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英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四色牌參拾貳副、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1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其提供賭場之規模不大、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及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四色牌32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60元,為在場賭客 黃月添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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