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怡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㈠、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
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至㈢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㈣、㈤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以腳踢傷依法執行職務監所管理員 陳惠雯 ,造成管理員之傷害,然其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