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牧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6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林牧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並為累犯自應予加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與事實並不相符,故提出上訴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奕萱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與事實不符,然並未具體指明不符之處,要無可採。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當時不知自己在做什麼,其有精神科診斷證明,因為吃藥吃太多不太有印象云云,然被告亦未提出相關醫院之診斷證明供參酌,已難認其所述屬實。且被告於犯案時亦知將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遭告訴人吳奕萱攔查詢問時,被告亦知要稱等一下會結帳等語加以掩飾、搪塞,避免所為竊盜犯行遭發現,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是依被告此等作為亦不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有受到任何影響,亦無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補正其他上訴理由,而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核無不當或違法,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牧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牧潔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顧客發現後告吳奕萱」補充更正為「顧客發現後告知吳奕萱」;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吳奕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並為累犯自應予加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800號被告林牧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牧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3日21時10分許,身著粉紅色上衣,在吳奕萱負責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屈臣氏三重集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寧疤零治疤乳膏、喜能復修護凝膠、易利氣1300磁力貼、 奇士美 護手霜各1盒、易利氣磁力項圈1條、易利條2000磁力貼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50元等商品,得手後拆封並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經店內顧客發現後告吳奕萱,吳奕萱於林牧潔欲下樓離開之際上前攔阻,並於於隨身手提包內發現上開贓物,報警處理而將上開贓物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牧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雖辯稱因吃了藥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行竊前左顧右盼,行竊時尚知悉拆除包裝並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於失風遭詢問之際,僅拿出奇士美護手霜1盒欲加以搪塞,並表示會補付款項。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盜犯意,且知悉其行為應屬違法等情,應屬無疑。
(二)告訴人吳奕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車牌號碼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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