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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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3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人拾獲並為付款之提示,但因聲請人已辦理止付,故未獲付款,且系爭支票也被農民銀行沒收,嗣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3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5年
4月15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39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公示催告期間業於95年8月15日屆滿。本件雖據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具狀陳稱略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後,於聲請人之辦公室遭竊,聲請人於94年9月5日於本公司新明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嗣有第三人 翁茂源卓佑承 提示系爭支票,本行即依規定將系爭支票連同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等文件寄交桃園票據交換所處理等語,惟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條及第548條參照)。本件執票人在申報權利期間內既未踐行申報程序,則法院於無人申報權利之情形,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建中┌──────────────────────────────────────────────────────┐│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32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94年10月15日│300,000元│FAY二0六七二│││1││行│││0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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