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福泰機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編號3、4、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均為 楊水松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4、5「行竊時間」欄所示之日,在其上開機車行內,以每輛腳踏車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向楊水松收購如附表編號3、4、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嗣於民國99年4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劍南站旁21號公園,為警查獲楊水松後,經楊水松帶同員警前往上開機車行,扣得如附表編號3、4、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3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楊水松購入如附表編號3、4、5「竊得物品」欄所示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楊水松是陸續先拿2台腳踏車來修理,因為沒有錢付修理費,才說賣給伊,每台約400元、500元,第3台是直接拿來賣,伊付800元,但伊並不知道那些腳踏車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3、4、5「竊得物品」欄所示腳踏車,係楊水松於附表編號3、4、5「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後,出售予被告,被告知悉上開腳踏車均為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水松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證稱:伊是一輛一輛把腳踏車牽去賣給甲○○,每輛約400元至500元,甲○○本來就知道伊賣的腳踏車是伊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60、161頁);於原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好幾年,是朋友介紹被告有在收車,可以把腳踏車賣給他,被告知道伊騎去賣的腳踏車都是偷的,腳踏車都沒有損壞,伊騎車去甲○○的店裡,甲○○就知道要做什麼,賣價是甲○○開的,大概都是400元至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衡諸證人楊水松於原審為同案被告,且已坦承竊盜犯行,復與被告素無冤仇,並無誣陷或推卸罪責予被告之必要,且其歷次證詞,就被告明知為贓物一節,始終陳述一致而無矛盾,又無不合情理之處,其證詞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楊水松是先拿2台腳踏車來修理,因為沒錢付修理費,才說賣給伊云云。然證人楊水松於原審證稱:伊騎去被告店裡的腳踏車沒有損壞,都是好的,也沒有請被告修車或更換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證人楊水松於原審證稱伊係攜帶油壓剪至各捷運站,隨機竊取腳踏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是無論楊水松係為自行使用或變賣換現,其行竊時均可任意挑選完好無損而有相當價值之腳踏車,要無竊取具有瑕疵腳踏車再送由被告修理而負擔修理費用之理。況依被告於原審所辯,如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修理費用約400、500元,如附表編號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修理費用約300多元云云,倘若屬實,則此2台腳踏車修理費用已達近800元,而上開腳踏車之市價不過每台約1,000元,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顯見修理費用已佔腳踏車價值之三成以上,衡諸常情,行竊之人無不迅速尋求管道銷贓,以換取金錢花用並避免追查,當無負擔高比例之修理費用修理贓物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3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為求小利,故買贓物企圖轉售圖利,加深被害人尋回失竊物品之困難性,助長竊風,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並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查被告前於7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5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係因一時誤收贓車,復表達願為公益之捐款,本院審酌被告年逾75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