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О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與友人在新竹縣○○鎮○○路上某家薑母鴨店內飲酒,迄翌日零時許,已飲用乙瓶玉泉清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R四—六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六八線省道經國橋引道,因疲累欲下車休息小解時,為警臨檢,經以酒精測定儀檢測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五、二十頁)。
(二)照片四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呼氣測定數據紙(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二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