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63號聲請人 王煥 曾相對人王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判決確定由相│││裁判費用│79,220元│對人負擔,故不列││一│││入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證人旅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判決確定由相│││裁判費用│27,784元│對人負擔,故不列││二│││入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裁判費用│91,194元│由聲請人預納。│├──┼────┼────────────┼────────┤│三│裁判費用│117,33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定確定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合計│316,528元││├───────┴────────────┴────────┤│附註:││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證人旅費及第二││審裁判費用(聲請人預納之部分)共計92,194元【計算式:1,││000+91,194=92,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