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章和選任辯護人李庚道律師被告陳勝發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洪崇遠 律師被告 詹勛宏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被告 簡基辰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章和、陳勝發、詹勛宏、簡基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章和、陳勝發、詹勛宏、簡基辰(以下合稱被告4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詎被告4人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號10樓「 利群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晟瑋 及執行長 林挺生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間,在上址利群公司及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段○○○號7樓利群公司桃園分公司,以「群益聯誼會」之名義組織合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由被告蔡章和擔任利群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陳勝發擔任利群公司總顧問;被告詹勛宏擔任桃園分公司總處長;被告簡基辰擔任桃園分公司財務長等職務,均負責對外招攬會員,被告陳勝發、簡基辰同時負責收取、保管會員所交款項及發放紅利。其運作方式為:每「合會」原則上係會首1人、會員24人組成,會首統一推由李晟瑋擔任,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扣之方式計息,底標固定2千5百元,每月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而非按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決定得標者,未得標會員每月均繳7千
5百元,得標者領取之金額係以1萬元為乘數,以參加之月份數為倍數計算;會員入會時先預繳5千元管理費,即管理費以每人每月2百元計算(25會總計5千元),得標時以參加之月份計算扣除後,餘款返還會員,由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散會」,由同1人參加合會所有24個會則稱為「1車」;群益聯誼會另以投資為名,推出「發發發專案」(又稱50萬元躉繳專案),入會者以每單位50萬元投資2年,由李晟瑋開立每張面額1萬2千元之本票24張,及面額60萬元本票
1張,會員每月可持1萬2千本票向公司兌現作為當月利息(即月利率為2.4%),期滿再兌現60萬元本票,總計連本帶利2年後可領回88萬8千元(即年利率為38.8%)。嗣告訴人 黃春花 於101年6月間,在利群公司桃園分公司參加被告
4人上台講述之投資說明會後,即以本人及親友名義入會投資該合會及專案,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在利群公司桃園分公司陸續交付共775萬5千8百元之資金予被告4人。因認被告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花之指訴、證人 李景和 、李晟瑋之證述,以及黃春花與李晟瑋簽立之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群益聯誼會約定條款契約、【1會】、【24會】試算表、李晟瑋開立之本票影本36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及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其等之辯解略以:
㈠被告蔡章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蔡章和沒有在利群公司上班、
領薪水,因其投資金額達1000多萬,且蔡章和在外直銷公司上班時擔任副總,林挺生擅自幫蔡章和印名片,大家才這樣稱呼,實則蔡章和未參與利群公司經營決策,亦無權過問收受之資金,蔡章和上台演講幾乎都是在慶生會時,由林挺生會點名其上台分享投資心得,因群益聯誼會倒閉,會員選任蔡章和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曝光率較高始導致蔡章和被告。再者,群益聯誼會早在蔡章和加入前即成立,並非蔡章和於101年間與其他共同被告組織,黃春花、李景和夫婦還比蔡章和早加入群益聯誼會半年,黃春花亦證稱係因其大姑 李素琴 招攬而加入,並非因蔡章和介紹而加入,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是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本案檢方僅查核黃春花一人交付700萬即起訴,黃春花亦非蔡章和所招攬,顯與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陳勝發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勝發未在利群公司任職,因
其在直銷公司擔任顧問,社交場合常發名片,故群益聯誼會認識的人都叫陳勝發顧問,且因其投資較早、金額較多而有處長之虛銜,陳勝發實未向利群公司支薪,無任何業務或職權,亦不能支配合會資金,與林挺生等人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陳勝發參加吉祥如意聯誼會、群益聯誼會部分,業經前案認定屬單純被害會員,群益聯誼會倒閉後,陳勝發為避免損失而參加穩 達達 聯誼會,為另案審判範圍,與本案無關。黃春花於審理時證稱係因李素琴而加入群益聯誼會,其後始認識被告4人,可見陳勝發未招攬黃春花加入,上台分享投資心得並非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詹勛宏及其辯護人辯稱:詹勛宏前曾參加吉祥如意聯誼
會,因吉祥如意聯誼會倒閉,由群益聯誼會接收會員,詹勛宏才會變成群益聯誼會資深會員,林挺生可能因此才常在慶生會點名詹勛宏上台發言,詹勛宏並非利群公司職員,僅係因投資金額有300會以上,才被利群公司賦予總處長頭銜,總處長也不只詹勛宏一人,黃春花自己也因參加合會數達50會以上而被賦予經理頭銜,亦曾上台講述投資經驗。
㈣被告簡基辰及其辯護人辯稱:簡基辰沒有在利群公司擔任任
何職務,因其在群益聯誼會投資金額達2000多萬,利群公司電腦系統就將簡基辰設定為總處長,實際上其未向利群公司支領薪水,或管理投資人之資金。林挺生會積極叫投資較多的人參加慶生會,並邀請簡基辰上台分享投資心得,黃春花還比簡基辰早加入群益聯誼會,也曾上台分享投資領利息之事。102年6月間利群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投資人組成自救會,簡基辰係擔任自救會財務長職務,並非利群公司之財務長,後續因有 穩達達 聯誼會接手,自救會就解散。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花歷次之指訴如下:
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要告利群公司董事長李
晟瑋、執行長林挺生、總顧問陳勝發、副總經理蔡章和、桃園總處長詹勛宏、財務長簡基辰,因為他們都有出面在台上說明公司投資項目、錢財去處,利群公司倒閉時伊有找到李晟瑋,但李晟瑋說他只是人頭,另外找到林挺生質問,林挺生說蔡章和、陳勝發、詹勛宏、簡基辰都有領利群公司的薪水,伊不知道是真是假,都是林挺生在講,李晟瑋偶爾才出來,林挺生、蔡章和、陳勝發曾講看過李晟瑋戶頭有6億多,詹勛宏、簡基辰只是在台上講他們的經驗,沒講到公司的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703卷【下稱北檢他字6703卷】第38至39、69至70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伊參加利群公司的發發發專案、合會,共投
資775萬5千8百元,是李素琴介紹伊進去的,投資期間為
101年6月7日至102年6月初,伊有聽被告4人在台上講公司投資的方向,102年6月間因為利群公司提供的網路帳號不能用,伊去問蔡章和,蔡章和說老闆跑掉了,李晟瑋說他是人頭,伊才知道被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55卷【下稱北檢偵字8855卷】第13頁及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李素琴介紹而參加群益聯誼會,
李素琴帶伊去新北市板橋區的群益聯誼會,說這個公司有投資綠能、正常運作,可以給優惠利息,因為伊已退休,就把銀行定存解除,還有一些賣房子的錢全部投入,共投資725萬5千8百元。李景和帶伊去桃園市○○區○○路的群益聯誼會參加說明會,當時伊不知道被告4人的名字,沒有什麼接觸,因為都不認識。伊於101年4月或5月參加完第一次的說明會後,有回去考慮一下,當天並未投入資金,因為想要繼續瞭解,所以隔一個星期有再參加說明會,這一次有一位男的會計主任,伊忘記叫什麼名字,不是被告4人,他講說公司的財務狀況很好,聽完這次說明會後,伊就把定存50萬元解約投入互助會,錢是在中壢交給會計,會計的名字伊不知道,會計有3、4位,誰有空誰收,契約書是李素琴拿給伊。投資50萬元後,伊大部分每個禮拜都有去中壢群益聯誼會看一下,才跟被告4人認識,伊聽其他的投資人講被告
4人有一些頭銜,但是究竟被告4人在做什麼伊不知道,被告4人有在台上講話,但不是每一次,林挺生講的比較清楚,會講公司投資優加利的事情,而且林挺生是執行長,一般的公司有什麼訊息或政策都是林挺生出來說明。有時候林挺生有去,會介紹蔡章和是公司副總,叫蔡章和上台講一些事情,蔡章和說這個互助會的獲利比去投資買股票、定存好很多。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林挺生及蔡章和,因為林挺生、蔡章和有在台上講公司的存簿很多錢,一些獲利的事情,講的次數比較多,蔡章和是副總,在中壢有辦公室。陳勝發、詹勛宏、簡基辰比較少上台發言,他們的頭銜不明確,講什麼伊印象比較不深刻。伊本來以為陳勝發是處長,但是後來去問老會員,才聽說陳勝發是教育顧問,伊不知道利群公司內有幾位顧問、顧問的職務內容,陳勝發只是在台上講事情,但講的內容伊忘記了,顧問在中壢沒有獨立的辦公室。詹勛宏台上沒有講過幾次,沒有講公司的事情,伊也不確定簡基辰有無講公司的事情,在自救會時才聽到簡基辰是財務長,他在中壢群益聯誼會裡面沒有座位。伊是聽其他比較資深的投資人講才知道他們的職稱,還有人給伊一張處長通訊錄,伊想通訊錄的人應該都是處長。102年6月5日伊去利群公司繳錢,會計說公司的電腦有問題不能繳,後來詹勛宏與蔡章和說老闆跑掉了,過了一陣子,蔡章和與陳勝發說找到金主可以接這個會,被告4人會放訊息去台北開說明會,說明會的內容是群益聯誼會老闆已經跑掉了,十幾億的錢只有穩達達聯誼會的金主可以承接這個案子,後來大家想說有人來接的話,就繼續繳錢,伊不認識說明會的主持人,他們是穩達達聯誼會的人,在場有林挺生及被告4人,還有很多會員,有人同意,有人不同意,伊沒有很注意聽那些,只聽到有人要來接,就比較安心。102年6月的後期,穩達達聯誼會之前,有設立一個自救會,伊不知道陳勝發與簡基辰在自救會的職稱,伊繳錢時聽會計說,收到的錢會先給陳勝發和簡基辰保管,到7、8月時穩達達聯誼會派他們的會計來收錢。伊投資的會有到經理階級,有一些回饋可以少繳一些錢,李素琴則是處長階級,伊不知道加入群益聯誼會對被告4人或李素琴是否有好處。伊在臺北開庭時,聽李晟瑋說蔡章和是利群公司付薪水請的,其他3位被告李晟瑋沒有跟伊說。
林挺生只跟伊講蔡章和有領薪水,其他的部分是模模糊糊的講有幾個都有領,但沒有說的很明確。伊不知道被告4人有無領薪水,利群公司也不會讓伊知道。伊有看過別的投資人上台說話分享投資心得。伊曾經上台講過1、2次,是林挺生、蔡章和邀伊上去的,講伊親身體驗即解約定存、領幾次的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131至145頁)。
⒋綜觀黃春花之證詞,可知起初係因李素琴之介紹而至利群公
司聽說明會,斯時黃春花尚不認識被告蔡章和、陳勝發、詹勛宏、簡基辰,且其一開始決定投資,係經某身分不詳之男性會計說明,亦非因被告4人之招攬,黃春花加入群益聯誼會後,才認識被告4人。再者,除了林挺生曾介紹蔡章和為副總,蔡章和在中壢有辦公室此部分為其親身見聞外,對於被告陳勝發、詹勛宏、簡基辰在利群公司之職稱,其均係聽其他會員轉述,而就被告4人是否有支領利群公司薪水,則係聽信林挺生或李晟瑋之說詞,亦未能清楚敘明被告4人究係如何對會員說明投資項目以招攬投資?又如何參與利群公司運作或經營管理?是否有經手利群公司向會員收受之資金?尚難僅憑黃春花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4人與利群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李晟瑋、林挺生等人就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黃春花亦不否認其投資金額達經理階級,其上線李素琴達處長階級,自身亦曾上台分享過投資經驗,則被告4人所辯投資金額達標即可獲得處長虛銜,投資金額較高者都會被邀請上台分享投資經驗一節,並非無可採信。
㈡證人李景和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黃春花的先生,有跟黃春花
一起去聽說明會,錢也是2人的積蓄,被告4人有在利群公司中壢分公司上台講課,每次都有上去講,所以伊認為被告
4人也是共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下稱桃檢偵字1794卷】第32至34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伊去中壢中美路的利群公司桃園分公司,錢
是黃春花出資,但是伊夫妻共用的,利群公司會將投資人款項抽佣金分給被告4人,蔡章和有拿銀行存摺給伊看,其他
3人口頭告知伊,伊才會放心繼續投資(見桃檢偵字1794卷第41至42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三姐李素琴說板橋有一個有錢人
叫 李晟偉 ,本身有工廠,利潤比較好,本來在板橋那邊,後來在中壢也有分公司,伊就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就是群益聯誼會的分部,去那邊投資,先投資的40萬元有拿回來,包含利息,伊與黃春花就加碼繼續投資下去,在那邊認識被告4人,陳勝發是總顧問,蔡章和是副總,大家都這樣叫,只有蔡章和有名片,上課的時候介紹他自己是這邊的副總,蔡章和說中部有一家也是這樣很有名的公司,希望臺北跟中壢的公司可以做到這種規模,賺到很多錢,會員都有賺到錢,每次都是蔡章和在台上講投資的紅利的問題,每個禮拜都是蔡章和主持,陳勝發講的比較少,是遇到大場面才會出來。詹勛宏跟簡基辰是中壢的總處長,總處長有好幾位,因為他們招一些會員招到一定的金額,職稱就會一直升。林挺生會具體的講老闆投資哪些事業,如投資加油站。被告4人就是叫大家參加會,每個禮拜二、三都是蔡章和來講公司如何分利潤,投資到多少錢可以升經理、處長、總處長,還說老闆是有錢人,投資很多,陳勝發有時候會講一下,介紹的內容跟蔡章和差不多,說投資群益聯誼會開賓士、房子好幾間,詹勛宏跟簡基辰解釋一些聽不懂的事情,有時候要招募新的會員進來,會一起到渡假村,詹勛宏、簡基辰就會在上面講投資辦法,詹勛宏還提過投資200萬元,老闆可以提供土地抵押當作擔保,伊聽陳勝發、蔡章和的說明不了解,會問詹勛宏。詹勛宏、蔡章和、陳勝發在桃園市○○區○○路○段○○○號7樓都有辦公室,中午休息發便當時,會叫伊進去聊天、吃便當。有一個財務室,裡面有會計收會員繳交的會款。伊本來告李晟偉,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面前,李晟偉說上課的副總跟總顧問每招一會可抽150元。
後來群益聯誼會無法依照約定將利息或紅利分給會員,蔡章和召集一些重要幹部和投資人在他的辦公室,說還要繼續繳錢,他會找一個人來處理掉,後面才有穩達達的事情。在穩達達的時候蔡章和有跟伊講李晟偉是人頭,詹勛宏說他們幹部固定會在臺北101吃飯,李晟偉不會全程陪同,所以他不是什麼重要的人,陳勝發、簡基辰沒有講過李晟偉是人頭。當初蔡章和有弄出一個高雄分部,要伊夫妻一起去高雄看有無新人加入,伊在去高雄的遊覽車上遇到林挺生,當時有問林挺生公司投資的東西在哪裡,林挺生跟伊說有空會帶伊去看,晉升或是表揚大會李晟偉會來現場握手,由蔡章和、陳勝發主持,詹勛宏一定在,簡基辰住在樹林,沒有那麼常來。伊有參加吉祥如意聯誼會,也是伊姐姐介紹,伊聽詹勛宏講,好像是吉祥如意聯誼會的老闆跑掉了,才有群益聯誼會。伊參加吉祥如意聯誼會時沒有看過蔡章和、陳勝發,伊不知道蔡章和、陳勝發是否有參加吉祥如意聯誼會,伊第一次看到蔡章和、陳勝發時,已經加入群益聯誼會。黃春花取得的通訊錄是後來穩達達要倒的時候拿到的。伊不知道蔡章和跟陳勝發擔任副總、總顧問有無領薪水,他們只會說紅利又匯進戶頭了。伊在偵訊中稱陳勝發與簡基辰去收錢,是穩達達的,不是群益聯誼會這邊的錢,聽說總公司出問題之後,會員還是有繳錢,這些錢都是簡基辰在收的,伊自己沒有繳錢給他,也沒有親眼看見有人繳錢給簡基辰。一般都有8、
9個群益聯誼會的會員在利群公司中壢分公司上台分享升到經理會有什麼好處,像詹勛宏有一個朋友交很多錢,一下子就升經理,伊太太黃春花是經理,因為蔡章和叫她多投資一點,就可以提報為經理,她只有上台接受表揚,沒有跟人家分享投資經驗,主任級以上的人介紹新會員可以領到回扣,但是黃春花沒有拿到。蔡章和沒有拿存摺給伊看過,只有說他1個月賺好幾10萬。蔡章和的名片是投資穩達達的時候,一位黃小姐拿給伊看的,伊自己在參加群益聯誼會的時候沒有看過蔡章和、陳勝發的名片。伊沒有要告詹勛宏,不知道他為什麼會被桃園地檢署起訴(見訴字卷㈡第47至60頁)。
⒋細究李景和之證詞,可認其經由三姐李素琴之介紹,先投資
吉祥如意聯誼會,其後又經由李素琴介紹,繼續至中壢參加群益聯誼會,在該處始認識被告4人,群益聯誼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均由會計收受,此部分之陳述固與黃春花相符,然就被告4人是否每次均有上台介紹利群公司營運、投資項目,藉此招攬會員?或由林挺生、被告蔡章和介紹利群公司投資概況,其餘被告僅係發表投資心得?被告蔡章和是否有出示存摺取信於他?李景和自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認一致,亦與黃春花所述主要是執行長林挺生講公司投資訊息或政策,不盡相符。再者,黃春花自承有1、2次上台發表其解約定存投資、確有領到利群公司發放之利息等投資經驗,被告蔡章和在中壢有辦公室;李景和卻稱黃春花僅上台接受升經理之表揚,未分享投資經驗,被告蔡章和、陳勝發、詹勛宏均有辦公室,此部分2人之證述相左。李景和另稱職稱為主任以上者均可因招入新會員拿到回扣,卻稱身為經理之黃春花未拿過回扣(見訴字卷㈡第59頁),亦未正面回答身為處長級之李素琴是否有拿到回扣(見訴字卷㈡第56頁反面),其係在地檢署開庭時聽聞李晟瑋之證詞而得悉被告蔡章和、陳勝發每招1新會可以抽傭150元,然觀桃檢該次筆錄並無此記載(見桃檢偵字1794卷第32至36頁),就此而言,無從認李景和親自見聞群益聯誼會主任級以上之人可因招攬新會員而收取回扣,難以認定被告4人確有因招攬新會員獲取利益之事屬實。李景和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載明被告蔡章和為利群公司副總之名片,惟亦證稱其參加群益聯誼會時並未見過該名片,係投資穩達達聯誼會時,由一位黃小姐交付,則被告蔡章和是否確實有以利群公司副總身分參與群益聯誼會之運作、招募新會員?抑或如被告蔡章和所辯係因林挺生擅自代其印製名片,其係因林挺生點名上台分享投資心得?並非全然無疑。而李景和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群益聯誼會倒閉後,其並未繳錢給被告簡基辰,或親自見聞有人繳錢給被告簡基辰,僅係聽說被告陳勝發與簡基辰去收穩達達的錢,就此更難認被告4人有經手群益聯誼會會員繳付之資金。
㈢證人李晟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稱:伊於101年6月7日至102年6月5日擔任利
群公司董事長,林挺生是執行長,蔡章和是副總經理,詹勛宏、陳勝發、簡基辰3人是會員,他們的職稱是後來的名稱,合會運作以林挺生、蔡章和比較瞭解,錢都被老闆 李明志 拿去,伊是人頭,每個月領2萬元,領了1年,後來每月領
3萬元,伊只是出面給會員看,大型春酒、晚會講幾句話,投資部分由李明志說明(見北檢他字6703卷第46至47頁反面)。
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黃春花,伊是人頭
,被李明志利用,其他被告比伊還瞭解(見北檢他字6703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
⒊於北檢檢察官訊問時稱:蔡章和是利群公司副總,陳勝發、
詹勛宏是顧問,簡基辰是總處長,他們都負責中壢分公司業務,拉人進來投資,李明志叫林挺生、蔡章和負責中壢那邊的業務,顧問主要是在說明合會的方案,總處長及處長就是合會的上線,應該有領利群公司的薪水,但伊不是非常確定,副總多少會經手投資款項,總處長及顧問會收下線交的錢再轉交公司,蔡章和、陳勝發、詹勛宏有在投資說明會上台說過,簡基辰有沒有伊不確定(見北檢偵字8855卷第13反面至14頁)。
⒋於桃檢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掛名利群公司負責人,據伊所知
被告4人有領薪水,但伊沒有親眼看過,是林挺生跟伊說的,至於被告4人薪水是多少金額,伊不清楚,被告4人自己有投資,也是公司的幹部,被告4人會上台說公司的投資方案,及投資後獲利很成功的經驗,102年5、6月利群公司發生問題時,蔡章和有說要把舊會員承接下來,要給伊月薪
3、4萬元,伊當時沒有答應他(見桃檢偵字1794卷第34至36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利群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伊老闆李
明志在100年時成立一個公司,101年中間把吉祥如意聯誼會承接過來,李明志跟林挺生,還有中壢那邊的副總蔡章和、總顧問陳勝發他們比較知道利群公司是如何經營。就伊的認知,利群公司跟群益聯誼會實際是由伊老闆經營決策,林挺生負責講師及運作,伊是在板橋認識蔡章和。利群公司一開始的總部在內湖瑞光路,後來搬到板橋市的正隆廣場,桃園中壢有分公司,林挺生跟伊說是蔡章和在負責,應該是負責跟會員介紹、會員繳交費用,處理一些事務,也要回報板橋的公司,還有專案的問題,講什麼伊不知道。那時候伊是聽林挺生說他常去中壢分公司,跟蔡章和討論利群公司的事,但伊沒有看過蔡章和與林挺生討論利群公司要如何運作。(後稱)在板橋正隆廣場林挺生的辦公室,伊老闆李明志直接跟林挺生講,說中壢那邊給蔡章和和林挺生去處理。陳勝發是顧問,伊是聽會員還有李明志、林挺生講的,簡基辰、詹勛宏是處長,有時候會去中壢分公司幫忙,伊也不是很確定陳勝發、詹勛宏、簡基辰他們在中壢做什麼,伊不清楚陳勝發是否需要到公司上班、打卡,伊認為詹勛宏是幹部的原因,是因為 林怡呈 、李明志、林挺生說的,也有叫過詹勛宏顧問。在利群公司伊跟被告簡基辰接觸不多,林挺生、李立宙比較清楚這人事方面,伊不確定簡基辰是否為利群公司的幹部,伊遇到都叫簡基辰為簡處長,會員或幹部伊感覺不出來。整個利群公司有很多處長,應該只有總處長有自己的辦公室,處長好像是共用辦公室,伊無法分辨總處長跟處長到底是利群公司會員的階級還是公司的幹部,(後又稱)是全部的總處長有共用的辦公室。伊沒有去中壢那邊看說明會,是伊老闆的女朋友跟伊說過那邊有開說明會,叫伊過去。(後改稱)伊想起來了,他們好像在頒什麼獎,中壢有一場蠻大的,投資到一個階段,會頒獎,伊有去過,印象被告4人有上去說公司的投資方案及獲利經驗。伊看過詹勛宏有上台講話,伊有點想不起來詹勛宏是否有講公司的投資方案。伊知道詹勛宏說過對公司的投資與他的經驗,伊是有聽過,但是具體的東西、形式記不起來。至於專案的東西伊有點會混在一起,伊無法確定詹勛宏有沒有講公司的投資方案。伊記得那時候頂多是柯顧問、林挺生會去講專案,伊老闆那時候叫伊去學,去聽他們說,伊把那時候的事情都混在一起,現在要叫伊區分有點區分不出來。伊聽李明志及其女朋友邀伊出去吃飯時有講,中壢那邊就交給被告4人去處理,具體什麼事情伊不知道。利群公司應該只有林挺生是總經理,副總經理伊只知道蔡章和,伊對顧問職務內容不是很了解,詹勛宏、簡基辰2位處長要做什麼事情,伊沒有印象。有時候聽會員在講交會款給副總,副總向投資人收到的錢會轉交給林怡呈,因為中壢有出納。伊多少會聽一些會員說要去交錢,曾經聽過林怡呈講她要去中壢收錢,但是出納不在,就去找副總。錢的部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辦法接觸,沒有經手利群公司發放薪水及獎金之業務,錢的事情是李明志的女朋友比較瞭解,伊是聽林怡呈講的,林怡呈是伊老闆的核心,沒有說特定誰領多少錢,林怡呈講話很快,有時候林怡呈在講,伊不會仔細去聽,伊沒有看過簡基辰領過公司的薪水,伊認為被告4人是公司的幹部,多少都有領錢,不光是獎金。伊沒有問被告4人在利群公司裡面是做什麼,因為到利群公司沒有多久就會被李明志載走,李明志怕會員一直問伊會穿幫,伊都去中壢坐一下就走了。伊只是人頭,對於利群公司及群益聯誼會的經營模式及內部運作情形不瞭解,擔任利群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伊沒有每天進公司,有時候1個月1次,有時候1個月都沒有進公司,半年進公司的次數不到10次,就算想去也不一定能去,中壢分公司部分1年不到5次。
102年6、7月間公司發生事情結束,那時候李明志已經把錢拿走了,被告4人都說要處理,在臺北市○○路的 金寶利 來那邊,說要把傷害降到最低,那時候在場的有被告4人、林挺生,林挺生跟伊說他沒錢了、錢被誰拿走,而伊是人頭,那時在場的人有30幾位,都是處長級,伊也講了伊沒有拿錢,林挺生有跟伊講,有跟處長、總處長說伊是人頭,錢也不是伊拿的,之後大家問伊老闆跑去哪、誰在哪裡找的到,伊說現在很亂,裡面有個大辦公室,簡基辰要成立自救會,要負責錢的事情,就是要做一次管理,怎麼管理我不知道,他們有講說讓伊當真正的老闆,因為在利群公司是人頭,穩達達伊可以變真正的老闆,伊就聽聽而已,沒想要答應,之後群益聯誼會的會員組成自救會,蔡章和被自救會選為主任委員,蔡章和找伊好幾次,叫伊另外做新的公司負責人。公司發生狀況到現在,責任都陸陸續續推到伊身上,伊得知這些事情,是因為一些會員跟伊說蔡章和說伊拿多少,反正被告4人把責任推到伊身上(見訴字卷㈡第87至101頁反面、
129至135頁)。⒍綜合比對李晟瑋之證詞,可知其係受老闆李明志之指示,擔
任利群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對於利群公司實際運作情況並不清楚,亦未實際經手發放員工薪資或會員繳款事項,其資訊來源多係聽聞李明志及其女友林怡呈、林挺生之轉述,其另自承至利群公司中壢營業地點之次數1年不到5次,則李晟瑋是否確實知悉被告4人在利群公司參與經營管理、招募會員之情形?當屬有疑。而就各被告在利群公司之職稱、具體職務內容、是否有上台說明投資方案或投資經驗、是否有經手會員繳納之款項等節,李晟瑋歷次之陳述,常常隨著提問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質疑而改變說詞,無法給予始終一致而確定之回答。參以現存卷證顯示林挺生並未明確證述被告4人如何參與利群公司之運作(詳見㈣),亦未證述被告陳勝發、詹勛宏、簡基辰3人有領利群公司薪水,更難僅憑李晟瑋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4人均為利群公司之幹部。㈣證人林挺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於101年6
月7日至102年6月5日擔任利群公司執行長,董事長是李晟瑋,副總經理是蔡章和,其2人都有領薪水;陳勝發、詹勛宏、簡基辰是總處長,都是會員,該名稱只是頭銜,伊是領固定薪水,每月6萬8千元,伊負責每週一至板橋,每週三至中壢,以下午茶方式介紹公司及董事長的背景,自始至終伊都沒有接觸錢的部分,102年6月7日李明志捲款而逃,公司就停止營運。伊有提供李晟瑋的帳戶給蔡章和、陳勝發、詹勛宏、簡基辰看過,存摺是李明志拿給伊看的(見北檢他字6703卷第48至49頁反面、86反面),是依林挺生之證詞,至多僅能認被告蔡章和有向利群公司支薪,而李晟瑋固亦稱其認被告蔡章和有領取薪水,然又稱其未能經手金錢,係聽聞林挺生或林怡呈轉述而來,換言之,被告蔡章和領取薪水一節,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全無其他書面或金流等客觀證據可佐,再者,林挺生自承每週三會至中壢,以下午茶方式介紹利群公司及董事長的背景,卻未一併證述被告蔡章和如何介紹利群公司投資方案、藉此招攬會員、參與利群公司之運作等與利群公司實際經營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行,且除本案告訴人黃春花及其夫李景和之指訴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被害人對被告4人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群益聯誼會之指證,況黃春花實係因李素琴之介紹,而至利群公司中壢分公司聽取說明會,加入群益聯誼會後始認識被告4人,李景和更曾投資群益聯誼會之前身即吉祥如意聯誼會,並稱因先前投資的40萬元有獲得收益,才又加碼投資,此據黃春花、李景和分別證述在卷,則黃春花是否係因被告4人之緣故而決定投資群益聯誼會,亦非無疑,僅憑現存卷證,難認被告4人確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
㈤至黃春花與李晟瑋簽立之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群益聯
誼會約定條款契約、【1會】、【24會】試算表、李晟瑋所開立之本票影本36張等文件,僅能認定黃春花有投資群益聯誼會,被告4人均未在前揭文件顯名,是該等文件均無法佐證被告4人參與利群公司之經營管理。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詹勛宏、陳勝發為吉祥如意聯誼會之顧問,惟此部分如何與本案連結、佐證其2人參與招募群益聯誼會之會員,檢察官實未為積極舉證,無從僅憑其等曾參與吉祥如意聯誼會,抑或於利群公司發生財務狀況後,又繼續參加穩達達互助會等節,率認被告4人必為利群公司之幹部,有參與經營決策或執行群益聯誼會會員之招募等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蔡章和、陳勝發、詹勛宏、簡基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