賣之車輛「剛好」在楊文彬名下的情況下,竟能正確說出楊文彬在監獄且非執行長期刑之事,此與全世明上揭所述「我有告訴被告這台車是我透過葉國榮偷來的,車主已經被收押」等語竟赫然相符,何況全世明與蔡佳男素不相識,根本無勾串說詞之可能,足認全世明說法可信,而自被告向蔡佳男信誓旦旦擔保該車並無問題,甚至偽稱楊文彬積欠其債務、其持有楊文彬所簽立之讓渡書及借據並將該等資料放在自己家裡,然在該車買賣時、甚至本案案發後蔡佳男、郭威志向其質問時均絕口不提王佑文之事等情,與一般遭人所騙者被他人質疑時為求釐清真相、解開誤會而急於將行騙者及自己遭騙之事說出等情不符,更可證被告明知該車係贓車,為求快速銷贓換取現金方才不惜虛構事實甚明。
(三)至全世明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把偷來的車交給「 佑子 」去處理,讓他把車子拿去當掉換10萬元,不是交給被告,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只有在「佑子」的洗車廠看到被告與「佑子」聊天,(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所述與偵訊時不同時改稱)因為當時被告與「佑子」站在一起,我只認識「佑子」而已,是「佑子」在洗車場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車只交給「佑子」,我當時以為吳旻翰就是「佑子」,(檢察官再度提示其偵訊中所述後稱)被告有拿5千元給「佑子」,所以我就以為「佑子」要把車子拿給被告,我有跟「佑子」說那是贓車,但被告沒有聽到云云(易緝卷第118至121頁),然全世明既只認識「佑子」,且又能清楚記得是被告將5千元拿給「佑子」,可見其並無認錯長相或將被告與「佑子」混淆為同一人之情形,再加諸106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務魔」為何人,並提示被告照片予之指認時,全世明尚明確證稱:「(務魔)不是此人,但這人是把我車子牽走之人。(問:此人與務魔有何關係?)他是跟我說他可以把這台車處理到弄到錢交給我,他知道這是贓車,他是綽號柚子的人帶來,柚子叫 王文 又(音譯)...(問:你在本案之前是否認識吳旻翰?)不認識,我是透過柚子認識。(問:吳旻翰是否有參與竊取該車?)他不是竊車,他是收購贓車,把車子騙走。」等語(他卷第61頁),於106年9月27日偵訊具結後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更補充加稱:我是透過「 王文又 (音譯)」或「 王又文 」(音譯)認識被告的,「務魔」的本名應該叫 王介霖 等語(偵20118卷第16頁),更足見全世明顯然可以明確區分「佑子」、被告與「務魔」均係不同人,且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亦不同等情,其於審理時翻異說詞,顯係不欲在被告面前直指被告入罪,且眼見自己涉案部分已然確定,認已無涉己身利害,方如此為之,此觀諸全世明雖口稱當時是搞混「佑子」與被告、其完全不認識被告云云,諒其於交易時應不致特別注意被告所在位子或正在做何事,然於被告當庭詢問「你告知王佑文佑子是贓車時,我在場嗎?」時,竟能不加思索直接答稱「不在,你沒有聽到。」云云一情即足證之,其審理中改詞翻異部分顯屬虛偽,自不可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6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檢察事務官提示失竊贓車照片詢問是否被告委託蔡佳男所售)沒有印象,我本身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手的車子很多...(問:是否認識郭威志?)他是蔡佳男的朋友,我會認識郭威志是因為我去車廠拜訪蔡佳男時認識的。(問:你的身分證現於何處?)被蔡佳男拿走,因為我跟他們有維修車輛的糾紛,我幫他維修他老闆的車子AFS-5909,這台車子一開始也是我賣給他老闆的,後來這台目前被報失竊,車主協尋取回,所以他們認為我賣贓車給他們,就扣押我的證件,要我賠錢。(問:對蔡佳男稱他經營宏運中古車行,受你委託代售6086-VE號自用小客車,你說會去監獄找車主楊文彬將身分證寄出,但你後來沒有提供楊文彬的身分證,且你前稱係因楊文彬積欠你債務,你才取得該車,有何意見?)我根本不認識楊文彬。」云云(他卷第16頁),完全撇清本件失竊車輛之關係,與蔡佳男間之車輛糾紛也僅選擇性提及同時期所交易的AFS-5909號車(即上揭賓士C300),檢察事務官因之而傳訊郭威志到庭釐清(因被告當時如此答辯,嗣後之調查方向即詢問證人之重點一度偏向「被告究竟是否有販賣本案失竊車輛」一事),郭威志證稱:當時我和蔡佳男在KTV唱歌,被告就進來包廂,蔡佳男就指著被告對我說「6086-V
E車主來了」,因我錢還沒付清,我還跟被告說「不好意思,我錢晚一點付清」,被告說「好」,所以我知道蔡佳男是從被告處取得本件失竊車輛的,而由被告委託蔡佳男代售,因我錢是交給蔡佳男等語(他卷第33頁),後被告屢經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107年10月28日到案,方開始改以「被王佑文所騙」等詞置辯,並稱其於107年10月還有在士林地檢與王佑文同庭,該案也有涉及王佑文所賣的另一台 車云云 (易緝卷第23頁),於準備程序時甚至更一反偵查中對王佑文及本案失竊車輛一律委稱不知之態度,提出其與王佑文在105年8月間之對話紀錄,並承認有找過楊文彬的母親談論車子的事,顯係先刻意避重就輕、佯裝並未介入本案車輛交易以求脫罪,於士林地檢另案開庭後,權衡利弊認可將本案推到王佑文身上,故而改以上詞欲與其他證人之證詞(包含被告之母 宋春芳 亦證稱其曾替被告向蔡佳男處理2台車之糾紛,見他卷第37頁)互相配合以求脫罪,更一口咬定、信誓旦旦主張「...我聲請傳喚證人全世明、蔡佳男,證明王佑文叫我賣兩台車,並且蔡佳男有看過王佑文這個人,他也知道我被王佑文騙了」云云(易緝卷第44頁背面),於蔡佳男到庭明確證稱本件買賣中被告並未提到無王佑文之事,且王佑文與本件買賣無關後,被告又改稱「我忘記有無跟證人(即蔡佳男)講到王佑文了」云云(易緝卷第90頁),更足認被告顯係視既有證據顯現情況調整其說法以求脫罪甚明,其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王佑文到庭作證(易緝卷第45頁),然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並已遭另案通緝,且王佑文一事係被告欲行卸責方才臨訟虛編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王佑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以故買贓物後轉售之不法方式獲取利益,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竊賊銷贓,而助長竊盜風氣,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使被害人即楊文彬、不知情購車者郭威志甚至擔任 仲介 之蔡佳男同受其害,其犯罪所生危害自非甚微;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被告於偵查中先避重就輕,致使偵查機關需耗費更多資源、一度將調查重點著重在釐清「被告是否參與本件車輛之買賣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徒增司法資源之虛耗,於審理中又視訴訟中顯示之證據調整其說法以求脫罪,更改詞將欲將罪責推給王佑文,顯有妨害偵查、審判之情形,犯後態度顯屬極差,且完全未見任何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自屬極差,然量及宋春芳曾替被告居中協調、並償還蔡佳男等人因上揭賓士C300及本案贓車所生之損失,此據蔡佳男及宋春芳證述在卷(他卷第27、37頁,易緝卷第89頁),併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情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尋獲並於警方保管中(見偵25919卷第37頁代保管條),雖被告於故買贓物後將之轉售而獲有郭威志所交付予被告之購車價款17萬元,然既被告母親已與蔡佳男等人協調賠款,認若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