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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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路第3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路上方路段時,與沿同向行駛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因抗告人未立即停車依規定處置而仍繼續前行,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張英羣 追躡及示意後,抗告人始將車輛停放於市○○○道路外側並報警到場處理,嗣執勤警員以抗告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之事實,抗告人就己並未踐行上揭法條所定必要措施並不爭執,且核證人張英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發現我的車子有搖晃,我就發現我的車子有撞到,我看到一輛白色的車輛,我就追過去,大概開了100公尺時,我就示意白色車子停下,我就下車去找車主,實際上我想詢問是他撞我,還是我撞他,但是對方不下來,說已經報警處理」等語,核與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承:
「我是看到張英羣所駕車輛在我的左邊,我才踩煞車,踩剎車的原因是因為我知道被撞到」等語相符,兼衡證人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亦無仇隙,實無故捏虛詞構陷抗告人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之風險與必要。參以汽車以每小時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鋪設瀝青、路面情況為乾燥之一般公路上,從開始煞車至完全停止所需之距離,依路面瀝青鋪設之年限不同,係介於30公尺(新築)至36公尺(3年以上)之間,此有交通部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為鋪設瀝青之乾燥路面,則依上開對照表,其等肇事後煞停之合理距離,應介於30至36公尺之間,縱抗告人駕駛之車輛車身較高,且有附載乘客及寵物致其未能緊急煞車,然其所需之煞車距離,亦應不逾越上開距離過多始為合理,惟抗告人於肇事後,係經證人追躡100公尺後,始將車輛停止於道路外側,已如前述,堪認抗告人確定未立即減速停車,復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處置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最低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出抗告人為立即停車對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適當標繪,亦即在市○○道上抗告人應該走回現場冒生命安全到車道上標繪位置?且抗告人是被撞之一方,事發時抗告人還沒瞭解狀況而馬上停車,即被定義為違規,抗告人無法認同違規事實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經警察機關舉發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額罰鍰1,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維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即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各駕駛人究竟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是否均有肇事因素、應如何賠償等節,對於其等民事、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關係重大,均應即予調查,並於第一時間保全各項人證、物證,以俾日後各駕駛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一詞時能有所憑據,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亦需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始得不通知警察機關。是以汽車駕駛人肇事後,如未依上開規定處置,旋駛離現場,將使現場跡證遭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亦不利於當事人間和解之洽談,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查抗告人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均不否認,並自承於現場伊沒有繪製位置(見原審卷第36頁),核與證人張英羣所證述當時之情節大致相符,無齟齬、矛盾之處,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DP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DP801號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4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15263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5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2197900號函及其檢送之甲○○聲明異議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稽,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於交通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對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適當標繪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上詞置辯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汽車駕駛人交通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適當處置,係為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且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地點雖係在行車速度較快之市民高架橋上,然該路段之路側仍有白實線之標線繪製,此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是縱抗告人與證人張英羣係於第2車道至第3車道間發生碰撞,仍可於相當之煞車距離後,將駕車安全停妥後,再為本件肇事現場痕跡證據之適當標繪;又所謂相當之煞車距離,參照交通部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見原審卷第39頁),本件之肇事後煞停之合理距離,應介於30至36公尺之間,而抗告人係因經證人追躡100公尺後,始將車輛停止於道路外側,是抗告人確有未立即減速停車,並為肇事現場痕跡證據之適當標繪之違規行為,委無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於法無據,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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