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志偉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志偉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7年6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7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同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7月25日下午12時0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駁回上訴確定;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復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後,其中①②案件再與③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已執行完畢之上開①②及未執行完畢之③案件,即因本院裁定應執行刑而視為均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故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