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原告辛○○原告丙○○原告丁○○原告子○○○原告戊○○原告己○○原告庚○○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壬○○被告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秋澄 (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歿)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訴外人 陳秋金 等十九名地主,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六五、五六五─一、五六六等地號土地,與被告合建,惟被告未按期完工,遲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且陳秋澄所分得之房屋,亦與原約定之建築形式不同,故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造成陳秋澄之損害,被告與陳秋澄之繼承人即原告幾經協商,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九巷七十弄舉行協調會,被告同意以二百萬元補貼損失,並約定於三個月內支付,是清償期應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然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支付,爰依兩造前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協議,訴請被告給付補貼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陳秋澄之合建契約約定,陳秋澄參與合建契約之土地,應移轉登記百分之五十,與被告互易房屋,原告為陳秋澄之繼承人,自應履行陳秋澄移轉土地與被告之義務。而以陳秋澄參與本件合建之土地為二十五點一二坪,故原告應移轉與被告十二點五六坪之土地,惟至今尚有九點九七坪土地尚未移轉與被告,而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會議協議,實係兩造就合建契約履約之附帶協議,亦即增加原告合建契約之權利,由被告額外補貼原告二百萬元,並承擔其分得該戶合建房屋應給付之一百四十萬元債務,但協議書未就合建契約原告應履行之土地移轉義務有所變更,故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履行給付土地義務前,拒絕給付二百萬元之房屋價差補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秋澄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與陳秋澄之繼承人協議,同意陳秋澄就分得房屋所應再補繳之屋款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另補貼二百萬元與陳秋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依前開合建契約,陳秋澄對其尚有移轉合建土地之義務,原告為陳秋澄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合建契約義務,故被告得以原告尚未為移轉合建土地之對待給付,拒絕前開二百萬補貼款之給付云云,並提出個人實際合建坪數表、北投工地地主個人土地分配明細為證,原告則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乃係基於前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協議書,與原合建契約互相獨立,並非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前開二百萬元之補貼款,係以原告履行移轉合建土地為前提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前開會議紀錄 郭成家 雖到庭證稱:「...付款條件是在三個月內,並且撤回刑事告訴,過戶土地才要付錢...」等語,惟依前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六點記載:「中央南路二段一0五號交與陳秋澄之繼承人,該屋陳秋澄應補貼之款項由建主(即被告)負擔,建主另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損失補貼與陳秋澄。本協議均由陳秋澄之繼承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出席者負完全責任,嗣後有關涉及法律上之一切訴訟陳秋澄之繼承人等應予撤銷。本日會議協議記錄既往不咎,應依本日協議完全履行。首揭款項建主應於三個月內交付。(現有偽造文書告訴俟交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同時撤回告訴)。本日協議一切交屋事項全部解決,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故由文義以觀,並未附有如證人郭成家所證系爭補貼款應於原告過戶土地後始行交付條件,是證人郭成家所言已難遽信,且參酌該次會議記錄其餘各點決議事項,亦無有關原告移轉合建土地之約定,被告亦不否認係因原告主張遲延交屋,故大家才協議等語,再佐以會議記錄就該二百萬元稱之為「損失補貼」,是原告主張二百萬元之補貼款係因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和解協議,應堪採信,故此補貼款之協議與原合建契約之義務應屬各別,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被告給付此補貼款與原告移轉合建契約土地,並無對價關係,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所辯,應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給付期限(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三個月,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