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章和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被告 陳勝發 指定辯護人 徐豪駿 律師被告 詹勛宏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簡基辰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 律師
郭志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乙○○、丁○○、己○○(以下合稱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丙○○於101年投資群益聯誼會,其配偶甲○○陸續陪同參
與群益聯誼會之說明,在動輒數十人或上百人之會場,參以其2人智識程度不高,斯時分別為58及55歲之情形下,其2人之觀察及對說明會說明之內容當有不同之認知及理解。且甲○○是於4年後之105年6月15日始接受偵詢,其2人對群益聯誼會與被告4人話術之理解有限致表達難以精確周詳,此種模糊或不清,是否即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應斟酌其他事證。依丙○○於警詢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語意,均係以投資人之身分在台下聽講,而在台上之被告4人係以「教育者」之身分傳達群益聯誼會之新資訊及新投資方案,與單純在台上分享於群益聯誼會之「獲利情形」完全不同,則此部分如何能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又丙○○係先於101年6月7日與利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群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復於同年12月10日加入群益聯誼會之合會,其與利群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或許係因 李素琴 之介紹,然嗣後加入合會部分,依甲○○指述投資還有去上課觀之,當係受被告等人講課影響始再加碼投資,是原審未進一步認丙○○之加碼投資係受被告4人之影響,恐有未合。
㈡依證人即利群公司登記負責人 李晟瑋 之證述亦可知,其非但
不認為被告4人係單純投資人,且於104年5月18日偵訊中反稱:「己○○有沒有我不確定,其他三人我確定有上台去說過。」而被告己○○於同日偵訊中亦供承:「我只有上台講過 林挺 生講過的公司投資方向,是在中壢分享的」,則所謂的「投資說明會」必講述公司之近況及投資項目、標的、預估獲利、方式、金額,焉有可能使完全不瞭狀況之單純投資者即被告4人上台向其他與彼等同樣不瞭解狀況之欲投資者即「被教育者」講授?可認被告4人確係群益聯誼會之核心人員,非如同丙○○般僅係一般投資人。況證人李晟瑋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在板橋正隆廣場 林挺生 的辦公室,我老闆 李明志 直接跟林挺生講的。這個我非常確定,說中壢那邊給戊○○和林挺生去處理,李明志還叫我加減要聽一下,這件事情我有印象」、「因為有一個職稱在,不會把他們當作投資人」、「他們4個人一定有處理中壢的事務」、「我在公司有看過信封袋,有寫金額,上面有寫到被告4人的名字,我都有看過,我是在領薪水的時候看到的。」故被告4人於原審輕描淡寫稱只是講公司牆上所掛的八大投資方向云云,實不足採信,益徵丙○○、甲○○、李晟瑋之證述可信。
㈢又證人即群益聯誼會執行長林挺生於警詢中先供稱:董事長
李晟瑋,副總經理戊○○職稱正確,因他們都有領公司薪水等語,復於偵詢中供稱:「(問:戊○○有領利群公司薪水?)有。」、「我是有提供李晟瑋的帳戶給乙○○、丁○○、己○○還有戊○○看過」,其尚將李晟瑋之存摺交予被告4人看過,更足認被告4人在群益聯誼會中之非凡地位,參酌被告4人又在投資說明會中擔任說明者,在在均顯示彼等即為群益聯誼會之重要幹部,再佐以林挺生身為執行長不可能誤認被告4人是否為群益聯誼會或利群公司員工,自可認被告4人確係群益聯誼會之核心成員。是在丙○○、甲○○間有關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證述雖有部分差異,及李晟瑋之證述雖有部分傳聞情形下,原審卻逕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未仔細推敲箇中原委,恐有未以經驗法則判斷之失。
㈣證人丙○○、甲○○及李晟瑋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戊○○有
獨立辦公室,證人李晟瑋復證稱其他人共用辦公室,似與甲○○證述互合,故原審逕以丙○○與甲○○之證述不同難以採信,卻未進一步比對李晟瑋之證述以勾勒互稽,恐有認定事實有誤之缺。又依證人李晟瑋於原審107年7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足認不但被告戊○○有以身為利群公司副總向投資人自居,並交付名片予李晟瑋,被告乙○○、丁○○及己○○亦有以利群公司幹部之身分持名片予李晟瑋自我介紹。原審捨證人李晟瑋之上揭證述未論,亦恐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㈤被告己○○於104年5月18日偵訊中陳稱:桃園利群公司應該是
戊○○負責等語,而被告乙○○於同日偵訊中亦供稱:利群公司桃園分公司的負責人就其所知係戊○○等語,再參以丙○○亦證稱被告戊○○有辦公室等情,可認群益聯誼會之桃園負責人確係被告戊○○無誤。被告乙○○較戊○○更早進入群益聯誼會,若非戊○○真為群益桃園分會之負責人,其焉有可能不知或混淆負責人為何人?又依被告己○○之證述可知,其與戊○○素有交情,且係由戊○○招攬入會而為其上線,果若戊○○真係一般投資人,其更不可能誤認戊○○係群益聯誼會桃園分會之負責人,足認被告戊○○確係群益聯誼會之核心成員且有吸金之舉。
㈥又被告乙○○、丁○○均明知吉祥如意係吸金集團,且彼等所謂
投資或加入合會之吉祥如意投資款或會款,或未足額回收,或已回收但仍覬覦高額紅利或利息、奬金,而吉祥如意對廣大投資人之欠債金額龐大已無力支付,其本身又無任何之資產得以抵償或運用,依常情不可能有任何企業或合法之單位僅完全承受龐大負債而續為合會或投資,亦知所接手之本案群益聯誼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仍效法吉祥如意,以借貸投資或合會為名,誘以高額紅利、利息或奬金,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以前金養後金之同樣方式,與被告戊○○或上台或私下,鼓吹不諳者加入合會或專案,共同吸金而為本案之犯行。
㈦又被告己○○之部分,其於原審108年4月25日審理時亦稱:因
為上台講的大部分是相同版本,就是林挺生講的版本,…, 伊有 上台講過林挺生講過的投資方案,例如公司當時有投資優加力加油站,…在大陸有八大版塊;戊○○、乙○○、丁○○都會講到;伊也不知道這些東西是真是假等語,足證其與被告戊○○、乙○○、丁○○向有意投資或欲加碼投資之人所述之話術,均與身為群益聯誼會執行長之林挺生在台上向聽眾所述雷同,亦與告訴人丙○○稱:「我有聽乙○○、丁○○、戊○○、簡基在台上講公司投資的方向。」相符,則被告己○○與戊○○、乙○○、丁○○若均係單純之投資人,未與李明志、李晟瑋、林挺生共謀,何以能代表群益聯誼會向廣大而眾多之投資者介紹或說明群益聯誼會之核心業務?其等明知向聽眾所傳達之群益聯誼會投資方向、方案及承諾給付相關高額紅利、利息或其他訊息,必有可能使投資人亦步亦趨投資,或加碼投資,竟仍不趨吉避凶,鋌而走險,致告訴人丙○○加碼投資,堪認被告4人均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恐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依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是因李素
琴(即甲○○之三姐)之介紹而至利群公司聽說明會,斯時其尚不認識被告4人,且其一開始決定投資,係經某身分不詳之男性會計說明,非因被告4人之招攬,其是在加入群益聯誼會後,才認識被告4人。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告訴人丙○○先於101年6月7日與利群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發發發專案」),或許係因李素琴之介紹,然其復於同年12月10日加入群益聯誼會之合會部分,依甲○○指述投資還有去上課觀之,當係受被告等人講課影響始再加碼投資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103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有無證據他們有實際參與利群公司運作或僅是跟會的會員?)我們也不知道。都是林挺生在講, 李晟偉 偶爾才出來,其他被告林挺生、戊○○、乙○○也會上台講李晟偉戶頭有6億多,他們有看到,公司運作正常等語(他字第6703號卷第70頁),參以證人即利群公司執行長林挺生於警詢中稱:
伊在公司工作性質是為會員服務及說明會的進行,說明會每週一是板橋,每週三是中壢,是以下午茶的方式介紹公司及董事長的背景等語(他字第6703號卷第49頁),可見利群公司執行長林挺生有主導及參與桃園(中壢)地區招攬會員說明會之事務甚明。換言之,依前述情節,告訴人丙○○於101年6月參加利群公司發發發專案後,之所以復於同年12月10日加入群益聯誼會之合會,容有可能係因受執行長林挺生所主導之招攬行為而加入,至於被告4人是否應負非法收受存款罪責,則應視其等與林挺生、李晟瑋及李晟瑋所稱之「老闆李明志」等人間,有無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上訴意旨執甲○○指述投資還有去上課乙情,即指告訴人丙○○係因受被告4人講課之影響而再加碼投資,難認可採。㈡證人即利群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晟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在板橋正隆廣場林挺生的辦公室,我老闆李明志直接跟林挺生講的。這個我非常確定,說中壢那邊給戊○○和林挺生去處理」、「因為有一個職稱在,不會把他們當作投資人」、「他們4個人一定有處理中壢的事務」等語,但查,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聽李明志及李明志的女朋友邀我出去吃飯時有講,中壢那邊就交給他們4個人去處理,他們有處理中壢的業務,林挺生也有講被告4人在公司的事情。具體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是人頭,我對於利群公司及群益聯誼會的經營模式及內部運作情形不瞭解,我一年去中壢分公司不到5次」、「我沒有看過戊○○與林挺生討論利群公司要如何運作的情形」(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4頁反面、第133頁),可見其對於所謂被告4人在利群公司桃園分公司處理事務之情形並不清楚,無非是聽聞李明志或林挺生之轉述,其亦未曾見聞被告戊○○與林挺生討論利群公司如何運作之事。再者,證人李晟瑋於原審作證時固曾稱:「我在公司有看過信封袋,有寫金額,上面有寫到被告4人的名字,我都有看過,我是在領薪水的時候看到的」,但其亦稱:「錢的部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辦法接觸,是有聽過他們講領獎金,錢的事情是李明志的女朋友比較瞭解」(原審卷二第91頁),故依其證述,並無法認定其所見「上面有寫被告4人名字、金額的信封袋」確是被告4人向利群公司領取之薪水。綜合證人李晟瑋前揭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認被告4人與林挺生、「李明志」、「李明志」之女友( 林緯辰 )及李晟瑋等人間,確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李晟瑋、林緯辰因與林挺生、「李明志」等人共同以利群公
司推出之「群益聯誼會」合會及「發發發專案」之方式,於100年3月至102年6月間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李晟瑋、林緯辰已判決確定,林挺生於該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發布通緝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觀諸林挺生、李晟瑋、林緯辰於上開案件中之陳述內容,關於本案被告4人之參與情形,僅林挺生稱:事實上他們在業務的部分都是總處長,我們以副總來聘任戊○○,有發給他薪水,總處長本來是業務的聘階,下面只要有3個處長就會升為總處長等語;李晟瑋稱:他們4人我都認識,我跟戊○○比較熟,丁○○、乙○○、己○○算是公司出事情的時候才比較熟,對他們擔任何職務,我只知道戊○○是副總,丁○○及乙○○都是顧問,己○○我就不知道他職位為何等語(原審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均未陳述被告4人對於利群公司、群益聯誼會吸收資金之行為有何參與分工情節或彼此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至於林挺生雖稱被告戊○○有向利群公司支薪,惟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林挺生係檢察官所指與被告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其所稱「被告戊○○向利群公司支薪」乙節,經查卷內並無書面、金流等證據可為補強,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尤其,證人林挺生於警詢中係稱:自始至終我都沒有接觸錢的部分(他字第6073號卷第49頁反面),則其所述支薪乙情,既無補強證據,更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㈣被告己○○、乙○○於104年5月18日偵訊中雖稱:桃園利群公司
應該是戊○○負責等語,然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我去那邊都會看到戊○○,戊○○在那邊幹什麼我不知道,我去那邊他就陪我聊、問我最近好不好、現在種什麼東西、種的好不好而已。(問:你方稱你每月最起碼要去繳款5-6次?)對。(問:是不是有其他人在裡面收錢?)就是那個 徐恩雅 。(問:那你為何不會認為徐恩雅是桃園負責人,而認為戊○○是桃園負責人?)因為其實真正的負責人應該是徐恩雅,應該收錢的人可以決定。(問:所以你現在又改稱說桃園負責人應該是徐恩雅?)對,因為我去那邊時,我看到戊○○每次都在,所以我直覺上覺得你是不是在這邊負責,不然為何老是在這邊等語(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問:戊○○是中壢那個點的負責人嗎?)應該不是吧。(問:你方才回答律師說利群公司是林挺生負責的,你之前在偵查中為何說「利群公司桃園分公司的負責人,就我所知是戊○○,因為去桃園分公司的時候都是他在那」?)因為我們到中壢時,戊○○都會招呼我們,因為我以前認識他,他本身就是副總,所以我當時這樣以為,後來才知道應該不是等語(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己○○、乙○○於104年5月18日偵訊中所稱:桃園利群公司應該是戊○○負責云云,並非基於其2人在利群公司桃園分公司處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有何見聞被告戊○○負責處理營運相關事務之情形, 況渠 2人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稱被告戊○○非桃園地區之負責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渠2人於偵查中之前揭陳述,指被告戊○○係群益聯誼會之核心且有吸金之舉,亦非可採。
㈤被告乙○○之配偶 呂亦真 及被告丁○○,雖曾加入涉及非法吸金
之吉祥如意互助聯誼會成為會員,被告乙○○、丁○○並續參加接手之群益聯誼會,但不能因此即謂其2人有與被告戊○○於本案共同吸金。又起訴書雖指被告己○○為利群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財務長,但被告己○○否認此情,且據證人林挺生稱:乙○○、丁○○、己○○都是總處長(他字第6703號卷第48頁反面,原審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218頁反面),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稱:在自救會時才聽到己○○是財務長(原審卷一第143頁反面),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丁○○跟 簡基宏 是中壢的總處長,總處長有好幾位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可見起訴書指被告己○○係利群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財務長,應屬誤會。至於擔任總處長乙職,實如證人林挺生前揭所述「總處長本來是業務的聘階,下面只要有3個處長就會升為總處長」,況且總處長有幾位,自不得以具總處長之職即謂有與李晟瑋、林緯辰、林挺生、「李明志」等人共同非法吸金。
㈥上訴意旨雖指被告4人有在台上向有意投資或欲加碼投資之人
傳達群益公司之投資方向等情,並引被告己○○於原審108年4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佐證。惟查,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獎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故被告是否上台講述公司投資等情形,與其有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之犯罪意思,二者本無必然關係,仍應視卷內事證能否認其有與公司經營者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而定。況且,上訴意旨雖引被告己○○於原審108年4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為佐,然簡基宏於該次作證時,其實亦證稱:像告訴人丙○○也有上台分享過投資經驗等語(原審卷三第17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作證時亦稱:(問:你在群益聯誼會說明會時,有無看過別的投資人上台說話分享投資心得?)應該是有,但是我當時還不知道這個是騙局。(問:你是否能夠判別在群益聯誼會說明會上台者,他是在投資心得分享,還是在幫群益聯證會招攬會員?)我很難區別,因為他都有一條線,我比較高階我上去講,另外其他人投資,也不一定加入我的下線。…(問:你方才證稱你有上台分享投資經驗,是誰邀你上台?)印象中是林挺生、戊○○邀我上去的。(問:分享過幾次?)1次或2次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第141頁反面),故並非上台對他人分享講述者即是與公司經營者有共同吸金犯罪意思。
㈦被告戊○○雖是利群公司副總經理,但其並非在利群公司以「
群益聯誼會」名義推出合會方案之100年3月間時即加入,由卷附 蔡照宏 繳費收據(蔡照宏為被告戊○○之子,原審卷二第192頁)可知,其大約是在100年11月間起參加群益聯誼會,至其擔任副總經理則已是101年間之事。再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戊○○、乙○○有無經手會員繳交的會款?)有財務室有會計會去收,後來改成電腦,有IC卡用這種方式繳納。(問:你的意思是戊○○、乙○○有無經手會員繳交的款項?)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則被告戊○○既非100年3月間即加入群益聯誼會,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李晟瑋、林緯辰、林挺生、「李明志」等人間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意旨指其為群益聯誼會之核心成員,應負共同非法吸金罪責云云,尚非可採。
㈧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4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該罪之成立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指被告4人為非法吸金之犯行,致丙○○於101年6月7日至102年6月5日陸續以親友名義投資而交付新臺幣775萬5,800元等情,所指收受款項之對象僅告訴人丙○○一人,實不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
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與李晟瑋、林緯辰、林
挺生、「李明志」等人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既如前述,上訴意旨另指被告4人有無印名片、獨立或共同辦公室等情,即屬枝節,均不足憑以認定被告4人有與利群公司經營者共同吸金之犯罪意思。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乙○○、戊○○、丙○○等人到庭,據證人乙○○證稱:我參加過群益聯誼會,100年12月開始參加,是朋友戊○○介紹,他說有個非常好的案子可以投資看看,我們就去看看,到板橋正隆廣場那邊有位林挺生分享給我們聽,只有聽他講而已;我陸陸續續總共投資上千萬元,分好多次,是自己帶現金去繳給會計,裡面有好幾個會計,我是在板橋正隆廣場繳錢;我和戊○○是差不多時間加入群益聯誼會,我交給群益聯誼會的錢,戊○○沒有經手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7、72、74頁),證人戊○○證稱:我有參加中壢的群益聯誼會,因我有個同學丁○○有參加那個會,我就問他,我有一些錢想說也可以這樣零存整付,我也有加入;是我問他的,他參加那個會的時候我問他的;投資的錢是繳現金,有時是我拿去辦公室那邊繳,有時是委託同學丁○○幫我繳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證人丙○○證稱:是己○○介紹我參加群益聯誼會,己○○是以前同公司的同事,他請我參加他們的茶會,跟我介紹他們這家公司用來獲利的方式是提供給會員一些類似民間互助會的標會;我總共投資大約7、800萬元,是到現場繳現金,有在中壢中美路繳過錢,也有在板橋正隆廣場繳過錢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105頁),固可認被告戊○○、丁○○、己○○曾分別介紹朋友乙○○、同學戊○○、前同事丙○○參加利群公司之群益聯益會,然此與向不特定人招攬吸金之行為尚屬有間,是依其等證述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4人與利群公司經營者之間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因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士榆、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庚道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世賢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郭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丁○○、己○○(以下合稱被告4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詎被告4人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利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晟瑋及執行長林挺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間,在上址利群公司及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7樓利群公司桃園分公司,以「群益聯誼會」之名義組織合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由被告戊○○擔任利群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乙○○擔任利群公司總顧問;被告丁○○擔任桃園分公司總處長;被告己○○擔任桃園分公司財務長等職務,均負責對外招攬會員,被告乙○○、己○○同時負責收取、保管會員所交款項及發放紅利。其運作方式為:每「合會」原則上係會首1人、會員24人組成,會首統一推由李晟瑋擔任,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扣之方式計息,底標固定2千5百元,每月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而非按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決定得標者,未得標會員每月均繳7千5百元,得標者領取之金額係以
1萬元為乘數,以參加之月份數為倍數計算;會員入會時先預繳5千元管理費,即管理費以每人每月2百元計算(25會總計5千元),得標時以參加之月份計算扣除後,餘款返還會員,由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散會」,由同1人參加合會所有24個會則稱為「1車」;群益聯誼會另以投資為名,推出「發發發專案」(又稱50萬元躉繳專案),入會者以每單位50萬元投資2年,由李晟瑋開立每張面額1萬2千元之本票24張,及面額60萬元本票1張,會員每月可持1萬2千本票向公司兌現作為當月利息(即月利率為2.4%),期滿再兌現60萬元本票,總計連本帶利2年後可領回88萬8千元(即年利率為38.8%)。嗣告訴人丙○○於101年6月間,在利群公司桃園分公司參加被告4人上台講述之投資說明會後,即以本人及親友名義入會投資該合會及專案,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在利群公司桃園分公司陸續交付共775萬5千8百元之資金予被告4人。因認被告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李晟瑋之證述,以及丙○○與李晟瑋簽立之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群益聯誼會約定條款契約、【1會】、【24會】試算表、李晟瑋開立之本票影本36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及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其等之辯解略以:
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戊○○沒有在利群公司上班、領薪
水,因其投資金額達1000多萬,且戊○○在外直銷公司上班時擔任副總,林挺生擅自幫戊○○印名片,大家才這樣稱呼,實則戊○○未參與利群公司經營決策,亦無權過問收受之資金,戊○○上台演講幾乎都是在慶生會時,由 林挺生會 點名其上台分享投資心得,因群益聯誼會倒閉,會員選任戊○○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曝光率較高始導致戊○○被告。再者,群益聯誼會早在戊○○加入前即成立,並非戊○○於101年間與其他共同被告組織,丙○○、甲○○夫婦還比戊○○早加入群益聯誼會半年,丙○○亦證稱係因其大姑李素琴招攬而加入,並非因戊○○介紹而加入,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是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本案檢方僅查核丙○○一人交付700萬即起訴,丙○○亦非戊○○所招攬,顯與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乙○○未在利群公司任職,因其在
直銷公司擔任顧問,社交場合常發名片,故群益聯誼會認識的人都叫乙○○顧問,且因其投資較早、金額較多而有處長之虛銜,乙○○實未向利群公司支薪,無任何業務或職權,亦不能支配合會資金,與林挺生等人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乙○○參加吉祥如意聯誼會、群益聯誼會部分,業經前案認定屬單純被害會員,群益聯誼會倒閉後,乙○○為避免損失而參加穩 達達 聯誼會,為另案審判範圍,與本案無關。丙○○於審理時證稱係因李素琴而加入群益聯誼會,其後始認識被告
4人,可見乙○○未招攬丙○○加入,上台分享投資心得並非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丁○○前曾參加吉祥如意聯誼會,
因吉祥如意聯誼會倒閉,由群益聯誼會接收會員,丁○○才會變成群益聯誼會資深會員,林挺生可能因此才常在慶生會點名丁○○上台發言,丁○○並非利群公司職員,僅係因投資金額有300會以上,才被利群公司賦予總處長頭銜,總處長也不只丁○○一人,丙○○自己也因參加合會數達50會以上而被賦予經理頭銜,亦曾上台講述投資經驗。
㈣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己○○沒有在利群公司擔任任何職
務,因其在群益聯誼會投資金額達2000多萬,利群公司電腦系統就將己○○設定為總處長,實際上其未向利群公司支領薪水,或管理投資人之資金。林挺生會積極叫投資較多的人參加慶生會,並邀請己○○上台分享投資心得,丙○○還比己○○早加入群益聯誼會,也曾上台分享投資領利息之事。102年6月間利群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投資人組成自救會,己○○係擔任自救會財務長職務,並非利群公司之財務長,後續因有 穩達達 聯誼會接手,自救會就解散。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歷次之指訴如下:
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要告利群公司董事長李
晟瑋、執行長林挺生、總顧問乙○○、副總經理戊○○、桃園總處長丁○○、財務長己○○,因為他們都有出面在台上說明公司投資項目、錢財去處,利群公司倒閉時伊有找到李晟瑋,但李晟瑋說他只是人頭,另外找到林挺生質問,林挺生說戊○○、乙○○、丁○○、己○○都有領利群公司的薪水,伊不知道是真是假,都是林挺生在講,李晟瑋偶爾才出來,林挺生、戊○○、乙○○曾講看過李晟瑋戶頭有6億多,丁○○、己○○只是在台上講他們的經驗,沒講到公司的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703卷【下稱北檢他字6703卷】第38至39、69至70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伊參加利群公司的發發發專案、合會,共投
資775萬5千8百元,是李素琴介紹伊進去的,投資期間為
101年6月7日至102年6月初,伊有聽被告4人在台上講公司投資的方向,102年6月間因為利群公司提供的網路帳號不能用,伊去問戊○○,戊○○說老闆跑掉了,李晟瑋說他是人頭,伊才知道被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55卷【下稱北檢偵字8855卷】第13頁及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李素琴介紹而參加群益聯誼會,
李素琴帶伊去新北市板橋區的群益聯誼會,說這個公司有投資綠能、正常運作,可以給優惠利息,因為伊已退休,就把銀行定存解除,還有一些賣房子的錢全部投入,共投資725萬5千8百元。甲○○帶伊去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的群益聯誼會參加說明會,當時伊不知道被告4人的名字,沒有什麼接觸,因為都不認識。伊於101年4月或5月參加完第一次的說明會後,有回去考慮一下,當天並未投入資金,因為想要繼續瞭解,所以隔一個星期有再參加說明會,這一次有一位男的會計主任,伊忘記叫什麼名字,不是被告4人,他講說公司的財務狀況很好,聽完這次說明會後,伊就把定存50萬元解約投入互助會,錢是在中壢交給會計,會計的名字伊不知道,會計有3、4位,誰有空誰收,契約書是李素琴拿給伊。投資50萬元後,伊大部分每個禮拜都有去中壢群益聯誼會看一下,才跟被告4人認識,伊聽其他的投資人講被告4人有一些頭銜,但是究竟被告4人在做什麼伊不知道,被告
4人有在台上講話,但不是每一次,林挺生講的比較清楚,會講公司投資優加利的事情,而且林挺生是執行長,一般的公司有什麼訊息或政策都是林挺生出來說明。有時候林挺生有去,會介紹戊○○是公司副總,叫戊○○上台講一些事情,戊○○說這個互助會的獲利比去投資買股票、定存好很多。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林挺生及戊○○,因為林挺生、戊○○有在台上講公司的存簿很多錢,一些獲利的事情,講的次數比較多,戊○○是副總,在中壢有辦公室。乙○○、丁○○、己○○比較少上台發言,他們的頭銜不明確,講什麼伊印象比較不深刻。伊本來以為乙○○是處長,但是後來去問老會員,才聽說乙○○是教育顧問,伊不知道利群公司內有幾位顧問、顧問的職務內容,乙○○只是在台上講事情,但講的內容伊忘記了,顧問在中壢沒有獨立的辦公室。丁○○台上沒有講過幾次,沒有講公司的事情,伊也不確定己○○有無講公司的事情,在自救會時才聽到己○○是財務長,他在中壢群益聯誼會裡面沒有座位。
伊是聽其他比較資深的投資人講才知道他們的職稱,還有人給伊一張處長通訊錄,伊想通訊錄的人應該都是處長。102年6月5日伊去利群公司繳錢,會計說公司的電腦有問題不能繳,後來丁○○與戊○○說老闆跑掉了,過了一陣子,戊○○與乙○○說找到金主可以接這個會,被告4人會放訊息去台北開說明會,說明會的內容是群益聯誼會老闆已經跑掉了,十幾億的錢只有穩達達聯誼會的金主可以承接這個案子,後來大家想說有人來接的話,就繼續繳錢,伊不認識說明會的主持人,他們是穩達達聯誼會的人,在場有林挺生及被告4人,還有很多會員,有人同意,有人不同意,伊沒有很注意聽那些,只聽到有人要來接,就比較安心。102年6月的後期,穩達達聯誼會之前,有設立一個自救會,伊不知道乙○○與己○○在自救會的職稱,伊繳錢時聽會計說,收到的錢會先給乙○○和己○○保管,到7、8月時穩達達聯誼會派他們的會計來收錢。伊投資的會有到經理階級,有一些回饋可以少繳一些錢,李素琴則是處長階級,伊不知道加入群益聯誼會對被告
4人或李素琴是否有好處。伊在臺北開庭時,聽李晟瑋說戊○○是利群公司付薪水請的,其他3位被告李晟瑋沒有跟伊說。林挺生只跟伊講戊○○有領薪水,其他的部分是模模糊糊的講有幾個都有領,但沒有說的很明確。伊不知道被告4人有無領薪水,利群公司也不會讓伊知道。伊有看過別的投資人上台說話分享投資心得。伊曾經上台講過1、2次,是林挺生、戊○○邀伊上去的,講伊親身體驗即解約定存、領幾次的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1
31至145頁)。⒋綜觀丙○○之證詞,可知起初係因李素琴之介紹而至利群公司
聽說明會,斯時丙○○尚不認識被告戊○○、乙○○、丁○○、己○○,且其一開始決定投資,係經某身分不詳之男性會計說明,亦非因被告4人之招攬,丙○○加入群益聯誼會後,才認識被告4人。再者,除了林挺生曾介紹戊○○為副總,戊○○在中壢有辦公室此部分為其親身見聞外,對於被告乙○○、丁○○、己○○在利群公司之職稱,其均係聽其他會員轉述,而就被告4人是否有支領利群公司薪水,則係聽信林挺生或李晟瑋之說詞,亦未能清楚敘明被告4人究係如何對會員說明投資項目以招攬投資?又如何參與利群公司運作或經營管理?是否有經手利群公司向會員收受之資金?尚難僅憑丙○○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4人與利群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李晟瑋、林挺生等人就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丙○○亦不否認其投資金額達經理階級,其上線李素琴達處長階級,自身亦曾上台分享過投資經驗,則被告4人所辯投資金額達標即可獲得處長虛銜,投資金額較高者都會被邀請上台分享投資經驗一節,並非無可採信。
㈡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丙○○的先生,有跟丙○○一起
去聽說明會,錢也是2人的積蓄,被告4人有在利群公司中壢分公司上台講課,每次都有上去講,所以伊認為被告4人也是共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下稱桃檢偵字1794卷】第32至34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伊去中壢中美路的利群公司桃園分公司,錢
是丙○○出資,但是伊夫妻共用的,利群公司會將投資人款項抽佣金分給被告4人,戊○○有拿銀行存摺給伊看,其他3人口頭告知伊,伊才會放心繼續投資(見桃檢偵字1794卷第41至42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三姐李素琴說板橋有一個有錢人
叫李晟偉,本身有工廠,利潤比較好,本來在板橋那邊,後來在中壢也有分公司,伊就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就是群益聯誼會的分部,去那邊投資,先投資的40萬元有拿回來,包含利息,伊與丙○○就加碼繼續投資下去,在那邊認識被告4人,乙○○是總顧問,戊○○是副總,大家都這樣叫,只有戊○○有名片,上課的時候介紹他自己是這邊的副總,戊○○說中部有一家也是這樣很有名的公司,希望臺北跟中壢的公司可以做到這種規模,賺到很多錢,會員都有賺到錢,每次都是戊○○在台上講投資的紅利的問題,每個禮拜都是戊○○主持,乙○○講的比較少,是遇到大場面才會出來。丁○○跟己○○是中壢的總處長,總處長有好幾位,因為他們招一些會員招到一定的金額,職稱就會一直升。林挺生會具體的講老闆投資哪些事業,如投資加油站。被告4人就是叫大家參加會,每個禮拜二、三都是戊○○來講公司如何分利潤,投資到多少錢可以升經理、處長、總處長,還說老闆是有錢人,投資很多,乙○○有時候會講一下,介紹的內容跟戊○○差不多,說投資群益聯誼會開賓士、房子好幾間,丁○○跟己○○解釋一些聽不懂的事情,有時候要招募新的會員進來,會一起到渡假村,丁○○、己○○就會在上面講投資辦法,丁○○還提過投資200萬元,老闆可以提供土地抵押當作擔保,伊聽乙○○、戊○○的說明不了解,會問丁○○。丁○○、戊○○、乙○○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樓都有辦公室,中午休息發便當時,會叫伊進去聊天、吃便當。有一個財務室,裡面有會計收會員繳交的會款。伊本來告李晟偉,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面前,李晟偉說上課的副總跟總顧問每招一會可抽150元。後來群益聯誼會無法依照約定將利息或紅利分給會員,戊○○召集一些重要幹部和投資人在他的辦公室,說還要繼續繳錢,他會找一個人來處理掉,後面才有穩達達的事情。在穩達達的時候戊○○有跟伊講李晟偉是人頭,丁○○說他們幹部固定會在臺北101吃飯,李晟偉不會全程陪同,所以他不是什麼重要的人,乙○○、己○○沒有講過李晟偉是人頭。當初戊○○有弄出一個高雄分部,要伊夫妻一起去高雄看有無新人加入,伊在去高雄的遊覽車上遇到林挺生,當時有問林挺生公司投資的東西在哪裡,林挺生跟伊說有空會帶伊去看,晉升或是表揚大會李晟偉會來現場握手,由戊○○、乙○○主持,丁○○一定在,己○○住在樹林,沒有那麼常來。伊有參加吉祥如意聯誼會,也是伊姐姐介紹,伊聽丁○○講,好像是吉祥如意聯誼會的老闆跑掉了,才有群益聯誼會。伊參加吉祥如意聯誼會時沒有看過戊○○、乙○○,伊不知道戊○○、乙○○是否有參加吉祥如意聯誼會,伊第一次看到戊○○、乙○○時,已經加入群益聯誼會。丙○○取得的通訊錄是後來穩達達要倒的時候拿到的。伊不知道戊○○跟乙○○擔任副總、總顧問有無領薪水,他們只會說紅利又匯進戶頭了。伊在偵訊中稱乙○○與己○○去收錢,是穩達達的,不是群益聯誼會這邊的錢,聽說總公司出問題之後,會員還是有繳錢,這些錢都是己○○在收的,伊自己沒有繳錢給他,也沒有親眼看見有人繳錢給己○○。一般都有8、
9個群益聯誼會的會員在利群公司中壢分公司上台分享升到經理會有什麼好處,像丁○○有一個朋友交很多錢,一下子就升經理,伊太太丙○○是經理,因為戊○○叫她多投資一點,就可以提報為經理,她只有上台接受表揚,沒有跟人家分享投資經驗,主任級以上的人介紹新會員可以領到回扣,但是丙○○沒有拿到。戊○○沒有拿存摺給伊看過,只有說他1個月賺好幾10萬。戊○○的名片是投資穩達達的時候,一位黃小姐拿給伊看的,伊自己在參加群益聯誼會的時候沒有看過戊○○、乙○○的名片。伊沒有要告丁○○,不知道他為什麼會被桃園地檢署起訴(見訴字卷㈡第47至60頁)。
⒋細究甲○○之證詞,可認其經由三姐李素琴之介紹,先投資吉
祥如意聯誼會,其後又經由李素琴介紹,繼續至中壢參加群益聯誼會,在該處始認識被告4人,群益聯誼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均由會計收受,此部分之陳述固與丙○○相符,然就被告
4人是否每次均有上台介紹利群公司營運、投資項目,藉此招攬會員?或由林挺生、被告戊○○介紹利群公司投資概況,其餘被告僅係發表投資心得?被告戊○○是否有出示存摺取信於他?甲○○自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認一致,亦與丙○○所述主要是執行長林挺生講公司投資訊息或政策,不盡相符。再者,丙○○自承有1、2次上台發表其解約定存投資、確有領到利群公司發放之利息等投資經驗,被告戊○○在中壢有辦公室;甲○○卻稱丙○○僅上台接受升經理之表揚,未分享投資經驗,被告戊○○、乙○○、丁○○均有辦公室,此部分2人之證述相左。甲○○另稱職稱為主任以上者均可因招入新會員拿到回扣,卻稱身為經理之丙○○未拿過回扣(見訴字卷㈡第59頁),亦未正面回答身為處長級之李素琴是否有拿到回扣(見訴字卷㈡第56頁反面),其係在地檢署開庭時聽聞李晟瑋之證詞而得悉被告戊○○、乙○○每招1新會可以抽傭150元,然觀桃檢該次筆錄並無此記載(見桃檢偵字1794卷第32至36頁),就此而言,無從認甲○○親自見聞群益聯誼會主任級以上之人可因招攬新會員而收取回扣,難以認定被告4人確有因招攬新會員獲取利益之事屬實。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載明被告戊○○為利群公司副總之名片,惟亦證稱其參加群益聯誼會時並未見過該名片,係投資穩達達聯誼會時,由一位黃小姐交付,則被告戊○○是否確實有以利群公司副總身分參與群益聯誼會之運作、招募新會員?抑或如被告戊○○所辯係因林挺生擅自代其印製名片,其係因林挺生點名上台分享投資心得?並非全然無疑。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群益聯誼會倒閉後,其並未繳錢給被告己○○,或親自見聞有人繳錢給被告己○○,僅係聽說被告乙○○與己○○去收穩達達的錢,就此更難認被告4人有經手群益聯誼會會員繳付之資金。
㈢證人李晟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稱:伊於101年6月7日至102年6月5日擔任利
群公司董事長,林挺生是執行長,戊○○是副總經理,丁○○、乙○○、己○○3人是會員,他們的職稱是後來的名稱,合會運作以林挺生、戊○○比較瞭解,錢都被老闆李明志拿去,伊是人頭,每個月領2萬元,領了1年,後來每月領3萬元,伊只是出面給會員看,大型春酒、晚會講幾句話,投資部分由李明志說明(見北檢他字6703卷第46至47頁反面)。
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丙○○,伊是人頭,
被李明志利用,其他被告比伊還瞭解(見北檢他字6703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
⒊於北檢檢察官訊問時稱:戊○○是利群公司副總,乙○○、丁○○
是顧問,己○○是總處長,他們都負責中壢分公司業務,拉人進來投資,李明志叫林挺生、戊○○負責中壢那邊的業務,顧問主要是在說明合會的方案,總處長及處長就是合會的上線,應該有領利群公司的薪水,但伊不是非常確定,副總多少會經手投資款項,總處長及顧問會收下線交的錢再轉交公司,戊○○、乙○○、丁○○有在投資說明會上台說過,己○○有沒有伊不確定(見北檢偵字8855卷第13反面至14頁)。⒋於桃檢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掛名利群公司負責人,據伊所知
被告4人有領薪水,但伊沒有親眼看過,是林挺生跟伊說的,至於被告4人薪水是多少金額,伊不清楚,被告4人自己有投資,也是公司的幹部,被告4人會上台說公司的投資方案,及投資後獲利很成功的經驗,102年5、6月利群公司發生問題時,戊○○有說要把舊會員承接下來,要給伊月薪3、4萬元,伊當時沒有答應他(見桃檢偵字1794卷第34至36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利群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伊老闆李
明志在100年時成立一個公司,101年中間把吉祥如意聯誼會承接過來,李明志跟林挺生,還有中壢那邊的副總戊○○、總顧問乙○○他們比較知道利群公司是如何經營。就伊的認知,利群公司跟群益聯誼會實際是由伊老闆經營決策,林挺生負責講師及運作,伊是在板橋認識戊○○。利群公司一開始的總部在內湖瑞光路,後來搬到板橋市的正隆廣場,桃園中壢有分公司,林挺生跟伊說是戊○○在負責,應該是負責跟會員介紹、會員繳交費用,處理一些事務,也要回報板橋的公司,還有專案的問題,講什麼伊不知道。那時候伊是聽林挺生說他常去中壢分公司,跟戊○○討論利群公司的事,但伊沒有看過戊○○與林挺生討論利群公司要如何運作。(後稱)在板橋正隆廣場林挺生的辦公室,伊老闆李明志直接跟林挺生講,說中壢那邊給戊○○和林挺生去處理。乙○○是顧問,伊是聽會員還有李明志、林挺生講的,己○○、丁○○是處長,有時候會去中壢分公司幫忙,伊也不是很確定乙○○、丁○○、己○○他們在中壢做什麼,伊不清楚乙○○是否需要到公司上班、打卡,伊認為丁○○是幹部的原因,是因為 林怡呈 、李明志、林挺生說的,也有叫過丁○○顧問。在利群公司伊跟被告己○○接觸不多,林挺生、 李立宙 比較清楚這人事方面,伊不確定己○○是否為利群公司的幹部,伊遇到都叫己○○為簡處長,會員或幹部伊感覺不出來。整個利群公司有很多處長,應該只有總處長有自己的辦公室,處長好像是共用辦公室,伊無法分辨總處長跟處長到底是利群公司會員的階級還是公司的幹部,(後又稱)是全部的總處長有共用的辦公室。伊沒有去中壢那邊看說明會,是伊老闆的女朋友跟伊說過那邊有開說明會,叫伊過去。(後改稱)伊想起來了,他們好像在頒什麼獎,中壢有一場蠻大的,投資到一個階段,會頒獎,伊有去過,印象被告4人有上去說公司的投資方案及獲利經驗。伊看過丁○○有上台講話,伊有點想不起來丁○○是否有講公司的投資方案。伊知道丁○○說過對公司的投資與他的經驗,伊是有聽過,但是具體的東西、形式記不起來。至於專案的東西伊有點會混在一起,伊無法確定丁○○有沒有講公司的投資方案。伊記得那時候頂多是柯顧問、林挺生會去講專案,伊老闆那時候叫伊去學,去聽他們說,伊把那時候的事情都混在一起,現在要叫伊區分有點區分不出來。伊聽李明志及其女朋友邀伊出去吃飯時有講,中壢那邊就交給被告4人去處理,具體什麼事情伊不知道。利群公司應該只有林挺生是總經理,副總經理伊只知道戊○○,伊對顧問職務內容不是很了解,丁○○、己○○2位處長要做什麼事情,伊沒有印象。有時候聽會員在講交會款給副總,副總向投資人收到的錢會轉交給林怡呈,因為中壢有出納。伊多少會聽一些會員說要去交錢,曾經聽過林怡呈講她要去中壢收錢,但是出納不在,就去找副總。錢的部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辦法接觸,沒有經手利群公司發放薪水及獎金之業務,錢的事情是李明志的女朋友比較瞭解,伊是聽林怡呈講的,林怡呈是伊老闆的核心,沒有說特定誰領多少錢,林怡呈講話很快,有時候林怡呈在講,伊不會仔細去聽,伊沒有看過己○○領過公司的薪水,伊認為被告4人是公司的幹部,多少都有領錢,不光是獎金。伊沒有問被告4人在利群公司裡面是做什麼,因為到利群公司沒有多久就會被李明志載走,李明志怕會員一直問伊會穿幫,伊都去中壢坐一下就走了。伊只是人頭,對於利群公司及群益聯誼會的經營模式及內部運作情形不瞭解,擔任利群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伊沒有每天進公司,有時候1個月1次,有時候1個月都沒有進公司,半年進公司的次數不到10次,就算想去也不一定能去,中壢分公司部分1年不到5次。10
2年6、7月間公司發生事情結束,那時候李明志已經把錢拿走了,被告4人都說要處理,在臺北市八德路的 金寶利來 那邊,說要把傷害降到最低,那時候在場的有被告4人、林挺生,林挺生跟伊說他沒錢了、錢被誰拿走,而伊是人頭,那時在場的人有30幾位,都是處長級,伊也講了伊沒有拿錢,林挺生有跟伊講,有跟處長、總處長說伊是人頭,錢也不是伊拿的,之後大家問伊老闆跑去哪、誰在哪裡找的到,伊說現在很亂,裡面有個大辦公室,己○○要成立自救會,要負責錢的事情,就是要做一次管理,怎麼管理我不知道,他們有講說讓伊當真正的老闆,因為在利群公司是人頭, 穩達達伊 可以變真正的老闆,伊就聽聽而已,沒想要答應,之後群益聯誼會的會員組成自救會,戊○○被自救會選為主任委員,戊○○找伊好幾次,叫伊另外做新的公司負責人。公司發生狀況到現在,責任都陸陸續續推到伊身上,伊得知這些事情,是因為一些會員跟伊說戊○○說伊拿多少,反正被告4人把責任推到伊身上(見訴字卷㈡第87至101頁反面、129至135頁)。
⒍綜合比對李晟瑋之證詞,可知其係受老闆李明志之指示,擔
任利群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對於利群公司實際運作情況並不清楚,亦未實際經手發放員工薪資或會員繳款事項,其資訊來源多係聽聞李明志及其女友林怡呈、林挺生之轉述,其另自承至利群公司中壢營業地點之次數1年不到5次,則李晟瑋是否確實知悉被告4人在利群公司參與經營管理、招募會員之情形?當屬有疑。而就各被告在利群公司之職稱、具體職務內容、是否有上台說明投資方案或投資經驗、是否有經手會員繳納之款項等節,李晟瑋歷次之陳述,常常隨著提問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質疑而改變說詞,無法給予始終一致而確定之回答。參以現存卷證顯示林挺生並未明確證述被告4人如何參與利群公司之運作(詳見㈣),亦未證述被告乙○○、丁○○、己○○3人有領利群公司薪水,更難僅憑李晟瑋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4人均為利群公司之幹部。
㈣證人林挺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於101年6月
7日至102年6月5日擔任利群公司執行長,董事長是李晟瑋,副總經理是戊○○,其2人都有領薪水;乙○○、丁○○、己○○是總處長,都是會員,該名稱只是頭銜,伊是領固定薪水,每月6萬8千元,伊負責每週一至板橋,每週三至中壢,以下午茶方式介紹公司及董事長的背景,自始至終伊都沒有接觸錢的部分,102年6月7日李明志捲款而逃,公司就停止營運。伊有提供李晟瑋的帳戶給戊○○、乙○○、丁○○、己○○看過,存摺是李明志拿給伊看的(見北檢他字6703卷第48至49頁反面、86反面),是依林挺生之證詞,至多僅能認被告戊○○有向利群公司支薪,而李晟瑋固亦稱其認被告戊○○有領取薪水,然又稱其未能經手金錢,係聽聞林挺生或林怡呈轉述而來,換言之,被告戊○○領取薪水一節,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全無其他書面或金流等客觀證據可佐,再者,林挺生自承每週三會至中壢,以下午茶方式介紹利群公司及董事長的背景,卻未一併證述被告戊○○如何介紹利群公司投資方案、藉此招攬會員、參與利群公司之運作等與利群公司實際經營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行,且除本案告訴人丙○○及其夫甲○○之指訴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被害人對被告4人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群益聯誼會之指證,況丙○○實係因李素琴之介紹,而至利群公司中壢分公司聽取說明會,加入群益聯誼會後始認識被告4人,甲○○更曾投資群益聯誼會之前身即吉祥如意聯誼會,並稱因先前投資的40萬元有獲得收益,才又加碼投資,此據丙○○、甲○○分別證述在卷,則丙○○是否係因被告4人之緣故而決定投資群益聯誼會,亦非無疑,僅憑現存卷證,難認被告4人確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
㈤至丙○○與李晟瑋簽立之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群益聯誼
會約定條款契約、【1會】、【24會】試算表、李晟瑋所開立之本票影本36張等文件,僅能認定丙○○有投資群益聯誼會,被告4人均未在前揭文件顯名,是該等文件均無法佐證被告4人參與利群公司之經營管理。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丁○○、乙○○為吉祥如意聯誼會之顧問,惟此部分如何與本案連結、佐證其2人參與招募群益聯誼會之會員,檢察官實未為積極舉證,無從僅憑其等曾參與吉祥如意聯誼會,抑或於利群公司發生財務狀況後,又繼續參加穩達達互助會等節,率認被告4人必為利群公司之幹部,有參與經營決策或執行群益聯誼會會員之招募等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戊○○、乙○○、丁○○、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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