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妍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妍庭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醫療器材及藥品為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如附件所示之物,經檢察官為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係以藥品及醫療器材列管等節,有行政院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17日
FDA藥字第1059000399號函在卷可稽,另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是該等物品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