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上訴人許○○(名字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許○○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H女(姓名詳卷)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F男、G男(其二人姓名詳卷)、 林育青 、許菊月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興宮」轎班名冊、組訓籌備會議紀錄、其母受傷診斷證明書,暨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身體無明顯外傷、衣物無破損,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有性功能障礙,其陽具無法達到插入女性陰道之硬度,然仍可勃起射精,案發時上訴人欲將陽具插入A女陰道,因陽具硬度不夠而未插入,即射精在A女腹部上;扣案之衛生紙檢體上留有上訴人精子細胞、精液,及A女DNA,該衛生紙係上訴人於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後,用以擦拭留於A女腹部上之精液,並非上訴人所稱A女取得其自瀆後所遺留精液之衛生紙,而製造之證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A女、H女之證詞、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函、上訴人聘僱A女相關資料、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鑑定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扣案留有上訴人精子細胞、精液及A女DNA之衛生紙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有性功能障礙,無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犯行,A女如被性侵,何以身體外觀無瘀傷、衣物無破損,A女因照顧其母時不慎摔傷其母,有誣指其犯罪之動機,又A女所指被性侵之時間,其人在他處,扣案之衛生紙檢體,可能係A女取得其自瀆後所遺留精液之衛生紙,而製造之證據,乃原審就A女、F男、G男、H女、林○○、許○○之證述、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及其所提出其母受傷診斷證明書等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立華法官段景榕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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