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債務人 徐秀琴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林子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僅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一份,試算可得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2,99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陳報狀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公司103年3月14日回函所附債務人保單明細在卷可稽。而其名下截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之保單解約金,業經債務人全額提出於更生方案第72期清償(詳後述),故衡諸上情,堪認債務人現有之財產已無可供清算之價值。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其工作部門係四二輪班,每年輪班情形為半年日班、半年夜班,今年度(103年)1至2月為日班,分別領取薪資30,365元及30,565元(平均為30,465元);3月至6月則為夜班,3月份領取薪資為35,447元(以上均含各項津貼、加班費),預估總年度經常性薪資約為395,472元(30,465×6+35,447×6=395,472;即預估半年日班、半年夜班薪資加總),另於每年度固定發放端午、中秋獎金共21,452元(即各0.
5個月之底薪)、年終獎金21,452元(即1個月之底薪),換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6,531元【計算式:395,472÷12+(21,452+21,452)÷12≒36,531】,以上均有該任職公司103年2月5日來函所附薪資明細、債務人自行提出之薪資單及本院103年5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則其確有固定所得可供履行更生方案,應堪認定(債務人於102年度7月至12月份薪資雖普遍較高,惟據其陳述係因該年度債務人所處部門有員工請育嬰假,公司係請其他同仁以加班方式遞補其缺額,然今年度債務人已調派其他部門,現薪資計算方式即如上述)。
四、次查,債務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生),尚屬年幼,依法雖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經查渠等並未領取苗栗縣政府發放之各項補助),惟其配偶甲○○因患有糖尿病,經診斷須長期依賴施打胰島素控制血糖,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且無財產及工作收入,以上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103年1月23日 張英俊 診所(院址:苗栗市○○路○○○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實難期生父於更生履行期間能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債務人因該實際生活概況而將子女列為獨立負擔扶養費用,審酌上情後,應認並無不合(另債務人原陳報之扶養母親、公婆部分, 因渠 等另有財產收入,經其審酌後剔除),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願按衛生福利部
102年9月27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必要支出標準;子女部分則列計至成年止(即至108年10月止,約為第65期),另加計上開最低生活費所不包括之勞保費515元、健保費446元。
㈡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每月平
均薪資預為計算約為2,630,232元【計算式:36,531×12×
6=2,630,232】,而其於該期間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58,245元【計算式:第1至65期為(10,869+10,869+515+446)×65=1,475,435;第66至72期為(10,869+515+446)×7=82,810】,兩相扣除後,所餘為1,071,987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出每一個月為一期,並按子女逐年應受扶養程度減少,分階段提高清償,第1至65期每期還款11,100元、第66至71期每期還款22,000元、第72期除原還款項外,併提出保單解約金12,994元供清償(該期合計34,994元),共計還款6年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875,500元(不含解約金),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五分之四用予清償(計算式:
1,071,987×4/5≒857,590;875,500元>857,590元),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其餘可供清算之資產,已如上述,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102年9月18日聲請更生,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100年度全年所得為19,245元、101年度全年所得為13,090元、102年1月至9月所得約為151,318元(包含102年
7月後任職巨擘公司薪資、雜貨店幫工所得、托嬰所得、資源回收所得等,詳其財產其收入狀況說明書),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六、再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苗院平民執仁103司執消債更2字第7909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日內就債務人前所提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0,000元,共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14%)、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5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29%)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並略謂:⑴債務人所陳生活支出過高,應再降低開銷提高還款金額;⑵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收入於扣除支出後,已不足再支應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應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等語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嗣於103年5月15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雖其清償成數僅達約11.40%,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理由參照),則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主要仍應視債務人依其財產生活狀況,是否已盡力清償為依歸。查債務人現每月收支狀況已詳如前述,其薪資收入扣除其自行審酌之合理必要生活費後已提出超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且債務人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亦已合理區分應受扶養人之扶養程度,逐年提高還款金額,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情。況以債務人近二年所得資料與其目前薪資互核比較,其薪資多屬難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臨工收入,債務人願努力覓得固定之工作,並以所得扣除支出後多數用於還款、面對債務,堪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亦難謂債務人有何規避債務等情。
㈡至於部分債權人所提出,要求更生方案應以「一期未付則回
復為原來契約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條件,因法無明文,復未經債務人自行訂入更生方案,本院無從依職權為之,債務人倘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等應依本條例第7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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