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5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W3-053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超載其配偶及子女2名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街口,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燈因此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甲○○倒地,受有右肱股骨折、右下肢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雙方和解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載明在卷,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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