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何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消費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該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按季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27(逾期當時利率為百分之
6.65)計算,借款期間係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5年,並以每
月23日為還款日,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借款191,525元及自102年
10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
、利率變動表、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登錄單、帳戶資料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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