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家綸於民國106年1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其友人 張采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張采葳,沿桃園市○○區○○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區○○路○○區○○○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區○○○路時,疏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處再行右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彎,適有 許君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兄 許金河 ,亦沿同向本案小客車所行駛上開環北路中間車道右側之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見狀已閃避不及,其緊急剎車後,其機車前輪之土除前緣仍然與本案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擦撞,許君宜、許金河及本案機車隨即均摔倒在地,致許君宜受有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家綸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原先在其右側騎乘本案機車之許君宜於碰撞之際倒地,依此情狀可預見許君宜倒地時足以因與地面碰撞、摩擦而受傷,其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即時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自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附近停下,隨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許君宜、許金河報警後,經警員調閱上開環北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家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本案小客車有被擦撞,因為本案小客車被撞到的地方是車尾,可能當時車內音樂比較大聲,所以伊沒有聽到,是後來警察通知伊,伊在警察局與被害人許君宜見面了解情形之後,伊才知道伊有撞到被害人云云(見審交訴卷第18頁、交訴卷第13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張采葳,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處時,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許君宜、許金河及本案機車均摔倒在地,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下稱本案事故),被告則未為任何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被害人、許金河報警,並經警員調閱上開環北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車主即證人張采葳而循線查得被告後,被告始依通知至警局說明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君宜、證人許金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及其背面、13頁及其背面、44至45頁,交訴卷第37至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道路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本案機車及本案小客車之照片1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9、31頁),上開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君宜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略以:伊當時沿環北路最外側車道直行,當時伊的方向是綠燈,駛至環北路與中豐路口處時,本案小客車突然自隔壁車道右轉中豐北路,伊發現時已距離本案小客車約20至30公分,而伊原本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伊就趕快急煞,但其機車前輪土除的前緣還是撞到本案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的位置,撞擊力道滿大的,本案小客車好像有凹下去,伊與證人許金河撞了後就倒地,後來本案小客車彎到轉角處有稍微停下來,旁邊有騎士對該車喊肇事逃逸,但本案小客車仍往青埔方向離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及其背面、44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案發時騎乘本案機車直走,本案小客車原本在本案機車的左側之中間車道,突然直接往右切右轉行駛,所以伊的機車車頭就撞上本案小客車右側的車屁股,即伊於警詢時所述右後方保險桿,靠近右方車尾燈下面的位置,擦撞後伊發現本案小客車在距離該路口不到
100公尺的距離停下來,附近有路人跟伊及證人許金河說是那台車撞到伊,不到1分鐘後本案小客車就離開現場,後來被告到案,證人許金河有出去看,看到本案小客車的車屁股有凹陷,就將此事告訴伊等語大致相符(見交訴卷第37至39頁)。衡諸被害人歷次證述,其就本案機車與本案小客車之事發前後相對位置、撞擊部位以及本案小客車離去情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許金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前由被害人騎車,伊坐在機車後座,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被害人直行駛至環北路與中豐北路口時,本案小客車突然自隔壁車道右轉中豐北路,伊發現危險時已距離本案小客車約20至30公分,被害人就急煞,但剎車不及,機車龍頭的前輪土除前緣還是撞上去了,當時的撞擊力道滿大的,伊與被害人就倒地,當時有路人跟伊及被害人說對方的車子已經跑掉了,伊就看著本案小客車直接開走,那時候本案小客車有稍微停下來,停下時沒有打警示燈,然後又開走等情節可互相印證(見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44頁背面、交訴卷第40至41頁),再審酌被害人、證人許金河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可言,甚且被害人與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偵訊前之106年2月5日即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復稱被告於案發後會關懷其傷勢狀況,也不斷道歉就像朋友一樣關心被害人,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參(見交訴卷第39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顯見渠等並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倘非渠等均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言,應不會俱為上開情節大致相符之證述。此外,觀諸前揭案發後所拍攝本案機車、本案小客車之照片,可見本案機車前輪土除檔板、左側條等位置存有明顯清晰、範圍非僅零星之擦刮痕,本案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位置之擦痕自右後車輪後方之保險桿延伸至該車後方,而明顯可見(見偵卷第25至27頁背面),另上揭刮擦痕均係本案事故所致乙節,分別據被害人、證人張采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交訴卷第39頁、第43頁及其背面),足見上揭刮擦痕所示碰撞情形復與被害人、證人許金河上揭證述內容一致,益徵被害人、證人許金河上開證述,均堪信與客觀事實相符。至自上開本案小客車照片中雖無法明確看出該車遭撞擊處有被害人、證人許金河所指凹陷情形,然此非無可能係因照片拍攝之角度、光線等因素所致,尚不能僅憑此即遽認被害人、證人許金河所述為不可採,附此敘明。準此,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沿上開環北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係駛在中間車道,且其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並未自中間車道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處再行右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係貿然自上開中間車道逕行右轉彎,致斯時沿同路同向外側車道、約以每小時40公里速度直行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因彼此距離甚近而閃避不及,其緊急剎車後,其機車前輪仍然撞上本案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因而人車均隨即摔倒在地,且依被害人、證人許金河前揭所述親身感受,參以被害人、證人許金河及本案機車均旋倒地,以及本案機車、本案小客車體因撞擊所生之前揭刮擦痕及凹陷情形,顯然本案兩車撞擊時有相當之撞擊力道,另被告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前曾一度在上開路口處附近停下等客觀情形,即均堪認定。
㈢又被告係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有相關駕車經驗之人,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基此,有關汽車駕駛人在一般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右轉彎時,除注意自身車頭前方並持續操控方向盤以調整車頭右轉彎方向外,均會觀察自身車輛之右後照鏡、正後照鏡甚至是右側車窗外,確認右方、右後方及後方之車輛行駛情形,以確保自身不會於右轉彎過程中碰撞其他車輛或遭撞擊等駕車習慣,攸關自身安全,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及駕駛汽車之經驗法則,被告自應已具備;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用路人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義務,已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所明定,更徵注意右方直行車或右後方、後方來車,為汽車駕駛右轉彎時之基本規則,被告亦應深知。被告既不爭執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係自上開環北路中間車道逕行右轉,則其為避免右轉彎時遭其右方在外側車道行駛之直行車、右後方來車撞擊,殊難想像會毫不基於其前揭應已具備之駕車習慣而觀察其右方、右後方之車輛行駛情形,是以被告對於本案機車在其右側行駛乙情,實甚難諉為不知。依此,縱使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揭汽車右轉彎時之基本規則而貿然右轉彎,被告既知悉本案機車在其右側行駛,即將交會,而其於與本案機車交會之際發生前揭碰撞,本案機車及被害人、證人許金河並隨即摔倒在地,則自常情以觀,被告焉有可能完全未注意右後照鏡、車窗外情形以致全然未察覺其原先右側之本案機車與其所駕車輛交會後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已有違常情。況且,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均為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於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見偵卷第5頁),並非高速行駛之狀態,則在此慢速行駛狀態下,本案小客車、本案機車又係分別以前揭位置之堅硬表面相撞,碰撞時復有相當之撞擊力道,業如前述,則此等碰撞應已足產生在本案小客車車內清晰可聞之碰撞聲響及車體晃動,況且被害人、證人許金河及本案機車隨即因前揭碰撞而摔倒在地,致本案機車有前揭左側車身之明顯刮痕,亦如前述,堪信渠等摔倒在地時亦應有製造相當之聲響,被告復未曾指出其有何聽力相關障礙之情形,則其焉有可能對於此聲響及晃動渾然未覺?亦與常情未合。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是看著導航行駛(見偵卷第4頁背面),顯見被告之駕車行向係依據導航所為;其既已依導航指示在上開路口處右轉彎,衡情其於右轉彎後當係繼續依導航所示路徑一路向前行駛,然被告右轉彎後卻並非如此,而係隨即在上開路口附近停下,隨後再度離開,業如前述,則倘若被告確實不知悉其後方本案機車人車倒地之情形,其於右轉彎後又何以隨即停下?隨後又繼續前行?益徵被告已發覺後方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基於上開各情,應堪認被告已察知本案事故發生,從而知悉被害人與本案機車有人車倒地之情形,被告依此情狀應可預見騎乘機車之人倒地時足以因與地面碰撞、摩擦而受傷,卻未停下為任何救護措施、報警或其他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無疑。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張采葳亦附和被告前開辯詞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坐在本案小客車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沒有感覺到什麼,如果真的撞擊力道很大的話應該會感覺到,因為伊看警方出示本案小客車的照片撞擊是在車屁股,當時車內音樂比較大聲,所以也沒有感覺到有碰的聲音,當天本案小客車只有掉漆、擦傷,本案小客車除了等紅綠燈外也沒有暫停路邊的情形,就順順地開云云(見交訴卷第42至43頁)。然證人許金河與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坐在本案機車後座,沒有聽到本案小客車內有播放音樂的聲音,也沒有感覺本案小客車車體有音樂播放音樂而車體震動的情形,就是一般行駛的車輛等語(見交訴卷第41頁),且其所述應堪採信,業如前述,則依此客觀情形,本案小客車車內所播放音樂音量是否足以完全消除車外本案機車倒地時所發生聲音,實非無疑;另以前揭本案小客車遭本案機車以相當力道直接撞上之情形,其車體遭撞擊時傳導至車內之聲音,應與車內所播放音樂之頻率、音色有別,況此等撞擊應已足產生車體晃動,亦如前述,是縱使本案小客車遭擦撞之部位係在右後方保險桿處,或車內有播放音樂之情形,均應無礙被告察覺本案事故;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張采葳上開所述,除與被害人、證人許金河前揭所述有關證人許金河看到本案小客車遭撞處凹陷、本案小客車肇事後曾在路邊停下之情形相左,從而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外,證人張采葳自承與被告先前係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復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亦在本案小客車上而與被告一同離開(見交訴卷第42至43頁),則其前開所述,要不無有基於前開情誼或擔心自己亦遭牽連,從而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是其上開證述自亦難憑採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到警局時警察打電話通知,被告立馬就過來了,且伊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被告很有心地跟伊道歉、關懷,伊想被告應該不是故意的等語(見交訴卷第15、39頁及其背面),惟細繹被害人所述內容,其無非係基於被告遭警員查獲後即到案說明及其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而有此認知,此究不能資以推斷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全無心存僥倖而逃逸之可能,且本案既有前揭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本院於認定事實時自不能僅憑被告遭查獲後曾依警員通知到案,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向被害人道歉、關懷,即反推被告遭查獲前無此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係經警員調閱上開環北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透過電話聯繫車主即證人張采葳而循線查得被告後,始依通知至警局說明,有前揭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足見警員於被告到案前即已得據此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本案自無自首相關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摔倒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後,仍駕車逃逸,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離去,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從而使肇事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道歉等情,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金融類境外信託基金相關工作,月薪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