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竹
周經翰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經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偉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哥 」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6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桃園市○○區○○路○○號2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王偉竹在場處理賭場之雜務,以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另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則與莊家對賭,每家取牌4張,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若點數小於莊家,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若點數大於莊家,則得向莊家取得同額押注金,莊家每次抽頭100元作為賭場營利抽頭金,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
二、周經翰則於107年5月6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址與其餘不特定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
三、員警 古源淦張啟章劉得羽翁承鴻 於107年5月6日晚間8時許據報前往上址埋伏查緝,待王偉竹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下樓開啟大門,古源淦等人即上前表明員警身分欲進入上址盤查,王偉竹明知古源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古源淦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欲關閉上址大門,阻礙古源淦入內查緝,古源淦見狀旋將手伸入門縫內,以阻止王偉竹關上大門,王偉竹竟仍未從,進而與古源淦發生拉扯,致古源淦因而受有左手臂撕裂傷、右手腕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嗣經警 當場逮捕。
四、員警壓制王偉竹後,遂進入上址執行搜查,發覺周經翰於上址廁所內如廁,便於打開廁所門後,向周經翰表明員警身分,周經翰明知員警古源淦、張啟章、劉得羽、翁承鴻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古源淦等人以台語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們要幹什麼,等我屎放完,我再出去與你釘孤支」等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及威嚴之言語,而為警逮捕,並於上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偉竹、周經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王偉竹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未受雇於「成哥」在該處打雜,也沒有經營賭場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偉竹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綽號「成哥」之男子是賭
場之經營者,約自107年4月26日起開始經營賭場,「成哥」以日薪2,500元之代價僱用我於該處負責打雜,扣案之賭具是「成哥」所有,供賭博使用,賭博方式為以骰子比大小;員警前往查緝時,約有4、5個人在該處聚賭,周經翰是賭客;我當天是下去拿便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39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第11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經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玩天九牌,由賭客輪流作莊,賭法為先由莊家擲骰子點數,由點數決定拿牌順序,分別由莊家、閒家拿牌,每次拿4支牌,以2支2支分為上下注,以上下注點數加起來比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我每多質押1,000元,可得質押金額1倍的賭資,莊家贏者每次抽頭金100元,我在該賭場總共輸700元至800多元;王偉竹負責打雜、把風、幫忙買東西;王偉竹當天問我要不要吃便當;我們原本10幾個人在賭,不知道其他人從哪裡跑掉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121頁反面;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50至51頁】,而證人即查獲員警古源淦於審理時亦證稱:因民眾舉報有人在該處經營賭場,我們才會前往上址埋伏查緝,因為門關著,所以我們也無法進去,之後王偉竹下來開門拿便當,我們才能進去上址查緝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另佐以員警嗣於107年
5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具乙節,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74至86頁),堪認綽號「成哥」之男子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5月6日晚間10時45分許止,提供桃園市○○區○○路○○號2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日薪2,500元為代價,僱用被告王偉竹在場處理賭場雜務,另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則與莊家對賭,每家取牌4張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若點數小於莊家,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若點數大於莊家,則得向莊家取得同額押注金,莊家以1次抽頭100元作為賭場營利抽頭金,足見綽號「成哥」之男子確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王偉竹固於審理時改辯稱其未受雇於「成哥」在該處打
雜云云,惟「成哥」以日薪2,5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王偉竹於該賭場負責打雜乙情,迭據被告王偉竹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且據證人周經翰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偉竹於該賭場負責打雜、把風、幫忙買東西等語明確,詳如前述,而被告王偉竹復於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再佐以被告王偉竹於審理時先辯稱:我沒有地方可以住,「 阿成 」帶我去上址,我才去第3天而已云云(見易字卷第47頁反面),嗣又改辯稱:
我才去第2天,我住在家裡,「阿成」帶我前往該處,純粹是1個消遣的地方而已云云(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足見被告王偉竹就其前往上址之目的、天數等節,前後供詞不一,益徵其於審理時所改執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成哥」提供場所、賭具聚集賭客,供賭客以前開方
式賭博財物,並以莊家1次抽頭100元作為賭場營利抽頭金以營利等情,業如前述,而為賭客購買便當之服務自屬該賭場營運牟利之一環,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王偉竹既知該處係提供場所、賭具聚眾賭博財物,其又因替「成哥」分擔實行上開構成要件行為,可獲得日薪2,500元之報酬,與「成哥」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節,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王偉竹辯稱其未經營賭場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王偉竹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偉竹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周經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121頁反面;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王偉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19頁反面),且有查獲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至86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綜上,足徵被告周經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經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四部分:訊據被告王偉竹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關上上址大門,並反抗員警古源淦之壓制行為,被告周經翰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查獲員警辱稱前詞等情,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被告王偉竹辯稱:員警古源淦將我壓制在地後,才表明警察身分,員警古源淦所受傷勢係打我時造成的云云;被告周經翰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古源淦是員警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偉竹於107年5月6日晚間10時45分許,自上址下樓
開啟大門,因見員警古源淦欲拉開大門,且另有員警張啟章、劉得羽、翁承鴻埋伏在側,便欲關閉上址大門;員警壓制被告王偉竹後,進入上址執行搜查,被告周經翰在上址廁所內當場對古源淦等人以台語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們要幹什麼,等我屎放完,我再出去與你釘孤支」等語等情,分別經被告王偉竹、周經翰於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古源淦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5頁反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是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古源淦迭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埋伏在
上址騎樓處,上址大門關著,我們也進不去,剛好送便當的人來,王偉竹下來開門,我們向王偉竹表明警察身分,身上亦有配戴服務證件,我們想要把門打開時,王偉竹就把門往內拉,並大喊「你們要幹嘛」,我手伸進去把門擋住,防止王偉竹把門關上,我與王偉竹拉扯門時,手被門夾到,因而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右手腕紅腫等傷害,我與王偉竹有發生肢體拉扯,之後我把王偉竹拉出來,與同事合力將他制伏;我們進入上址後,發現廁所有人,便直接把門打開,表明警察身分,周經翰就對我們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們要幹什麼,等我屎放完,我再出去與你釘孤支」等語綦詳(見偵卷第
145頁至第145頁反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又證人古源淦受有左手臂撕裂傷、右手腕紅腫等傷害之事實,有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89頁)。而觀諸證人古源淦所受上揭左上臂撕裂傷、右手腕紅腫等傷勢,亦核與證人古源淦上揭證述因被告王偉竹欲關閉上址大門,其為打開該處大門,與被告王偉竹拉扯大門,因而遭大門夾傷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古源淦所受上揭傷害應確係被告王偉竹所為無疑。再者,考量證人古源淦為警務人員,對於執行勤務中所受理之本件查緝賭博案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顯示有刻意違反相關職務規範,甚至無端虛偽證述而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疑慮,又證人古源淦與被告王偉竹、周經翰本均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且已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王偉竹、周經翰,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被告王偉竹、周經翰空言執前詞置辯,殊難信實。準此,被告王偉竹於古源淦表明其員警身分後,為躲避查緝,與古源淦相互拉扯上址大門,並發生肢體拉扯,致古源淦因而受有左手臂撕裂傷、右上腕紅腫等傷害,足見被告王偉竹確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周經翰則在古源淦等人依法執行查緝賭博之公務時,於古源淦等人表明員警身分後,以「幹你娘機掰,你們要幹什麼,等我屎放完,我再出去與你釘孤支」之字語加諸員警古源淦等人,已屬對於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足認被告 周經翰顯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古源淦等人出言不遜,其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犯行,當屬明確。
⒊綜上,被告王偉竹、周經翰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偉竹、周經翰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竹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核被告周經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王偉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男子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偉竹自107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6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經翰以「幹你娘機掰,你們要幹什麼,等我屎放完,我再出去與你釘孤支坐」之侮辱性言詞辱罵員警古源淦、張啟章、劉得羽、翁承鴻,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㈤被告王偉竹係基於一個犯意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王偉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周經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分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被告王偉竹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妨害公務執行罪間、被告周經翰前案傷害與本案賭博、侮辱公務員罪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王偉竹、周經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王偉竹與綽號「成哥」之男子共同經營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又因畏懼為警查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並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之手段,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所為應予嚴懲;被告周經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且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王偉竹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豆腐加工業、月入約20,000元、被告周經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類、月入約50,000元、育有2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1頁反面),暨分別衡酌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周經翰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係供被告王偉竹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王偉竹所有,爰不於被告王偉竹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王偉竹固自107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以日薪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成哥」之男子共同圖利經營賭博場所,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偉竹受僱處理賭場雜物,實際上已取得薪資,則被告王偉竹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被告王偉竹、周經翰犯本案賭博案件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骰子│60顆│├──┼──────────┼──────┤│2│天九牌│1副│└──┴──────────┴──────┘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8副│├──┼──────────┼──────┤│2│筒子麻將│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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