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呂桂蘭 被告 呂英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3,761元,迭經變更,嗣於109年5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42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被告前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程菊 名義在外經營事業,因發生爭端,即以程菊名義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向原告借款10萬元支付律師費,原告即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與被告;另被告於107年間於高雄市美濃區從事水蓮種植事業(下稱系爭種植事業),因需購買肥料及發薪水予聘僱之外籍移工,以及償還個人車貸,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轉帳匯款方式,及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之代繳信用卡費用方式,借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之款項;此外,原告又於同年7月30日攜帶現金10萬元前往美濃,用其中部分款項以原告名義替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供被告載運之用,剩餘款項則當面交付被告,以上開方式借予被告10萬元。嗣被告未繼續經營系爭種植事業,卻屢經原告催告迄未返還借款共計61萬9,426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是程菊請被告向原告拿10萬元支付律師費,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就附表編號2至
5所示款項,係原告對兩造合夥經營之系爭種植事業所為出資,亦非借款,蓋被告經營系爭種植事業,因現金不足,亟需資金以供周轉,故請原告將用於買馬達、整理農地、裝修工寮、鋪路、房屋租金、埋設地下排水管、發放工資等所需款項陸續匯予被告,至於其中2萬7,000元被告雖用以繳納個人汽車貸款,但被告所以無法交納車貸,係因出資導致金錢周轉不靈,故原告匯予被告繳納車貸之款項,當然也是合夥之出資,而非借款;至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款項,確實是原告幫被告代繳,但被告其後也有償還原告;另被告並未在1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也未請原告為其購買VU-7809號自用小貨車,更無購車後剩餘款項交予被告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姐妹關係,原告曾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予被告,並為被告代繳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之信用卡費用;此外,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以其名義購買VU-7809號自用小貨車,嗣被告經原告催討而未給付原告61萬9,42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農會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憑(本院桃司調字卷第11-14頁,本院訴字卷第
17、21-25、61-75、101-103頁),堪認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61萬9,42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匯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付律師費之款項,是否係借款予被告?㈡兩造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原告轉匯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㈢就原告借予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款項,被告是否已返還?㈣被告是否在1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分敘如下:
(一)原告匯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不能證明係借款予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可參照。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借款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匯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其匯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付律師費之款項,係借款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既不爭執其匯款支付之律師費係用於兩造母親程菊名義提出刑事告訴之訟爭事件,則衡諸子女為父母之訴訟支應律師費用,以社會經驗而論並非少見,是原告究係借款予被告支付律師費;或是借款予程菊支應律師費,僅係匯予被告由被告統籌處理;甚或是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程菊支出律師費,已有未明,在原告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證明下,已難徒憑原告將支付律師費之款項匯予被告,即推斷其係借款予被告;此外,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107年7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被告向原告表示:「明天我會去高雄律師事務所,請他們寫狀紙訴訟,媽媽剛有打來了,我有跟他說跟妳先拿了10萬元。」,而後原告稱:
鳳英 這是偽造文書和詐欺罪,屬刑事案,可請律師申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民事附帶賠償部分不用繳裁判費。」,被告僅回覆:「我會處理,妳不用擔心。」,從上開對話過程,亦全然無從特定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遑論認定原告係以被告為貸放款項之對象。綜上,經本院綜合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獲得兩造間就原告匯予被告之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事實之優勢心證,故本院自不能認定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負清償責任,自屬無理。
(二)原告匯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不能證明係借款予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係借款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匯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07年8月6日、8月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欲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8月6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明天記得匯款,我要繳車款,過期太多天了,原要月底的,我都忘了!記得喔。」,原告僅於翌日回覆稱:「先匯10萬給妳,老媽星期六就回來了!」,而未有表示匯款係為借貸之隻字片語;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確有借貸合意,衡諸社會上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資金往來未必即係出於借貸,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匯款係出於合夥關係,依現存證據亦屬不能證明,本院亦不能認定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負清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就原告借予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款項,被告未能證明已返還: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以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之代繳信用卡費用方式借予其款項,僅抗辯此部分借貸款項均已歸還,參諸前旨,應由被告就已歸還附表編號6至編號7代繳信用卡費用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6至編號7之費用很少,其碰到原告就會用現金歸還,不可能積欠原告云云,然其既未能提出簽收單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確有歸還原告上開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6至7所示款項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在107年7月30日向其借款1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在107年7月30日向其借款1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在107年7月30日借款予被告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30日攜帶現金10萬元前往美濃,用其中部分款項以原告名義替被告購買VU-7809號自用小貨車,供被告載運之用,剩餘款項則當面交付被告等節,雖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估價單等證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0-293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以其名義購買VU-7809號自用小貨車,並無從因而推論兩造就VU-7809號自用小貨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逕而推論係被告指示原告為其購入,嗣後再以金錢歸還;況且,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然觀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後來自己把車子賣掉,因為被告不做系爭種植事業了,我沒必要留下那一部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足見原告購入VU-7809號自用小貨車後,仍保有VU-7809號自用小貨車之處分權,而得自由處分VU-7809號自用小貨車,自與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合,是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名義購買VU-7809號自用小貨車之款項係借予被告之款項云云,自乏依據。又原告雖空言將購車剩餘款項當面借予被告,但全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
6至編號7之借款1萬2,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原告並無主張及舉證其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之借款債權有清償期之約定,是上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附表編號6至編號7之借款債權原告於起訴時已為請求,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18-19頁),參諸前旨,被告應於108年11月27日加計1個月即108年12月26日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因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針對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狀內容予以回應,堪認被告至遲於109年5月19日已收受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狀,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編號7之借款債權自109年5月19日之翌日即109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處分權之行使,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萬2,988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表┌───┬──────┬────┬──────┬───────┬────────┐│編號│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日期│參照││││(新臺幣)│││││├───┼──────┼────┼──────┼───────┼────────┤│1│10萬元│轉帳匯款│107年7月5日│本院訴字卷第17│││││││頁││├───┼──────┼────┼──────┼───────┼────────┤│2│10萬元│轉帳匯款│107年7月16日│第18頁│││││││││├───┼──────┼────┼──────┼───────┼────────┤│3│20萬5,000元│轉帳匯款│107年7月26日│本院訴字卷第│││││││21、101頁│││││││││├───┼──────┼────┼──────┼───────┼────────┤│4│10萬元│轉帳匯款│107年8月7日│本院訴字卷第23│││││││頁││├───┼──────┼────┼──────┼───────┼────────┤│5│1,407元│轉帳匯款│107年9月7│本院訴字卷第25││││││日│頁││├───┼──────┼────┼──────┼───────┼────────┤│6│5,665元│信用卡費│107年7月23│本院訴字卷第27│││││代繳│日至107年8│頁││││││月17日│││├───┼──────┼────┼──────┼───────┼────────┤│7│7,323元│信用卡費│107年8月27│本院訴字卷第29│││││代繳│日至107年9│頁││││││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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