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在員警欲施行酒測時,即有數次表示一定會接受酒測,但要給抗告人一點時間,並無消極不配合。員警第一次施測時,抗告人為了安撫友人情緒而無法同時兼顧員警執勤之作為,致生誤會;員警第二次施測時,抗告人除了正在聯絡其他朋友前來將友人帶回家之外,另一位員警亦有以威脅辱罵之口氣言詞恐嚇抗告人,抗告人因此才會有情緒上之反應,導致施測未成;員警第三次施測時,抗告人有馬上回應再給抗告人1分鐘交代完事情就好,然當抗告人1分鐘到主動受測時,酒測器卻自動關閉。當時若員警從一開始即告知酒測器操作後有65秒之限制,抗告人怎會做上述要求?又若抗告人要求休息1分鐘,員警焉能立即開啟機器任其65秒關閉?且抗告人整個過程態度良好,絕無任何不當言行或酒醉行為。請求函調抗告人酒測之錄影光碟,勘驗抗告人有無拒絕酒測之事實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凌晨0時5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依法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拒絕測試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所警員 林延蓁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服巡邏勤務,跟我同仁 李思豪 行經臺北市○○○路○段○○號附近時,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由路邊起步,沒打方向燈,就上前攔停,攔停後駕駛搖車窗下來,就聞到車內有濃厚的酒味,當時車內連駕駛共有3人,我就問駕駛車上是否有人飲酒,駕駛說他沒有喝酒,我就請駕駛下車,在交談過程中我發現駕駛身上有酒味,就請駕駛也就是異議人(即抗告人)做酒測,他沒有回答,我就告知如果不配合酒測,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處罰,駕駛也不理我,我就開始操作酒測器,在操作的過程中,我跟駕駛說,這個酒測器如果失敗3次,就視為你消極不配合,之後酒測器弄好,我就請他作吹氣的動作,第一次失敗,駕駛沒有過來接受酒測,他沒有以口就吹管,過一段時間酒測器就自動停下來,就失敗,這樣的動作重複3次,在施測期間也有再告知駕駛拒測的後果」、「駕駛都沒有以口就吹管,3次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庭呈施測時之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原審法官當庭詢問抗告人:「警員庭呈的光碟,勘驗時你是否要在場?」抗告人答:「不用。」(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而該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抗告人於舉發時間、地點遭警員攔下後,向警員稱說其沒有喝酒;抗告人友人在旁設詞拖延,請託警員免予酒測,但無其他阻撓警員施測之肢體動作;警員告知抗告人違規情形、處罰內容及拒測結果後,分別於錄影時間標示為99年5月24日23時29分25秒、33分07秒及36分10秒時(警員手錶時間分別為99年5月25日0時47分、51分及54分),3次操作酒測器,要求抗告人實施酒測,惟抗告人3次均未配合;施測時警員有告知抗告人酒測器已經打開,有時間限制,若不過來吹氣,酒測器一樣會動作等節,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足徵證人前開證詞屬實,堪予採信。至抗告意旨請求函調錄影光碟,並再予勘驗云云,核無必要。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而前開規定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故,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㈣本件抗告人駕車遭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車上及身上均有酒味
,抗告人稱自己沒有喝酒,員警欲對其實施酒測,其則不予理會,或藉故拖延時間,自攔停至第3次測試失敗,時間長約30分鐘,其間員警3次請其以口對酒測器吹氣,其均不予配合,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裁罰。
四、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核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