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49、2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洋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第2行刪除「告訴人 李正威 之匯款單」,並補充證據「告訴人 孫克祥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洋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有將機車放在朋友的機車行,當成代步車讓客人使用,不知帳戶資料被何人拿走了云云(見偵字第23149號卷第28頁反面)。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存摺內再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而被告於民國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有工作求職經驗,當屬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將密碼寫於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與一般大眾使用提款卡之習慣不符,況被告另陳述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因嗣後未上班而未使用等語,若果真如此,被告實無庸將其不使用之銀行帳戶資料長久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而不為任何控管,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再者,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之犯罪工具,經傳媒報導及政府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即有無法領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堪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實行詐欺者向 曾品榕 、李正威及孫克祥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49號
第25019號被告 周洋廷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洋廷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帳戶開戶日)至109年4月3日期間內某日,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或臉書訊息之方式,聯絡附表所示之曾品榕、李正威及孫克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曾品榕等人,致曾品榕、李正威及孫克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洋廷所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嗣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經曾品榕等人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品榕、李正威及孫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洋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品榕、李正威及孫克祥於警詢中指訴。
(三)被告周洋廷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品榕、李正威及孫克祥之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