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國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國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曾⑴於96年6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⑵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謝國斌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遠東紡織廠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稽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27公克),復經謝國斌同意而於當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