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九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特約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
翌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
總額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九萬八千四百零四元未付,迭經催討,仍未
依約償還。故依上開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特約條款、消費
總額明細表為證。而被告自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辯稱:伊不知信卡遺失
,消費明細、簽帳單之各筆非伊簽帳消費,不應由伊負責,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
發現才辦理掛失等語,資為抗辯。按依兩造間信用卡特約條款第十八條約定:「
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
經查,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及簽帳單記載之消費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五日至一月六
日。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時二十四分完成掛失手續,有掛失通知暨發卡
記錄表在卷可參,依特約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自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即自九十年一
月七日十時二十四分以後,所有被冒用之消費款才由原告負擔,系爭消費款既在
九十年一月五日、六日被冒用,其消費日期已逾掛失完成時前二十四小時,自應
由被告負擔。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和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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