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上訴人 王建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本件上訴人王建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法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送達,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而上訴人係具狀於同年三月十日向該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見原審卷第八頁),依上說明,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同年三月七日即已屆滿,而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遲至同年三月十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期間內之星期假日均可扣除,故尚未逾期;又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是否被栽贓嫁禍,且所查獲之子彈亦不具殺傷力,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但就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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