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摻有海洛因與大麻之煙蒂貳支(鑑定時已拆封混為壹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三年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現仍執行保護管束中,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國小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瘦抽」(台語)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五六公克)及摻有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煙二支(查獲時僅剩煙蒂)後,即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在其上址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包及摻有海洛因與大麻之煙蒂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前開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其於前次被查獲施用毒品時所留下的,並未再購買,亦未另行持有該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對其右揭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被告自承前開毒品係在其住處房間內查獲,其住處僅其與家人同住,並無外人等情;況其於警局初訊時,業已供認毒品為其所有,並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扣押物品欄處簽名及按指印,更坦稱:毒品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永靖國小前,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瘦抽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買等詞,對其購入毒品之時間、地點、所花代價及交易之人均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甲○○到庭結證查獲之情節,及訊問過程相符,足見該等毒品應係被告持有,參以被告前已有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顯有吸毒之習性,則其被查獲持有毒品,並非不可想像,是其事後之改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扣案之毒品及煙蒂二支經送鑑定之結果,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五六公克(包裝重0點三八公克,純度一三點0二﹪,純質淨重0點二公克),而煙蒂二支亦檢出同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係一行為同時持有摻有海洛因與大麻之煙蒂,而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原審判決對被告為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三年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核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原審判決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未當。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吸毒之犯罪紀錄,品行不良,亦足見其受毒品之誘惑極深,惡習難矯,及其犯後不知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五六公克)與摻有海洛因、大麻之煙蒂二支,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方茂焜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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