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上訴人即被告許○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40、8941、10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敏(綽號 宗敏聰敏 )與甲○○(綽號 愛笑笑哥 ,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陳進鏞 (綽號 阿文陳文 ,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劉家堂 (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林文榮 (綽號 阿弟 ,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進鏞、不知情之葉○基與邱○華、鄒○泉,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莊○妹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處打麻將,因邱○華放出1張牌讓鄒○泉胡牌,陳進鏞即假借其2人合謀詐賭為由,於同日近15時許撥打行動電話給於上述住處附近等候之甲○○,約過2、3分鐘後,隨即由甲○○率同許○敏、林文榮及劉家堂等人進入上述處所,進門後高喊「抓到了」,許○敏、劉家堂即徒手毆打及腳踹邱○華、鄒○泉,林文榮在旁助勢,並由陳進鏞命邱○華、鄒○泉將身上財物及行動電話交出,邱○華、鄒○泉遭受甲○○率同多數人助勢威嚇及劉家堂、許○敏共同毆打等情,心生畏懼,不得已將其2人身上現金共計25,000元及行動電話2支交給陳進鏞,陳進鏞再以強迫語氣命邱○華、鄒○泉交出其2人汽車鑰匙,交由許○敏、劉家堂持以至其2人汽車車內翻搜財物,其餘人等則持續將邱○華、鄒○泉控制於屋內,嗣許○敏、劉家堂2人因於車內未尋得財物,陳進鏞等人復脅迫邱○華承認詐賭及拿出金錢,邱○華不從,劉家堂、許○敏再次徒手毆打邱○華,致邱○華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等傷害,鄒○泉受有小擦傷(並未至醫院驗傷)。嗣後陳進鏞藉詞邱○華2人詐賭被抓必須懲罰,必須各賠償25萬元等語,由許○敏持空白本票向邱○華、鄒○泉恫稱:「你們本票寫一寫,若不寫就把你們帶出去埋掉」等語,致其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下面額25萬元之本票各4紙、5紙(共9紙)、25萬元之借據各1紙(共2紙),邱○華另被迫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並將該車典當以支付上述25萬元款項,許○敏隨後即駕駛邱○華上開自用小客車,劉家堂控制邱○華乘坐於不知情之戴○明(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於同日18時49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民安當鋪」欲典當邱○華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甲○○、陳進鏞及林文榮等人則留在上述處所持續限制鄒○泉自由,不准其離開屋內,並由林文榮受甲○○指示,以電話聯繫劉家堂俾以掌握知悉典當消息;嗣莊○妹替鄒○泉求情,且鄒○泉表示嗣後會付款,甲○○、陳進鏞等人始於同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許交還行動電話並釋放鄒○泉自由離去。另許○敏、劉家堂將邱○華帶至上述當鋪後,該當鋪因該車輛尚有貸款而拒收,許○敏、劉家堂等人於同日19時許,再將邱○華帶回至新竹縣○○市○○街000號處所,甲○○、陳進鏞得知上開車輛無法典當後,再向邱○華要脅給付現金未果,甲○○即再次徒手毆打邱○華臉部,許○敏、劉家堂則在旁架住邱○華,許○敏並以腳踹邱○華,邱○華在此等脅迫及毆打之下允諾3天內給錢,甲○○、陳進鏞、許○敏、劉家堂及林文榮等人始於同日20時許交還行動電話並釋放邱○華離開上述處所。
二、緣許○敏之舅舅許○煇因遭遇某不良幫派份子聚合滋擾,遂於106年10月間經由許○敏介紹而委由甲○○代為擺平該滋擾事端,然許○煇認為甲○○嗣後就此事端未再聞問,亦毫無處理作為,另私下付款委託他人出面處理。甲○○得知此事後大表不滿,藉機向許○煇索討36萬元費用,經雙方議價後,許○煇同意於106年11月20日支付甲○○10萬元,以平息雙方之委託處理事件。甲○○(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猶不滿足,仍欲再向許○煇要索26萬元,而與許○敏、林文榮(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王蔡傳 (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指使林文榮、王蔡傳、許○敏3人,先由許○敏書寫備妥「愛笑、0000000000」紙條1張,再由許○敏、林文榮、王蔡傳於107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11時許,攜帶空酒瓶至許○煇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0號住處,由林文榮、王蔡傳下手丟擲空酒瓶,砸毀該處窗戶玻璃及鋁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留下許○敏所寫上開「愛笑、0000000000」紙條,以此加害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事由恫嚇許○煇再交付26萬元,惟因許○煇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許○敏等人始未得手。
三、案經邱○華、鄒○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敏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5、192至1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8、197至20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邱○華,然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甲○○的友人打電話說有人詐賭,甲○○就邀我們過去,陳進鏞說他們詐賭,跟兩個被害人有爭執,我本身被詐賭過,我個人情緒比較沒有控制,我只有打邱○華,我打人純粹是我個人情緒的問題,跟他要錢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當下邱○華、鄒○泉跟陳進鏞坐下來開始喝酒,剩下的時間,我一直都在白牌司機戴○明的車上,後來甲○○叫邱○華叫我進去,他們叫邱○華簽4張本票的時候我在旁邊,我跟邱○華說你輸多少錢你就還他就好了,不要簽這個, 邱彬華 說他身上沒什麼錢,我就建議說我自己的經驗,94年我也被詐賭過1次,我是典當我自己車給他們處理,邱○華問我當鋪熟不熟,我說不熟,邱○華去典當車子時,之所以我會開他的車,是因為戴○明、我、劉家堂、邱○華4個人中劉家堂、邱○華都有喝酒,所以邱○華 拜託 我開他的車,我們找很久才找到那家當舖,邱○華問我裡面要怎麼辦,我帶他進去,並不是我妨害他的自由,本票簽完,他們喝酒醉,屋主說本票你們給我拿走,本票就這樣交給我,被害人兩人也沒有說我事後有跟他們索討這個錢,不是我叫他們簽本票,要走的時候本票丟給我沒錯,但我從頭到尾沒有跟任何一個被害人有聯繫還是向他們索取財物,我根本就沒有參與恐嚇他們的錢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邱○華、鄒○泉於106年12月21日遭毆打、非出於自由意願
交出財物及行動自由遭受控制之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華於警詢證稱略以:106年12月21日14時30分
將近15時許,我與鄒○泉及綽號「阿文」及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打麻將,當時我打一張牌出去,剛好放槍給鄒○泉,在場「阿文」就質問我說你的牌給我看,我當下說好阿我給你看阿!他看了就說你怎麼會打這一張,我說:「打牌四家在打我為什麼要聽你的」,「阿文」隨即拿起行動電話撥打出去說:「進來」,約過2至3分鐘劉家堂、綽號「宗敏」、「愛笑」及4、5個我不認識之男子就走進來,劉家堂、「宗敏」見到我與鄒○泉隨即用拳打腳踢方式毆打我與鄒○泉。 渠等 停手後「阿文」命我與鄒○泉將身上財物及行動電話交出來,我與鄒○泉在迫不得以情況下將身上的現金、行動電話交給「阿文」等人,「阿文」等人拿到錢後還說:「怎麼這麼少錢,你們一定還有錢放在車子裡面」,並以強迫語氣命我們將車鑰匙交出來。隨後一部分的人拿著我們的車鑰匙到我們的車內搜刮,另一部分人把我們控制在屋內,因沒有在車上找到財物,所以又再度恐嚇逼迫我要拿錢出來賠。我說:「我沒錢阿,我又沒怎麼樣怎麼要賠」,劉家堂、「宗敏」聽聞又再度動手毆打我,當時現場屋主莊○妹及她兒子有出言制止劉家堂等人說:「怎麼可以這樣亂打人,你們不可以在我這邊這樣子打人」,劉家堂等人說這事情不關你們的事我來處理就好,隨後命令我與鄒○泉要跟他們走,並動手要將我強行押出去,因我極力反抗不跟他們出去激怒 劉某 等人,渠等便又對我拳打腳踢的一陣亂打後,「阿文」就說:「你跟鄒○泉兩個人是同夥詐賭我們」,並硬逼迫我們要承認詐賭行為,當時我們極力否認,劉家堂等人極為不高興又再度動手毆打我。此時「宗敏」就拿出本票並恐嚇說:「你們本票寫一寫,若不寫就把你們帶出去埋掉」,當下我與鄒○泉因在被他們輪番毆打及恐嚇威脅下,不得已我才簽100萬元本票(共4張,每張25萬元)、借據1張25萬元跟我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的讓 渡書 1張。另外鄒○泉也簽下100萬元本票(共4張,每張25萬元)、借據1張25萬元。然因「阿文」說要拿出現金,而當下我身上又沒錢,所以他提議說:「那你去把車子拿去當掉來付這25萬元」,我當下為了脫身便說好,隨後「宗敏」及劉家堂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就帶著我,由「宗敏」駕駛我的黑色賓士自小客車(2999-SA),劉家堂押著我坐另一男子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後座,於106年12月21日18時49分左右,到達新竹縣○○市○○路000號民安當鋪要典當我的車子。因我車子有貸款當鋪的人不收,於是「宗敏」等人又將我帶回到新竹縣○○市○○街000號現場,「宗敏」等人跟現場人說車子不能當,當時「愛笑」就說:「不然你就叫人家拿錢來」,因我說我沒錢,隨即「愛笑」說你跟我 莊孝維 ,就動手打我臉部一拳。「宗敏」及劉家堂一人一邊將我雙手架住壓著,「阿文」說那你錢看看要怎麼處理啊,我被打得快受不了,便提出說:「我三天錢給你們」,當時內場莊○妹也告訴他們說:「人家已經都答應要給你們錢了,不要再打了」,所以他們才於當日20時許左右放我離開。我被打有受傷,於106年12月22日前往就診,診出右側前胸壁挫傷、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經我指認照片中(即許○敏)即為綽號「宗敏」之男子動手毆打我及強逼我簽本票、借據、讓渡書及押我要去典當車輛之人。現場陳進鏞聲稱我與鄒○泉詐賭,完全都沒有扣押到我詐賭的工具或其他證據證明我有詐賭行為,他們是硬凹的。「阿文」命我們將錢交出來,於是我們不得已才交給他,我與鄒○泉從我們身上將錢拿出來全部交給他,我們的錢合起來算是25,000元,他將錢全部帶走沒還給我們。另外我們的行動電話及車鑰匙是他要讓我們離開的時候才還給我們。交出財物不是出於我自己的意願,我是在被毆打恐嚇之下才將財物交出來的,於106年12月22及23日,我就接獲劉家堂及陳進鏞陸續撥打我的行動電話恐嚇我說你要去大陸之前,錢要繳,不然我們就走著瞧,你的店在哪我們知道,我們要去抓人,致我心生畏懼,都不太敢回店裡等語(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17至20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6年12月21日14至15時許,是莊○妹叫我去新竹縣○○市○○街000號打牌,鄒○泉跟我是前後到,當天打麻將有我、鄒○泉、阿文陳進鏞、還有一個阿文的朋友。因為我打一張牌放槍給鄒○泉,阿文陳進鏞就說我的牌有問題,叫我牌倒下讓他看,我倒下讓他看,他就硬凹,後面莊○妹、劉○鑛有過來看,他們兩人說這是正常牌沒有問題,陳進鏞就打電話叫人來,人不到兩分鐘就從大門口進來,約有4、5人。這4、5人進來後就直接先打我跟鄒○泉,阿文坐在那邊,逼我們承認詐賭,我不承認,我就被打得比較嚴重,最後面宗敏用腳踹我肺部,害我肺積水。當時在現場的包括陳進鏞、愛笑、宗敏、劉家堂等人。他們一進來,就直接打我們不讓我們解釋,之後叫我們把錢跟手機交出來,我跟鄒○泉總共交出25,000元給阿文。當天我跟鄒○泉將身上現金及電話交給陳進鏞等人後,他們有去我車內看看,因為他們說出來打牌錢不可能這麼少,我們口袋都被搜都沒有錢,劉家堂、宗敏等人就拿我們兩臺車的鑰匙去車上找,車上還是沒有找到財物。當天他們叫我跟鄒○泉簽本票時,許○敏有說我們如果不承認,要把我們抓去埋起來,我在被毆打及恐嚇之下,才簽一百萬元本票(1張金額25萬元,共4張)、1張借據25萬元,還有1張車子讓渡書,本票相對人是寫劉家堂。我跟鄒○泉當天在○○街111號,不能自由離開現場,他們有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全部圍在那邊不讓我們動,我說要打電話也不行,連電話也收起來。後來帶我去當舖,許○敏、劉家堂押著我,我坐的這台是戴○明開的,劉家堂在我左邊,我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許○敏開的。後來因為我車子本身有辦貸款,當舖的人不收我的車。我跟許○敏、劉家堂、戴○明等人從當鋪回到○○街111號時,已經晚上7點了,當時鄒○泉已經不在。我從當鋪回到○○街時,還有被毆打恐嚇,愛笑、阿文有對我說,你們可以少付一點,但要現金,他要20萬元,我說沒有錢,許○敏、劉家堂兩人將我押著,愛笑說你給我裝笑ㄟ,就打我一拳,許○敏踹我胸部。後來約晚上8點多已經很晚了,阿文說錢要在3天內付出來,我說可以他們才同意讓我離開,我要走時有將手機還給我;阿文在我們離開後第2天有打電話要錢,他打電話來恐嚇,我跟他們說不要欺人太甚,如果要凹,要凹一個有理的,我從頭到尾都堅持沒有詐賭這件事;第2天、第3天他們輪著打電話,一直騷擾我等語(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280至28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鄒○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06年12月21日中午左
右接到友人莊○妹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打麻將,我到後沒多久我朋友邱○華也到場,接著我們就與一位綽號阿文及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開始打牌。約至106年12月21日14時30分將近15時許,當時邱○華坐在我上家並打一張牌讓我胡牌,阿文就質問邱○華說你的牌給我看,並要求邱○華將牌倒下讓他檢視,且質疑我跟邱○華串通詐賭。這時莊○妹及她的男友聽到聲音就過來查看,並表示邱○華打牌放槍給我胡是合理的,阿文隨即表示要莊○妹等人不要管,他就要叫兄弟來處裡,並拿起行動電話撥打出去說:「進來」,隨即劉家堂及綽號「宗敏」及「愛笑」等我不認識之男子進來,劉家堂、宗敏隨即就將我及邱○華的行動電話拿走,控制我們並對我們拳打腳踢,詢問我說「你有沒有詐賭」,我隨即回稱「沒有」,就遭到毆打,又稱「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帶走帶去埋掉」,這時隨即又是一陣毆打,讓我非常害怕,我怕再遭到毆打,只好回稱說有詐賭,這時阿文就說「為了要懲罰你們,你們拿50萬出來」,我跟邱○華表示沒錢,此時「阿文」就說那就簽本票,並叫一名小弟出去拿本票。我和邱○華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各簽下100萬元本票(共4張,每張25萬元)、借據1張25萬元。
「阿文」對我們說將身上的錢交出來,我逼不得已就將身上的1萬多元拿出,並由「阿文」拿走,「阿文」發現我們身上都有車鑰匙,於是就叫我們交出,並到車上翻箱倒櫃。他們發現邱○華的車輛是賓士車輛,於是2個人就押著邱○華去典當車輛,剩下的人就控制我不讓我離開。我僅有小部份的擦傷所以沒有到醫院就醫。我簽立本票、借據及交出身上財物不是出於我個人意願;「愛笑」有於107年1月3日打電話給我,要我處理本票的事情,表示若我不處理,下次換另外一批人去找我就不會是這樣了,「阿文」於107年1月4日打電話來恐嚇我要我出門小心一點,我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等語(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24至26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6年12月21日莊○妹打電話叫我過去打麻將,等一陣子,邱○華也到,後來來一個阿文,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是阿文帶來的朋友。約下午2、3點時,當時我打一張牌聽牌,我4、8、9餅,我打4餅,轉到我上家邱○華,他7餅下來我就胡牌了。我下家阿文就質問邱○華為何打7餅讓我胡,牌倒下來給我看,邱○華就倒給他看,阿文就說我們作弊,要叫內場莊○妹、劉○鑛來講。劉○鑛過來看就說這沒有問題,接著阿文就叫我們不要跑,他要叫兄弟來處理,他就開始打電話,幾分鐘內人就進來了,約有6、7個人進來,我後來看警方給我的指認圖片,我記得有劉家堂、甲○○(愛笑)、宗敏。他們進來後,就說「被我抓到了」就開始打人,裡面有一個叫宗敏的揮拳要打我,我就閃掉,劉家堂在我左邊就踹我,我有被踹到,我記得阿文說「把他們電話拿走」,我跟邱○華的電話就被搜走,不准我們打電話,叫我們承認說我們作弊,我們不承認就被打,邱○華被打的比較慘。莊○妹、劉○鑛一直叫他們不要動手。阿文他們就說,不打可以,但我們要承認作弊,承認就不打。阿文叫我跟邱○華各賠50萬元,我們沒這麼多錢,就講價一人25萬元。此時我們沒辦法自由離開○○街這個房屋,因為我們行動完全被控制住。之後阿文就叫我們簽本票及借據,我身上剩1萬多元,阿文叫我們交出來放桌上,我就放桌上,邱○華也是有把錢交出來,但我不知道多少錢,錢是阿文拿走,其他人在現場看著。看到我們身上有車鑰匙,阿文交代那些人拿出去看車上有沒有錢,我的車比較舊,他們也有進去看,他們2至3人去搜車,搜一搜沒東西。
當天我及邱○華,各簽了4張本票,每張25萬元,借據1張25萬元,借據有簽劉家堂的名字,一共8張本票,2張借據,我們在簽本票、借據時,並沒有積欠阿文、愛笑、劉家堂等人債務。邱○華的車子是賓士,阿文他們有押著邱○華上他自己的車,要開去當鋪當車,我不記得是誰押著邱○華去。我警詢中所稱劉家堂、宗敏等人衝進來後詢問說有無詐賭,我說沒有,劉家堂等人說「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帶走帶去埋掉」還有毆打我等情都對,後來到尾巴時,我看邱○華被打得滿慘的,我就說有詐賭,但事實上我們沒有詐賭。他們將邱○華押去當鋪時,我在屋內不能離開。好像是兩、三個人押邱○華去,我記得阿文、愛笑還在屋內,其他我不認識。後來我比邱○華先離開,因為我一直說讓我先離開,莊○妹也有幫我對阿文講說這錢沒有問題,我們會付,我才可以離開,我下午5、6點時離開,其他人都還沒有離開,因為還有邱○華在。阿文、愛笑這兩個人是發命令的;後來愛笑、阿文他們打電話恐嚇我,愛笑是1月3日先打,一直叫我要去付錢,1月4日阿文也有撥打電話給我,也是恐嚇我,我有錄音,後來我就搬家了,不認識的電話我也沒接等語(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252至25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106年12月21日大概下午1、2點莊○妹找我去打麻將,當時邱○華打1張牌,我胡牌,陳進鏞就說作弊,然後邱○華就把牌倒下來給陳進鏞看,邱○華說這個牌合情合理,然後莊○妹、劉○鑛出來看,我們一看,全部都說合情合理的牌。邱○華有跟陳進鏞解釋,但陳進鏞硬凹,完全聽不下去邱○華的解釋。陳進鏞就說要處理,他馬上打電話,不到幾分鐘5、6個人就衝進來,表示他們都準備好在外面要抓我們就對了。然後對方就說「抓到了、抓到了」,就開始打邱○華跟我,然後不肯讓我們走,陳進鏞說「身上的錢全部交出來,手機也交出來」,把我們身上的錢和手機拿走,然後說要和解、不讓我走,要對我怎麼樣怎麼樣,叫我簽本票,我怕生命受到威脅,我當時就全部答應,叫我們開本票跟借據,說要賠償50萬元,然後本票簽100萬元,還有借據,是陳進鏞講說要賠50萬元及簽本票,當時我跟邱○華各簽4張本票,每張本票應該是25萬元,本票是陳進鏞叫其他幾位先生去外面拿,是去外面買還是在外面車上拿我不知道;當天我是簽4張還是5張本票我忘記了,當時緊張害怕,叫我簽就簽。對方有拿我們的車鑰匙,陳進鏞那一群人說要看車上有沒有錢,我和邱○華的車子都有被搜。搜完之後他們那群人說我車子不值錢,而邱○華的車子是賓士車,陳進鏞就叫邱○華把車子拿去當,之後他們那群人就押著邱○華把車子開出去當,邱○華不願意去當車,被逼、被打才同意的。邱○華他們回來後,說車子不能當,因為車子有貸款,當時他們又有帶邱○華到龍潭住處拿什麼東西。簽好本票陳進鏞又不讓我們走,我叫莊○妹出來講,但陳進鏞不肯,後來一直拖到5點多,我跟甲○○拜託,甲○○幫我講話。後來甲○○跟陳進鏞說放我走,但邱○華還被押在那邊;我離開之後甲○○跟陳進鏞他們有再打電話聯絡我,就是恐嚇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5至54頁)。
⑶證人莊○妹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當天106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
,在新竹縣○○市○○街000號,邱○華、鄒○泉、阿文、葉大哥在我家客廳打麻將。我在1樓客廳旁邊房間休息,結果聽到客廳有爭吵,我走出房間,看到阿文對邱○華、鄒○泉大聲斥責問邱○華,你打牌打這樣的喔(意指邱○華故意放牌給鄒○泉胡牌),阿文要邱○華把牌翻出來給他看,硬說邱○華跟鄒○泉是詐賭。不到三分鐘「宗敏」、「愛笑」和另外4個人就馬上衝進來我家,還有1人在外面沒有進到屋內。一進屋內「阿文」只說邱○華、鄒○泉詐賭,「愛笑」就對邱○華、鄒○泉說這要怎麼處理,邱○華、鄒○泉二人沒有回答,在場的「宗敏」就出手毆打邱○華、鄒○泉,「宗敏」持續在現場逼問邱○華、鄒○泉有沒有詐賭,他們二人都沒有回答,「宗敏」又作勢要打邱○華、鄒○泉二人,鄒○泉因為怕「宗敏」再持續毆打他,就主動承認說跟邱○華是一夥的。「阿文」聽到後就說,他們就是詐賭,不然鄒○泉怎麼會承認,在場「阿文」、「愛笑」就逼迫邱○華、鄒○泉2人簽本票,我看到的是邱○華、鄒○泉二人在場簽下25萬元面額的本票,「阿文」還在現場喝令邱○華、鄒○泉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把他們2人在牌桌抽屜的賭資拿走總共大約2萬多元,「阿文」還叫「宗敏」、旁邊的小弟拿著邱○華、鄒○泉的車鑰匙到邱○華、鄒○泉的車上去搜刮財物,但是車上都沒有放有價值的東西。之後「阿文」就叫「宗敏」還有旁邊的年輕人押著邱○華去當舖把車子質押。鄒○泉發生這些事情後,就說家裡有事,想要先行離去,我在現場拜託「阿文」說讓鄒○泉先回去,因此鄒○泉就沒有被押走。邱○華、鄒○泉在現場有被控制行動等語(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53至5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睡午覺聽到外面大小聲,我就出來問怎麼了,阿文說你來看,他打一支七筒,為什麼可以胡,阿文就說邱○華及鄒○泉詐賭。我問為什麼,阿文說為什麼上家打四筒,為什麼沒胡,後來邱○華打七筒為什麼可以胡,阿文就打電話,不到3分鐘,一群人就進來了,應該有6、7人,說他們兩個詐胡,有一個人叫宗敏的打邱○華、鄒○泉兩人。其他人圍在旁邊,我就說怎麼可以這樣隨便打人,阿文他們就叫我不要管。邱○華從頭到尾沒有承認,鄒○泉有承認,後來走到裡面,我問鄒○泉沒有為什麼要承認,鄒○泉說不然他們會打他。愛笑、宗敏、阿文這群人,有拿邱○華、鄒○泉車上鑰匙,去車上找看看有沒有錢,也有強逼邱○華、鄒○泉兩人簽本票,毆打他們之後,拿走邱○華、鄒○泉兩人的手機並叫他們交出身上的錢,叫他們一人賠25萬元,簽本票,口氣滿兇的。後來阿文說要帶邱○華出去,好像是說要把邱○華的車拿去押。當天愛笑、宗敏這群人衝進來後,邱○華、鄒○泉不行出去,他們說事情沒有用好不能出去,宗敏、愛笑、阿文他們三個都有講一些恐嚇的話,當天我有聽到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帶走帶去埋掉這句話,當天在場帶頭的人是阿文、愛笑等語(見他字970號卷一第285至29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6年12月21日下午2點半我在房間睡午覺,然後就聽到外面在大小聲,我走出來看,陳進鏞就說邱○華、鄒○泉兩個人詐賭,他們起爭執後大概2、3分鐘就有一些人進來。邱○華、鄒○泉的牌就放在桌上,我有看一下,但我覺得他們沒有詐賭。邱○華、鄒○泉兩人都有被打,邱○華一直說沒有,他們又再打邱○華,鄒○泉承認說有,鄒○泉就沒被打了,我說「你為什麼說你有?你們又不是詐賭」。我有看到陳進鏞叫邱○華、鄒○泉他們把身上所有的錢及手機拿出來,錢看起來像是1萬多、2萬多元。陳進鏞就叫他們寫本票給他,看多少錢賠他們,邱○華、鄒○泉兩個人都有簽本票,簽完之後陳進鏞就叫其他人帶邱○華出去當車子。現場有人說如果沒有錢,車子可以拿去當,我看到邱○華、鄒○泉車鑰匙拿出來,是陳進鏞等人要求的。鄒○泉在邱○華被帶去當車子之後說要先離開,陳進鏞說事情還沒解決,叫他們都不要走。當時我問了陳進鏞兩次,第1次陳進鏞不同意,後來我跟陳進鏞講鄒○泉家裡有事,陳進鏞後來說好。邱○華返回我家時,其他人說邱○華的車不能當,因為邱○華之前的車有貸款,所以不能再貸。「愛笑」在我家時對著鄒○泉他們大聲說話,叫鄒○泉、邱○華要解決問題,在場有人對鄒○泉、邱○華說要把他們帶去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5至63頁)。
⑷證人劉○鑛(原名劉○堂)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當時我去莊○妹家
聊天,我看邱○華與鄒○泉及1位綽號阿文及另1個姓葉的男子在打牌,約至106年12月21日將近15時許,當時綽號阿文男子質問邱○華說你的牌給我看,並要求邱○華將牌倒下讓他檢視,當時阿文直接把邱○華的牌翻開,且質疑鄒○泉、邱○華串通詐賭。當時我就在客廳看電視,聽到聲音過來查看邱○華打牌放槍給鄒○泉胡是合理的,並非詐賭。阿文隨即表示要莊○妹等人不要管他要叫兄弟來處裡,並拿起行動電話撥打出去說:「進來」。隨即約3分鐘劉家堂及綽號「愛笑」等約3、4人,另門口車上還有人,劉家堂及綽號宗敏男子隨即將鄒○泉、邱○華行動電話拿走並控制他們2人,並對邱○華、鄒○泉拳打腳踢,並詢問鄒○泉說「你有沒有詐賭」,鄒○泉隨即回稱「有」,邱○華隨即遭到宗敏毆打,劉家堂等人又稱「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帶走帶去埋掉」,這時隨即又是一陣毆打,這時劉家堂又問一次鄒○泉有沒有詐賭,因為鄒○泉怕遭到毆打所以只好回稱說有詐賭。阿文就說「為了要懲罰你們,你們拿50萬出來」,鄒○泉、邱○華表示沒錢,阿文就說那就簽本票,並叫1名小弟出去拿本票,鄒○泉、邱○華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各簽下100萬元本票(共4張,每張25萬元)、借據1張25萬元。「阿文」對鄒○泉、邱○華說將身上的錢交出來,鄒○泉、邱○華逼不得已就將身上的兩人加起來2萬多元拿出,並由「阿文」拿走,「阿文」又發現邱○華身上都有車鑰匙,於是叫邱○華交出,這時他們發現邱○華的車輛是賓士車輛,於是2個人就押著邱○華去典當車輛,後因邱○華沒有帶身分證件不能典當,後來好像是邱○華老婆把身分證拿來,因邱○華車子還有貸款不能典當所以才作罷(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48至49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106年12月21日當天下午我在看電視,他們在打牌,忽然間他們為了打牌的事情起一點爭執,隔沒多久就有兩三個人進來,包括愛笑、1個 高高 的男子、劉家堂,他們說鄒○泉、邱○華打牌不合牌理,說邱○華、鄒○泉詐賭,邱○華、鄒○泉說沒有詐賭,陳進鏞有講說要修理他們,意思就是說要打他們,有個高高的人好像是「宗敏」動手打邱○華。我在警詢中稱劉家堂等人說「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帶走帶去埋掉」,沒有很多人講,只有1個人對被害人說「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帶走帶去埋掉」,劉家堂沒有講。陳進鏞有跟邱○華、鄒○泉談賠償的事情,那時候邱○華、鄒○泉在現場數一數,拿出2萬多元給陳進鏞。收完錢之後,劉家堂及另外1個高高的人跟邱○華一起出去要把邱○華的車當掉,邱○華的車沒有當掉,我聽高高那個人還有劉家堂他們跟陳進鏞說的,好像沒有證件還是說那台車子有貸款,所以不能當。邱○華、鄒○泉都有簽本票。莊○妹有去幫鄒○泉向陳進鏞講說要離開,鄒○泉大約在晚間6點多先離開,當天邱○華印象中是晚上8、9點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2至199頁)。
⑸證人戴○明於警詢中陳稱略以:甲○○接獲電話時,叫我把車開到
那裡,然後甲○○、劉家堂及許○敏下車後就進去了,我就在車上等,我想起來還有1個綽號「阿弟」也有跟我們同一台車去,是甲○○、劉家堂、許○敏及「阿弟」等4個人下車後進去的,我在外頭車上等候;我在外面等沒有進去,何人逼迫邱○華、鄒○泉簽立本票、借據、車輛讓渡書及拿出本票與借據讓邱○華、鄒○泉簽署我不知道,但是許○敏有出來叫我去附近買十行紙,我買好後回到該處打電話給許○敏,他出來跟我拿完紙後又進去了;綽號「阿弟」之男子一起去買十行紙;我印象中是許○敏出來後叫我跟著他車子走,當時我不知道是要去哪裡;從當鋪回去○○街後,我一樣在外面等沒有進去等語(見偵字第10047號卷一第236、237、23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陳稱略以:
甲○○上午打給我,叫我過去,我下午1、2點出門,載到他時約下午2點多,直接就過去○○街那邊,當天早上甲○○跟我說要去竹北,但沒說確實地點,載到他們後,是他們指引路要怎樣走,到達1間民宅後,他們就直接進去;在○○街外面等待時,是許○敏叫我去買十行紙,買好後停在房屋外面,我打給他,他出來外面拿,我沒有進去;第2次許○敏跟劉家堂帶1個不認識的胖胖的人從民宅出來,他們3人一起走過來,許○敏走前面,中間是我不認識的人,最後是劉家堂,劉家堂跟那位我不認識的人就直接坐到我後座,許○敏往前去開那台賓士,叫我跟著他。一開始只叫我跟車,我到當鋪在外等候時,許○敏出來,我問他叫我來這邊幹嘛,他說等下車子當了,要坐我的車回○○街,我才知道他們要當車等語(見偵字第8941號卷第219至22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只載許○敏去過一次竹北,時間是哪天我不知道,我那天載的是甲○○、許○敏、劉家堂、還有一個叫 阿弟仔 的人。那天是甲○○打電話給我叫我跑1趟車,我是跑白牌計程車的,我去到新竹車站後站那邊,我進去的時候看到他們在那邊喝酒,他們看到我就一起上車。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跟我講,我就開,到了以後我就把車開到空地那邊等他們。那天許○敏坐我的車子去竹北,我在外面,他們在裡面喝酒,許○敏有出來找我,我說你怎麼沒有喝酒,他說他今天喝不下來找我抽菸,然後在我車上還玩一會兒手機;許○敏來我車上找我抽菸,然後玩手機,玩了一會兒他說很累,躺一下,我也睡了,等我起來的時候他已經不在車上了;那個時候是阿弟仔來叫我載他去買東西,我就載他去買東西,結果他到文具店買什麼我也不知道,許○敏是跟阿弟仔講的,然後我開車帶阿弟仔去;林文榮就是阿弟仔;那天我在外面等他們的時候,許○敏出來敲我的車子一下說,叫我開車載劉家堂、邱○華跟著他的車子走,然後我就開著車子跟著他的車子走。劉家堂跟邱先生,他們兩個都坐在後座。那是上下班時間,大概開了5分鐘,不會很遠,到當舖,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
⑹證人邱○華於偵查、證人鄒○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作證
,其等與被告本不相識,原無恩怨,實無刻意捏造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而陷於偽證風險之必要,其等就上開時、地證人邱○華、鄒○泉先與同案被告陳進鏞於上開時地打麻將,因證人邱○華放槍讓證人鄒○泉胡牌,同案被告陳進鏞隨即以詐賭為由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甲○○等人,於短時間內同案被告甲○○帶著被告、同案被告劉家堂、林文榮等人到場,被告、同案被告劉家堂到場後毆打證人邱○華、鄒○泉,證人邱○華、鄒○泉因受毆打及恐嚇,交出身上現金共計25,000元、行動電話2支、車鑰匙,簽立本票、借據、車輛讓渡書,並由被告、同案被告劉家堂押著告訴人邱○華典當車輛等節,業據證人邱○華於警詢、偵查,證人鄒○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歷歷,所述尚屬一致,復與證人莊○妹、劉○鑛、戴○明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邱○華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106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30頁)、民安當鋪門口及店內監視器截取照片18張(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33至37頁)、新竹縣竹北市○○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143至1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38頁)附卷可稽,及鄒○泉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5張(見偵字第8440號卷第122、127至128頁)、邱○華簽立之借據1張、讓渡證書1張、本票4張(見偵字第8440號卷第123至126頁)扣案可佐,證人邱○華、鄒○泉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⒉又本案由同案被告陳進鏞聯繫同案被告甲○○帶同被告等人到場教訓證人邱○華、鄒○泉之經過,業據下列同案被告陳述如下:
⑴同案被告陳進鏞於警詢中陳稱:愛笑是三光幫成員,就是他們
詐賭,只是要教訓他們而已,是我跟愛笑說我被詐賭了,我找愛笑出面處理等語(見偵字第8440號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在我跟邱○華、鄒○泉打麻將前,我有提前跟愛笑事先說好,要給他們2人教訓,我確實有叫愛笑他們進來,但愛笑進來就對他們兩人說是不是有在詐賭,他們兩人都不承認才會動手,拿手機應該是愛笑不想讓他們講電話。我有跟愛笑說好好處理,處理好分一半給他。我知道他們有簽本票,借據我不清楚,讓渡書我有聽到,都是愛笑他們那邊叫他寫的,他們兩人有寫。甲○○他們是我叫去的,我是拜託甲○○處理事情,其他人是甲○○的小弟,他們都聽命於甲○○,甲○○是三光幫的等語(見偵字第8440號卷第61至68、171至173頁)。
⑵同案被告劉家堂於警詢中陳稱:甲○○之前是三光幫的成員,因
為「陳文」打電話跟甲○○說他被詐賭,拜託甲○○處理,於是甲○○就找我、戴○明、許○敏、阿弟一同前往,由戴○明負責開車。「陳文」事前發現他們有在詐賭,請我們在案發地點附近等,等到他抓到他詐賭的行為再進去幫他。「陳文」有叫邱○華跟鄒○泉把財物及行動電話、車子鑰匙拿出來等語(見偵字第8941號卷第133至137頁);於偵查中陳稱:陳進鏞就是陳文,106年12月21日下午2點到3點,進賭場20分鐘前,我、戴○明、甲○○、許○敏、林文榮等人在賭場前面約20公尺處,也就是一條路的岔路處,我們在車上等陳文的電話。前幾天陳文就有發現要我們去等了,陳文說要我們去賭場主持公道,抓到詐賭,就要對方吐錢出來。去的當天陳文總共打兩次電話給甲○○,一次是叫我們過去埋伏等待,大約下午1點多,我們接到電話就馬上出門了,一次是叫我們進去賭場,除了戴○明其他人都進去了。除了戴姓司機不知道來龍去脈之外,其他人都知道,就是陳進鏞在裡面認為邱○華2人在詐賭,通知我們就進去裡面。
我們進賭場後陳文和詐賭的人在爭執,我們在旁邊聽,聽一聽詐賭的那兩個人就默認了。我有動手打人,我們進去賭場,陳文跟詐賭的人沒有講好,我跟許○敏就出手打對方,我跟許○敏1個人打一個,因為他們死不承認詐賭。詐賭的人說他們身上沒那麼多錢,陳文就叫詐賭的人寫本票,陳文叫他們不要走。兩個詐賭的人說沒錢的時候, 陳文有 叫其中1個邱○華去把賓士車當掉,當時是我、許○敏、戴○明帶邱○華去當舖,許○敏開邱○華的賓士車。陳文叫他們寫車輛讓渡書,因為一開始是要用車輛去當舖抵押,可是因為車輛貸款太多,當舖不收,所以才改由寫讓渡書的方式將車子讓給我,當時陳文還有叫他們寫借據,借據上面也是寫欠我錢。我在現場還有看到甲○○打邱○華一巴掌等語(見偵字第8941號卷第170至176、177至178頁)。
⑶同案被告林文榮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劉家堂、許○敏跟賭場的
人發生推擠,鄒○泉身上、賭桌抽屜內現金好像是陳進鏞拿走了。106年12月21日那天是甲○○叫我打電話給許○敏他們,問他們有沒有典當成功等語(見偵字第8941號卷第75至79頁);於偵查中陳稱:甲○○的朋友打電話給甲○○說打麻將被詐賭,甲○○約我沒事一起去看是否有人被詐賭,我有進去現場,我看到他們在爭論,他們有在爭吵,有看到許○敏、劉家堂在打詐賭的人,甲○○在現場有跟其他人爭論,甲○○的朋友說輸掉的錢希望對方賠,好像是說要用車子抵債,許○敏、戴○明帶詐賭那個人、劉家堂一起出門要去典當車子。甲○○要求我撥電話給戴○明、劉家堂他們聯繫他們處理得怎樣,後來他們說不能當車子又回來了等語(見偵字第8941號卷第112至121頁)。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是「陳文」邀約我到現場,處理
他被邱○華、鄒○泉詐賭的事,我是接到陳進鏞的電話說他被人詐賭,於是我就跟許○敏去新竹縣○○市○○街000號,去到現場後我就詢問邱○華、鄒○泉你們詐賭要怎麼處理這件事,結果許○敏毆打他們並叫他們寫本票,陳進鏞就拿他們身上及桌上的錢財,陳進鏞逼迫邱○華、鄒○泉簽立本票、借據、車輛讓渡書,本票、借據、車輛讓渡書叫許○敏去外面買的;是陳進鏞跟我說他被詐賭,要我幫忙叫他們把詐賭的錢拿出來等語(見偵字第8941號卷第4至11頁);於偵查中陳稱:陳進鏞打電話說他被詐賭,叫我去幫他處理;我沒有毆打被害人,但許○敏、劉家堂他們有,是我找他們去的;我帶許○敏等一群人衝進去,就是要幫陳進鏞解決詐賭的事情,就是要挺他。陳進鏞取走這兩位被害人身上的25,000元,許○敏跟劉家堂兩個人到屋外去被害人他們車上。要求他們付錢是許○敏、劉家堂要求他們做的事,承諾要各賠償25萬元是他們對許○敏講的話,被害人2人在沒有承諾要各賠償25萬元前,他們行動自由是許○敏、劉家堂、阿弟林文榮他們控制的,他們不讓被害人走,就圍著他們兩人,簽的本票及借據應該也是許○敏他們去買的;陳進鏞、許○敏、劉家堂他們叫被害人把詐賭的錢拿出來,簽本票等語(見偵字第8941號卷第53至56頁)。
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陳進鏞打電話給我,我、甲○○、劉家
堂、林文榮一群人當時在新竹市公園路處喝酒,後來陳進鏞打電話給甲○○,甲○○又打給戴○明來載我們一起去莊○妹的場地。
一進去就發現牌都攤開來,雙方已經在吵架。陳進鏞說要交給劉家堂、林文榮及我處理,陳進鏞就去跟甲○○、劉○鑛到旁邊喝酒,莊○妹在旁邊看。交給我們處理後,我跟劉家堂就問邱○華、鄒○泉他們詐賭被抓要賠多少錢,陳進鏞並說若邱○華、鄒○泉他們沒有本票就去買本票,並且指示戴○明去買借據及本票,買本票前有對他們大小聲,口氣也不好,我有以台語說「你們兩個賭輸錢,要跟人家處理還可以坐在那邊不用動」,我有在邱○華站起來時,把邱○華推到椅子上面,叫他坐好,我也有大小聲,我有喝阻鄒○泉、邱○華,說他們兩個人承認詐賭後我們才來處理,他們就乖乖坐在那裡,等人家把本票買回來;我有用力推邱○華,說我打他也沒有關係。戴○明出去買本票與10行紙回來,陳進鏞就叫邱○華、鄒○泉簽本票,價錢也是陳進鏞說好的,要他們1人賠25萬元。在我家搜到的本票是邱○華簽了4張各25萬元本票,鄒○泉簽了5張各25萬元的本票,我聽到陳進鏞有跟他們約定,若他們如期支付,他會把本票還給他們,我回家後才發現鄒○泉多簽了1張,因為在場時,陳進鏞是叫他們各簽4張本票。簽到超額不是我主意的,當他們簽本票時,邱○華有問陳進鏞說他可以不要簽嗎,他希望可以典當車子,所以我們才帶邱○華去典當車子;莊○妹只有要我們好好處理,不要動手動腳;叫邱○華把鑰匙拿出來去車上看還有沒有錢是最早的時候,一開始陳進鏞抓邱○華、鄒○泉詐賭,並要邱○華、鄒○泉把車子鑰匙拿出來,質疑他們兩個在車上有沒有藏錢,陳進鏞就要我陪鄒○泉去車上拿行車駕照,並且要我問他車上有沒有放錢,鄒○泉回來後,陳進鏞又要我陪邱○華到他車上拿他的行照,並且問他車上有沒有錢,陳進鏞並且叫他們兩人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加起來總共約2萬5,000元,後來陳進鏞發現鄒○泉的行照不是他自己的名字,他就很生氣,認為鄒○泉騙他,陳進鏞就要我跟劉家堂去處理他們兩個,陳進鏞就跟甲○○、劉○鑛去旁邊喝酒,接著就是我方才所述,我與劉家堂問他們有無詐賭,並且一人打一個的事情;是我陪邱○華、鄒○泉去車上看他們車上有沒有錢,但是我也不知道怎麼看,我只是問他們車上有沒有錢,我沒有去搜,甲○○他們在喝酒卻叫我去搜他們的車,我只有問一下,看一看;陳進鏞要邱○華簽本票4張、讓渡書及借據給他,後來陳進鏞在現場就說本票、借據、讓渡書全部放我這邊,要我去處理,但是我覺得問題很大,所以我就沒有處理這些本票;我開邱○華的賓士車,因為他們擔心邱○華開車會落跑,所以由我開;一開始是我拿行照問當鋪可不可以典當,但是當鋪要求要本人,所以後來是邱○華自己拿行照進去問,我也跟著進去;從當鋪回來後,車子因為有貸款不能當,甲○○打邱○華一巴掌等語(見偵字第8440號卷第130至
144頁)。⒊觀諸被告、同案被告陳進鏞、甲○○、劉家堂上開陳稱陳進鏞委
託甲○○處理邱○華、鄒○泉詐賭事宜,甲○○因此找被告許○敏、林文榮、劉家堂等節均彼此相符,又被告、同案被告劉家堂陳稱其有毆打邱○華、鄒○泉,並看到甲○○有打邱○華一巴掌,被告、同案被告陳進鏞、劉家堂、林文榮、甲○○在場均有見聞邱○華、鄒○泉現場遭毆打、簽立本票、借據、讓渡書等情事,足徵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進鏞、劉家堂、林文榮、甲○○等對於邱○華、鄒○泉因受在場多數人威嚇及被告、同案被告劉家堂毆打而心生畏懼並遭控制行動,無法自由離去現場,不得已交出身上現金共計25,000元、行動電話2支、汽車鑰匙2支,任由被告至2人車上尋找財物,邱○華、鄒○泉因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各4紙、5紙(共9紙)、25萬元之借據各1紙(共2紙),邱○華另被迫典當車輛及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讓渡書1張等情均知之甚詳。又同案被告陳進鏞陳稱:「在我跟邱○華、鄒○泉打麻將前,我有提前跟愛笑事先說好,要給他們二人教訓」、「我有跟愛笑說好好處理,處理好分一半給他」、「甲○○他們是我叫去的,我是拜託甲○○處理事情,其他人是甲○○的小弟,他們都聽命於甲○○,甲○○是三光幫的」,同案被告劉家堂明確陳稱「我們在車上等陳文的電話。前幾天陳文就有發現要我們去等了,陳文說要我們去賭場主持公道,抓到詐賭,就要對方吐錢出來」,同案被告甲○○明確陳稱「被害人二人在沒有承諾要各賠償25萬元前,他們行動自由是許○敏、劉家堂、阿弟林文榮他們控制的,他們不讓被害人走,就圍著他們兩人」,足認同案被告陳進鏞在106年12月21日前已委請甲○○教訓邱○華、鄒○泉,案發當日約13時許由被告、同案被告甲○○、林文榮、劉家堂在距離案發現場約20公尺之車上待命,等待同案被告陳進鏞電話通知,期間邱○華、鄒○泉遭被告、同案被告劉家堂等人毆打,同案被告甲○○亦曾打邱○華一巴掌,同案被告陳進鏞既事前 大費周章 聯繫同案被告甲○○等人到場處理麻將糾紛,被告、同案被告陳進鏞、甲○○、林文榮、劉家堂豈有可能讓邱○華、鄒○泉未提出賠償或任何解決方式之情況下任意離去,另邱○華、鄒○泉當日確實無法自由離開現場,業經證人邱○華、鄒○泉證述如前,證人莊○妹亦證稱陳進鏞說事情還沒解決不要走等語,足認邱○華、鄒○泉自同案被告陳進鏞聯繫被告、同案被告甲○○、林文榮、劉家堂等人到場後被剝奪行動自由,鄒○泉於同日17至18時始經同案被告陳進鏞等人同意離開現場,邱○華則於同日20時許始獲釋離去,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剝奪邱○華、鄒○泉行動自由之犯行。
⒋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告訴人邱○華、鄒○泉與同案被告陳進鏞於106年12月21日因打牌所生糾紛,告訴人邱○華、鄒○泉當場否認詐賭,證人莊○妹、劉○鑛案發時亦當場確認符合牌理,同案被告陳進鏞單方面執意指責告訴人邱○華、鄒○泉詐賭,並電話聯絡事前聯絡好在外等候之被告、同案被告甲○○等人到場,告訴人邱○華、鄒○泉因受被告等人毆打、恐嚇始交付財物並簽立借據、本票、讓渡證書乙情,被告、同案被告陳進鏞、甲○○、林文榮、劉家堂於斯時在場而明知上開情節,況鄒○泉、邱○華與同案被告劉家堂本不相識,亦無金錢借貸關係,卻分別受迫簽立記載鄒○泉、邱○華於106年12月21日向「劉家堂」借款25萬元之借據(見偵字第8440號卷第122、123頁),復受迫簽立金額遠逾借據金額之高額本票,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進鏞、甲○○、林文榮、劉家堂自知其等無任何適法權源要求告訴人邱○華、鄒○泉交付財物以清償債務,然竟共同以在場優勢人數威嚇及由被告、同案被告劉家堂、甲○○毆打告訴人邱○華、鄒○泉,以此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訊息,主觀上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告訴人邱○華、鄒○泉均證稱確實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確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甚明。
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按刑法上共
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進鏞說要交給劉家堂、林文榮及伊處理,交給伊等處理後,伊跟劉家堂就問邱○華、鄒○泉他們詐賭被抓要賠多少錢,伊亦曾受命去邱○華、鄒○泉車上看有沒有財物、典當時之所以由伊開邱○華的賓士車,因為他們擔心邱○華開車會落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華、鄒○泉前、證人莊○妹、劉○鑛、戴○明上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進鏞、劉家堂、林文榮、甲○○前引供述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告訴人邱○華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24張附卷可稽,告訴人鄒○泉、邱○華簽立之借據、本票、讓渡證書等扣案可證,足徵同案被告陳進鏞確實委請同案被告甲○○教訓告訴人邱○華、鄒○泉,同案被告甲○○因此邀集被告、同案被告林文榮、劉家堂到場,期間告訴人邱○華、鄒○泉遭被告、同案被告劉家堂等人毆打,同案被告甲○○亦曾打告訴人邱○華一巴掌,加上被告與陳進鏞、甲○○、林文榮、劉家堂等人之人數優勢,顯然足使一般人會因此恐懼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具恐嚇意味甚明。而告訴人邱○華、鄒○泉因此不得已承認詐賭並交出身上現金共計25,000元、汽車鑰匙2支,任由被告至2人車上尋找財物,告訴人邱○華、鄒○泉簽立本票、借據,告訴人邱○華另被迫典當車輛及簽立車輛讓渡書1張,顯係因畏懼而不得不從,其遭被告、同案被告陳進鏞、甲○○、林文榮、劉家堂挾其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邱○華、鄒○泉困陷於案發現場,而無法自由離去,被告、同案被告陳進鏞、甲○○、林文榮、劉家堂客觀上確有剝奪告訴人邱○華、鄒○泉之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則被告應與同案被告陳進鏞、甲○○、林文榮、劉家堂共同成立本案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甚明。至事後究係推由何人續向告訴人邱○華、鄒○泉索要財物,不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本票時被告好像在外面車上睡覺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然其復稱:其跟告訴人他們講說賭那麼小,怎麼弄詐賭這個事情,之後伊就走開,在外面跟房東在一起喝酒聊天,伊就沒有再牽扯到這個事情;那時伊在外面走廊那邊喝酒,沒有注意簽本票時被告有無跟邱○華、鄒○泉對話交談,伊沒有看到簽本票的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其所證不僅自相歧異,且與本案前引客觀事證不符,不足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該紙條由其書寫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紙條是我幾個月前留的,我把紙條放在我和王蔡傳的租屋處,我沒有把紙條給誰,我說王蔡傳、林文榮你們要去處理,那時候甲○○跟許○煇為了那個錢已經爭吵很久,107年1月4日這天我沒有去,許○煇是我舅舅,他們去處理事情不讓我知道,王蔡傳、林文榮他們把責任推給我,那天是王蔡傳叫戴○明的車去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許○煇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同案被告甲○○,並委由同案被告
甲○○擺平某不良幫派份子滋擾事端,然同案被告甲○○並無處理作為,嗣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同案被告甲○○藉此聯繫小弟至其住處鐵窗丟玻璃瓶而索討26萬元之案發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做八大行業的,10
6年8、9月因為 竹東 事情,我兒子跟許○敏同輩,我透過許○敏,許○敏說他老大甲○○是三光的,可以幫我喬事情。我跟甲○○在南寮見面喬這件事情,甲○○說有辦法幫我喬這件事,我說好,我並沒有說要給甲○○多少錢,我想說等事情處理好,再來說要不要給他多少錢,但從這次碰完面,甲○○就不見了,後來糾紛我叫其他朋友去喬,後來有喬好。甲○○完全沒有居中幫我調停這件事,事情擺平後,106年年底甲○○又跳出來說要錢。我交出10萬元後,經過約1個月,許○敏又打電話來,說還要再拿20幾萬元,我說我怎麼可能給。甲○○也有跟我要錢,他說這件事情已經擺平了,他知道竹東的人拿到36萬元,我也要給他36萬元。我○○路住處鐵窗被砸毀是甲○○叫小弟去的,他第一次敲我鐵窗我沒有報警,第二次敲日期是1月4日,當天我就去竹東派出所報案,現場是被拿玻璃瓶敲的,家裡鐵窗玻璃被敲碎,有留紙條,上面寫愛笑及電話,意思是叫我打電話跟甲○○聯絡等語(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256至257、269頁)。
⑵證人即在場之人詹○秀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1遭砸店時我在場,當時我剛好在屋外走動,屋外是一條小巷子,我聽到有人在喊「 阿輝 」,那是我老闆,當我聽到有人叫阿輝時我回頭看,對方已經用酒瓶砸店完並且離開了。現場留有紙條一張記載「愛笑」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放在我們店門口的小椅子上面,砸店前我沒看到這張紙條,砸店後才看到椅子上有這張紙條留著等語(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71至72頁)。
⑶此外,證人許○煇與同案被告甲○○107年1月4日14時56分、15時1
3分許通電話時有下列對話「許○煇:阿你上回不是講說那…那件事情就處理好了,阿怎麼又叫人來把我撞窗阿,撞門阿,有的沒的?甲○○:你,你是在講什麼啦!哈阿?我當初,我當初時就跟你講說『36』你只十萬跟我准剛好」、「甲○○:你,免…免牽拖到那裡去!你若要,後面26萬你傳(臺語,意指準備)起來」、「甲○○:我每天會叫少年仔去」、「許○煇:宗敏阿他跟你講兩句阿!跟你洗兩句,你就想要來跟我騎空,就是要錢就對了?甲○○:對阿!對阿!」、「甲○○:…弄到你那間店不能做的嘛!」、「許○煇:你無差你做人家大仔的人!你吃到今天這個歲數,人若講一句什麼阿你就聽到信信信喔?」、「甲○○:我…宗敏阿會對我胡亂講嗎?許○煇:嗯嘿!阿…他不會對你胡亂講,阿你當做他是什麼?甲○○:他我的小弟阿」、「許○敏:喂!阿舅喔?你免講那麼多,你保重后,不要在講了!
」有107年1月4日許○煇與同案被告甲○○電話錄音譯文2份(見他字970號卷一第77至80頁)、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813號卷二第165至166頁),足徵證人許○煇於107年1月4日住處窗戶遭砸毀後,同案被告甲○○當日在電話中要求證人許○煇準備26萬元,否則每天叫小弟去,要讓證人許○煇的店無法營業,通話過程中,被告亦在旁答腔要證人許○煇「免講那麼多」、「保重」等語。
⑷證人許○煇上開證述透過被告委由同案被告甲○○擺平某不良幫派
份子滋擾事端,然同案被告甲○○並無處理作為,證人許○煇支付10萬元後,同案被告甲○○、被告仍要索討26萬元,107年1月4日當日證人許○煇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1住處遭人用玻璃瓶丟擲毀損窗戶玻璃及鋁框等節,核與證人詹○秀證稱107年1月4日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1房屋遭人用玻璃瓶丟擲並留有「愛笑」聯絡電話紙條乙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紙條照片共4張(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75頁正反面)、證人許○煇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272頁)、前揭107年1月4日證人許○煇與同案被告甲○○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足認證人許○煇經由被告認識同案被告甲○○,委由同案被告甲○○處理糾紛,然同案被告甲○○並無處理作為,證人許○煇於106年11月間支付10萬元予同案被告甲○○後,同案被告甲○○、被告仍索討26萬元,證人許○煇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0號住處之鐵窗於107年1月4日因而遭他人丟擲玻璃瓶毀損窗戶玻璃及鋁框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紙條是伊寫的,但107年1月4日伊沒有到場,亦無參與此事云云,然查:
同案被告王蔡傳於偵查中陳稱:甲○○要我們去向妓女戶的老闆要這筆錢回來,帶玻璃瓶的那次,我、林文榮、許○敏我們三人都有下車。107年1月4日被害人發現鐵窗玻璃被砸,現場有愛笑電話號碼紙條這次,當天我們3人都有下車,紙條是許○敏留的,我聽到老大的小弟(許○敏)跟裡面一個大姐或一個男的講,講說如果老闆有回來,馬上打電話給甲○○,我當時左右手有拿玻璃瓶下去,林文榮也有拿玻璃瓶下去,應該是許○敏或林文榮兩個其中一個砸玻璃的,因為他們兩個告訴我,去竹東私娼寮那邊多走幾趟就有錢了等語(見偵字第10047號卷二第250至25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107年1月4日有拿玻璃瓶到許○煇竹東住處,我跟林文榮一起去的,許○敏也有去,林文榮跟我說有一條帳要收,帶酒瓶去現場的目的是要許○煇趕快把錢還完,把這件事情處理完等語(見原審訴字813號卷一第291至292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許○煇這個地點是許○敏要求去的,許○敏當時急著用錢,他跟他舅舅也有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訴字813號卷三第427頁)。同案被告王蔡傳對於107年1月4日其與被告、同案被告林文榮均有到場乙節,前後陳述一致,核與同案被告林文榮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許○煇這個地點是許○敏要求去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13號卷三第427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7年1月4日留下紙條以酒瓶砸損窗戶鋁框這件事,應該是許○敏叫人家過去的,後來都是許○敏在操作等語(見偵字第8941號卷第13頁、第55至56頁)相符,並經證人戴○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載過許○敏去竹東,他們也是打電話來叫我車子,1次是許○敏,有1、兩次是甲○○,我就載他們到竹東,到市場那邊,就叫我停在那邊,他們說去辦一下事情馬上就回來,大概去過兩、三次,幾次我忘記了,不會超過3次,去的人有許○敏、 阿傳 、阿弟仔,每次都是這3個人;在新竹縣警察局我也講了,我說去竹東都是3個人,就是許○敏、阿弟仔、阿傳3個人,不是兩個人。因為我記得都是3個人沒有兩個人,去都是許○敏、阿弟仔、阿傳這3個人,林文榮就是阿弟仔等語。是同案被告 王蔡傳陳 稱被告於107年1月4日有到場等語,尚非虛構,堪認被告有於107年1月4日與同案被告林文榮、王蔡傳共同至證人許○煇處,由同案被告王蔡傳、林文榮下手丟擲空酒瓶,砸毀該處窗戶玻璃及鋁框,並留下被告所寫有「愛笑、0000000000」紙條1張乙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⒊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
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法律禁止以非法或暴力方式解決私人間糾紛,應知之甚詳,而證人許○煇認同案被告甲○○並無擺平滋擾事端之作為,僅願意支付同案被告甲○○10萬元,拒絕再予給付26萬元,業經證人許○煇證述如前,並有前揭107年1月4日許○煇與同案被告甲○○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同案被告甲○○、被告為向證人許○煇強索26萬元,由被告、同案被告王蔡傳、林文榮到場以玻璃瓶毀損砸證人許○煇住處窗戶,並留下被告書寫「愛笑、0000000000」紙條1張,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於證人許○煇為生命、身體、財產為將來惡害通知,足使其在該情境下心生畏怖,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證人許○煇確因此認為遭受恐嚇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應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恐嚇之行為分擔,且其與同案被告甲○○、王蔡傳、林文榮等人主觀上均有使證人許○煇給付26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因證人許○煇已於107年1月4日報警處理當日鐵窗遭砸毀一事,復於107年2月28日提供甲○○之電話錄音予警方而未交付財物,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而對證人許○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至明。
⒋至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許○煇之弟許○玄
,待證事實為許○玄都在許○煇旁邊,可證明被告沒有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然被告自承不知證人許○玄107年1月4日是否在場(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02條、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邱○華、鄒○泉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為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之傷害手段,該傷害行為應為較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評價,而不再論以傷害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邱○華、鄒○泉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其各交付25萬元,其等同時對於告訴人邱○華、鄒○泉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且以恐嚇行為取得財物,與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察,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邱○華、鄒○泉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罪嫌、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恐嚇取財罪嫌,應予併罰,容有誤會,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所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審訴緝卷第153頁),且被告所犯傷害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應予更正)。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陳進鏞、劉家堂
、林文榮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林文榮、王蔡傳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恐嚇取財1次、恐嚇取財未遂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
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嗣經上訴後,經該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案件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復經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與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之罪質相近,又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甲○○邀集到場,受委託教訓告訴人邱○華、鄒○泉,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共犯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剝奪告訴人鄒○泉、邱○華之行動自由,以造成其心理壓力之方式,迫使其等簽立本票,並使告訴人等交付身上財物;被告復共同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許○煇索取26萬元未果,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鄒○泉、邱○華與被害人許○煇各自心理上之恐懼,亦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消防技工,與姊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緝卷第178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事實欄一告訴人邱○華、鄒○泉交出現金共計25,000元,由同案被告陳進鏞收取,業據告訴人邱○華、鄒○泉、莊○妹陳述甚詳(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19、24頁反面、53頁反面),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偵字第8941號卷第54頁);又自被告住處扣案告訴人鄒○泉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5張、告訴人邱○華簽立之借據1張、讓渡證書1張、本票4張,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此係「陳文」寄放在我這裡,「阿文」叫我幫他忙處理這個帳等語(見偵字第8440號卷第78至79頁),參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因同案被告陳進鏞為處理其糾紛而生,堪認同案被告陳進鏞就未扣案之現金25,000元、扣案告訴人鄒○泉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5張、告訴人邱○華簽立之借據1張、讓渡證書1張、本票4張有處分權限,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有處分權限,且經原審另於同案被告陳進鏞所犯罪行項下沒收確定,爰對於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事實欄一告訴人邱○華、鄒○泉交出之行動電話2支及自小客車鑰匙2支同案被告陳進鏞已發還予告訴人邱○華、鄒○泉,為告訴人邱○華於警詢中所陳明(見他字第970號卷一第19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然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依憑扣案物、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歷次供述、各該證人證述、原審勘驗筆錄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且經本院補充說明論駁,原審所為推理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事實欄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事實欄二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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