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87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闖紅燈(北往南方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街派出所員警 逕行 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EV923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闖紅燈(北往南方向)」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V9234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及聲明異議意旨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878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之事實,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號誌已轉綠燈,且事後曾至蘭州街派出所抗議,其主管允諾銷案處理云云。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於97年7月17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V923429號所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載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台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且就「二十日內」字樣以紅色標明,有上開裁決書1紙附卷可參,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異議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7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通知單及裁決書寄存板橋市江翠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而異議人遲至99年9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別有該聲明異議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遲延提出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殊不知抗告人未收到監理所知裁決書,何以能剝奪抗告人救濟權利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依法應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不合,法院應裁定駁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或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是裁決書以寄存送達者,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應於寄存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方告合法。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V923429號處分,裁決書於97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通知單及裁決書寄存於板橋江翠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有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在卷足稽,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從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之裁決書應於寄存之日起10日生送達之效力,而自翌日起算20日內為其異議期間。抗告人雖辯稱:未曾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類云云,然該裁決書送達地址確係抗告人戶籍居住地址,而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送達證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自難認該裁決書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可供查核之證據,僅空言指摘其未曾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云云,實難遽信。又板橋監理站於97年7月17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V923429號所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載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台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且就「二十日內」字樣以紅色標明,此有上開裁決書1紙附卷可參,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異議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抗告人遲至99年9月8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期戳章可資為憑,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