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49、4348、4358、4676、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其確實有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屬實,且施用毒品是不對的,但被告已有毒癮,衡情應係一種慢性病之病人,加以其家中仍有年邁父親需要撫養,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美沙酮替代療法,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89年6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下稱甲、乙刑期)確定。甲○○另因偽造文書、詐欺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下稱丙刑期)、1年2月(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判決,下稱丁刑期)、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下稱戊刑期)、1年、8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己、更刑期)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甲、乙、丙、丁、戊刑期減刑後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就己、更刑期減刑後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
1年5月、9月刑期,甫於9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前後各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各該犯行,除已據被告供述不諱外,並有尿液檢驗結果、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殘渣袋、施用工具扣案足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89年6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各五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進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訴追處罰,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再多次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確曾至八里療養院土城分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惟自99年8月10日起即已停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有期徒刑9月(五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有期徒刑4月(五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法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願意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云云,洵屬犯罪事後自我悔改決心不再施用毒品之自我救贖問題,且容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若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即不生緩起訴之問題。是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