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貳顆及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0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嗣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
2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而於民國8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竟因丙○○積欠其新臺幣1萬8千元之麻將賭博債務,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一併收受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確定)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及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4顆(另尚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編號四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以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居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房間內。嗣於94年10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先在臺北縣中和市查獲丙○○後,由丙○○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中誠街106巷16號2樓處,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後,在乙○○房間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3顆(業經鑑定時試射1顆)、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40顆(業經鑑定時試射13顆,其中6顆不具有殺傷力)及編號四所示之土造子彈9顆(均不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指定辯護人於95年3月22日準備書狀中,雖辯稱:被告乙○○供稱於警詢時,係因在查獲處有一位胖胖的警員打被告,並叫被告承認扣案槍枝係伊持有,伊才不得不承認扣案槍枝係他人質押在被告那裡,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我在警局所製作的筆錄是我講的沒錯,在偵查中也是我出於自由意識所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4年10月7日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可知於製作過程中,警員有事先告知被告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內容係採警員與被告一問一答,並同時打字製作筆錄之方式製作,而被告於錄音帶內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後加以回答,警員於錄音帶內之詢問態度溫和,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警員並等待被告自行回答,於被告回答後,尚確認被告所言之意思,隨即打字紀錄,且有時一邊打字,一邊重複被告之回答,供被告確認。錄音帶並無中斷錄音之聲音,而係全程連續錄音等情,有本院95年5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另就94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部分,除被告已表示不用聽該部分之警詢筆錄錄音帶(見本院卷第85頁)外,證人即東社派出所警員 王學文 、 孫振益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沒有要求被告要照派出所的筆錄來製作分局的筆錄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18、126頁),且被告嗣於94年10月8日移送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核亦與被告於兩次警詢內容大致相符,是尚難認被告兩次警詢所述存有何不正方法或顯與事實不符之瑕疵,本院認皆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外力之干擾等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惟證人甲○○之母 許美珠 係被告之女友,業經被告於94年10月8日警詢時供明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卻隱瞞此事(見本院卷第143頁),參諸被告復於證人甲○○證述期間,當庭對證人甲○○出言表示證人丙○○就是 城仔 ,就是帶警察來的那個人,那個城仔有來過好幾次,你記得就要講,不要被檢察官問來問去,問的花落落(臺語)的,警察進來你就被押著什麼都不曉得,也不知道房間、客廳裡面有幾個人等語後,證人甲○○旋即補充當時沒有同意搜索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證人甲○○於本院之陳述已遭被告唆使教導而受干擾;反觀證人甲○○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與警詢時一致證稱:「查獲地是阿伯的地方。」、「(問:扣案槍枝何人的?)從伯父丙○○(應為乙○○之誤繕)房間搜出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警詢筆錄是看過之後才簽名,裡面的內容都是出於自由意識回答而記載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故證人甲○○於甫案發之警詢時所言,顯未受到他人干擾而較具有可信性,且該警詢筆錄內容涉及本案搜索是否合法及槍彈查獲地點是否為被告居住之房間,而為證明本案起訴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指定辯護人認警員當時未經證人甲○○同意搜索,且搜索同意書係在派出所簽立,故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已證述:「(問:你今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內所簽的自願搜索同意書是否是你自願簽署?警方是否用不法的手段逼使你簽署?)是我自願的,警方沒有用不法手段逼迫我簽署。」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2、23至27頁),核與證人王學文證稱:我們進入裡面就出示證件表示警察,等證人甲○○在客廳簽署同意書後才展開搜索的動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6、137至138頁),足以認定警員係依法經證人甲○○同意搜索後,始開始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進行搜索扣押之情,至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所載「72年3月12日」之日期,顯係證人甲○○在搜索現場匆忙之中,誤繕為其出生年月日,故尚不能僅以證人甲○○嗣後空言改稱其未同意警員搜索之語,即遽認本案扣案槍彈因之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下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之槍彈鑑驗結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報告,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曾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人王學文、孫振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皆相符,復有手槍1支、子彈共52顆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5年5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1支部分認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且經檢視,槍身與滑套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及發射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3顆認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40顆認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3顆試射,其中:7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6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子彈9顆認係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造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5627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證人丙○○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交付手槍及子彈與被告,而於94年10月7日下午5時45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確有查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且警員曾將該扣案改造手槍提示與被告辨認等情(見本院卷第39、40至41、85頁),惟辯稱:伊在警詢、偵查中所承認的是丙○○給伊之黑色玩具手槍及子彈,不是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銀白色手槍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學文證述是在房間裡面搜到毒品及槍枝,但移送書僅移送被告持有槍砲,故槍枝應是警方分配當時移送之嫌疑人加以承認者,而證人甲○○證述本案查獲槍枝的房間確實不是被告所居住,證人丙○○也證述查扣槍枝是他在案發前藏放在中誠街處,被告並不知情,所以查扣槍彈應非被告持有等情,經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在作筆錄之前,有一個警員與我在東社派出所溝通,叫我槍的部分承認,藥的部分不要承認云云,惟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實未存有任何不正方法之瑕疵,詳見前述,證人王學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在現場的時候,被告就已經承認槍是他的,全部的人都不承認毒品,所以才會將其他的人一起帶回派出所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綦詳,而當時一併查獲之甲○○、 藍銘川 、 陳進祥 、 王佳雯 等人,無一承認扣案之毒品係其所有,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在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就毒品部分亦無人予以簽名確認,若警員確有分配、強迫當日移送嫌疑犯須承認查扣物品之情,何以單就毒品部分未要求在場之人承認?又扣案槍彈既係與毒品放置在同一房間內,若非確為被告主動、自願承認槍彈為其所有,何以警員不一併就扣得毒品要求被告坦承?再參諸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10月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內亦載明「偵詢錄音帶隨涉毒品案件偵查卷附送」之旨(見偵一卷第2頁),足見警方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非被告坦承槍彈犯行後,即同意不予究辦其毒品部分,故證人王學文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辯護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二)證人王學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相關的表格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一共有6張,都是在現場所製作的,另外證物則是我們將證物帶回派出所以後,再用證物袋彌封」、「在整個查緝、扣案物的製作、彌封整個連續的過程中,被告全程都在旁邊觀看,已經知道扣案的物品為何」、「(問:當場到底扣到1把槍或1把以上?)我確定只有1把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核與證人孫振益證述:現場查獲1支槍,我有詢問這把槍是誰的,被告當場承認槍是他的,當場也有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看過確認數量後再請被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相符,再依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槍枝部分確僅有八厘米改造手槍1支,被告亦已在旁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無誤,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帶警察去那邊查扣的是幾把槍?)1把槍。」、「(問:
什麼顏色的,你記得否?)銀色的。」之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46頁),已足證當日扣案槍枝僅有1支之事實,並無被告所稱之黑色玩具手槍存在,況同時扣案之子彈亦多達52顆,且顯非玩具槍所使用之BB彈,當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就此被告亦不否認警員曾將該扣案改造手槍提示與被告辨認,已見前述,其既已明知警員當日所扣案者係銀白色改造手槍,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之數量為1支,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卻仍承認扣案槍彈為丙○○因賭博債務所交付作為擔保者,並未就該銀白色改造手槍部分為任何辯解,亦未曾提及另有黑色玩具手槍乙事,迨至本院訊問時始空言稱扣案槍枝警察也跟我說沒有殺傷力,叫我承認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顯與前開證人所述及卷內書證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沒有住在新莊市○○街○○○巷○○號2樓,只有偶而會去那裡,那時候是被告說他有點累,想躺一下,我就帶他一個人去房間睡,查獲槍彈的房間平常都是我姊姊在用,當時看到2把手槍,一個黑色,一個銀色或白色云云,惟證人甲○○因遭被告唆使教導,於本院所言非可盡信,已如前述,且證人藍銘川於警詢時,同證稱:「警方今天17時45分在我朋友乙○○住家內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內查獲毒品及槍枝」、「(問:當時你為何會在現場?所為何事?)因為我要送名產去給乙○○。」、「(問:警方所查扣之物品是從何人房內查扣?)是從乙○○的房內查扣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可知被告確實居住於本案查獲房間內,否則證人藍銘川如何供述該址係被告住家?又何以將名產帶至上址交付與被告?再證人甲○○於本院時另稱:警察查獲時,房間門是關著的,房內確實是有一男一女,但是那個女的是何人及為何會在裡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若被告並非居住在查獲槍彈房間內,如何能未經屋主同意,私自帶同王佳雯單獨進入該房間,並將房門關上防閑?凡此均足資佐證證人甲○○於本院前開證述內容係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四)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稱:扣案手槍是我打麻將的時候帶去的,打完忘記帶走就留在那邊,去年4、
5月的時候有拿過1支打BB彈的玩具手槍給被告,想說給被告拿去給他的孩子玩,後來帶警察去查的時候,有看到黑色的BB槍云云,然查:1.證人丙○○如前述已明知警員在中誠街址所扣案者,為1把銀色的改造手槍,且其於警詢時復陳明:警方在中誠街處所查獲之槍彈是其因欠被告債務,而交給被告作為抵押品的,其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怨及糾紛等情在案(見偵二卷第42、45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我打麻將有輸錢給乙○○,我給他槍抵債,我買槍加子彈共花3萬元。」、「(問:扣案槍彈是你轉讓給乙○○?)是。」等語無誤(見偵一卷第7頁背面),均與本院之證詞大相逕庭,而扣案槍彈既具有殺傷力,且價值甚高,前開中誠街之址又非其日常居住處所,其證述將槍彈忘記帶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2.證人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本案另涉犯轉讓槍彈與被告之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是證人丙○○顯係圖卸本身轉讓槍彈之刑責,方變異其詞且同時謊稱:伊與乙○○沒有債務關係等顯與事實不符之語,並由被告配合證述,冀求一併解除被告持有槍彈之刑責,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故本院認證人丙○○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實係延續上開案件所為虛偽不實之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已足資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自不受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等規定,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折算後之勞役期限未逾6個月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可知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應論以累犯,雖修正後依法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惟依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應併科之罰金刑度尚不因之而受影響,折算後之勞役期限亦未逾6個月,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攸關人身自由,對被告權益影響較大,對於被告有利之程度應逾罰金刑最低數額之修正,故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本案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迄至94年10月7日始為警查獲,自應依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尚有誤認,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開法條,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0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嗣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而於8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即修正後,雖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後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竟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及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7顆,皆屬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皆因業經鑑定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與原即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6顆、編號四所示之土造子彈9顆,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獲物品│數量│├───┼─────────────┼────────┤│一│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壹支│││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具直徑約為8.0mm土造金屬彈│叁顆(其中壹顆業│││頭之土造子彈│經鑑定時試射而已││││無殺傷力)│├───┼─────────────┼────────┤│三│具直徑約為9.0mm土造金屬彈│肆拾顆(業經鑑定│││頭之土造子彈│時試射拾叁顆,其││││中陸顆係原即不具││││有殺傷力,另柒顆││││係因經試射始不復││││具有殺傷力)│├───┼─────────────┼────────┤│四│具直徑約為7.3mm土造金屬彈│玖顆(均不具有殺│││頭之土造子彈│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