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6行「高雄市『里』凱旋醫院」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楷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猶未知警惕,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獨自一人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檢驗之毒品濃度均不低,有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警詢時供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07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4年9月18日高市0000000000號)記載明確(見偵卷第17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扣押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