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3巷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月25日繳款一次,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自第一期至第三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7.52碼固定計息,第七期至第三十六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52碼固定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詎料被告自94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
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228,004元(貸放時原告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50﹪),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任,但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糾紛,雙方合意由本院審理之,此有借據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據、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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