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甲○○男
丙○○○丁○○男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二四九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乙○○以被告甲○○、丙○○○、丁○○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九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被告丙○○○於聲請人之夫 王豐泰 死後,卻以王豐泰名義領取王豐泰名下存款,已構成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無非係以王豐泰名下存款為其信託借用王豐泰名義存入,故於其死後領回,然上開所辯與其等於板橋地方法院之主張係借款予王豐泰不同。
(二)聲請人寄發予被告甲○○之信函,已清楚載明聲請人終止委託被告甲○○處理王豐泰遺產稅申報之事務,偵查程序以聲請人不諳法律而未使用法律專用字詞,即認定聲請人無終止委託之意思,認定事實自有所不當。
(三)聲請人從無不否認被告丁○○所提委任書之情事。且查被告丁○○所提之委任書,一方面主張有經過授權,另一方面送請國稅局之申請書卻未見聲請人之印章及簽字,被告雖辯稱係小姐疏失,何以事後國稅局要求補正,均無法補正,顯有違常情。
(四)被告甲○○當初係向聲請人謊稱保證三個月內,稅就可以辦理完成,屆時即可將每人二千萬元支付予聲請人,並簽發本票,可直接強制執行足以保障聲請人權益為由,取信聲請人,聲請人始深信不疑同意簽立協議書,並同意將本票交由被告指定之第三人 卓景輝 保管,被告見聲請人已上當,且無法掌握聲請人夫所留遺產等一切資訊時,即利用種種脫法方式,將原在聲請人之夫王豐泰名下鉅額價值之數筆不動產均登記在被告等名下。
四、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綦詳。至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惟查:
(一)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王豐泰名下一千四百萬元何人的?)我不知道,是在我先生過世三、五年後,我才發現被領走」,嗣又改稱:「(銀行一千四百多萬元何來?)我公公送給他,但我不清楚是作何用途」、「(妳先生生前從事何業?)工地主任,做了三、四年」、「(每月收入多少?)十多萬」等語,則即便以王豐泰工作四年,每月收入二十萬元從寬計算,在無任何支出之情況下,王豐泰是否有足夠之能力累積一千四百餘萬之存款,名下並有數筆之不動產,即顯有疑問?其於續行偵查中亦自承:「一千四百多萬元部分,被告分次轉到王豐泰戶頭裡,‧‧‧」,是被告甲○○與丙○○○確曾將一千四百萬元匯入王豐泰帳戶裡應屬實在。又王豐泰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均放置於被告甲○○之保管箱內,為聲請人所承認,王豐泰與被告甲○○係父子關係,父親借用兒子名義存款,並保管印章、存摺,足見王豐泰生前同意其父親即被告甲○○使用伊之存摺、印章。至於王豐泰死亡後,被告甲○○以王豐泰之名義提領款項行為,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民事判決認為名義人死亡後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之權利可言。至於有無涉及遺產或贈與稅此乃稅務機關依權責查核認定,被告領取自己之存款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侵害他人權利或規避遺產稅,是被告提領存款上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聲請人雖指被告等於另案主張上開一千四百萬元為借予王豐泰之借款,惟縱然如此,檢察官所以認該一千四百萬元為被告等借用王豐泰帳戶存放、信託,既有其所據,自不得當然推認被告等在另案之陳述較諸在本案之陳述真實。
(二)被告甲○○供 陳伊 與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時,聲請人復同時授與伊處理王豐泰遺產之代理權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授權被告甲○○之委託書一紙,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雖聲請人陳稱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終止前揭授權,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然觀諸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及聲請人為表對被告甲○○之孝心,將自行處理王豐泰遺產稅務,而未見有任何明確表示終止對被告甲○○授權之文字,自難認已明確使被告甲○○明瞭其確實已完全喪失代理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權限,如再行處理,將涉及偽造文書刑責。
(三)又被告丁○○辯稱伊亦係經由聲請人授權代為處理遺產稅務等情,有其提出之委任書在卷可佐,聲請人復明確表示該委任書為其親自簽名蓋章(參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四二一號偵查卷六七頁),是聲請人確已授權被告丁○○處理遺產稅務,亦堪認定,聲請人稱伊從未承認被告丁○○所提委任書之情事,並不可採。
(四)聲請人與被告甲○○及被告丙○○○簽訂協議書時,尚有證人卓景輝及卓景輝之妻子在場,且當時商談一整日之氣氛融洽,協議應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之房屋亦係聲請人所指定等情,業據證人卓景輝證述明確;聲請人亦自承:「(有無看協議書之內容?)有」、「(你簽協議書之考量?)我想到兩個小孩在正常家庭下成長,即有保障我及小孩之部分」、「(你覺得協議書是否合理?)當時覺得合理」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足徵聲請人所以簽立協議書,完全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考慮協議條件及被告是否履行下所作之決定,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或認聲請人陷於何種錯誤。又聲請人自陳關於王豐泰遺產事宜,迄今均尚未處理完畢,則被告甲○○與丙○○○自無法立即就登記在王豐泰名下之財產移轉登記至聲請人之名下,被告甲○○及丙○○○辯稱因遺產尚未完全處理完畢始未能履約等語,尚堪採信。又聲請人曾表示與被告甲○○及丙○○○達成和解,本案應屬誤會,聲請人以不願再予追究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是此部份被告雖尚未履行協議,然仍應僅屬民事糾葛,應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此部份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