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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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送至本院,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冠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神公司)經理,負責程式開發、維護、客戶業務招攬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至同年五月間於其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創億理財顧問公司(下稱創億理財公司)及美商大都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大都會公司)所交付之貨款各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共計十四萬元,侵占入己供其花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離職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掌管之冠神公司之內載保險業務應用軟體之硬碟一具,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
二、案經冠神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至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原為冠神公司之經理,並曾經收創億理財公司所交付之頭期款五萬元,及美商大都會公司所交付之七萬元,並帶走內載保險業務應用軟體之硬碟一具等情,惟辯稱:創億理財公司係福楹公司之客戶,創意理財公司所交付之五萬元仍應屬福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楹公司)應收之貨款,不屬冠神公司所有;又因冠神公司欠伊薪水未發,所以伊將美商大都會公司所交付之七萬元持以抵付冠神公司所欠伊之薪水;關於硬體部份,伊係因怕硬碟被偷,才將該硬碟帶回家保管,且冠神公司應很清楚伊有此習慣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係於任職期間,經手出售創億理財試算專家之電腦軟體一千套予創億理財公司,總計貨款為七萬元等情,有冠神公司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而細繹該出貨單上亦載明代收人為被告,被告對於該出貨單上之代收人簽名係由其本人所簽,亦自承在卷,足認冠神公司確有出貨予創億理財公司,且證人即冠神公司之總經理丙○○亦到庭證稱:我們向創億理財公司要貨款時,他們說已經跟被告結清了,被告並未將七萬元貨款交還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有經收該貨款七萬元卻未交回公司,已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創億理財公司係福楹公司之客戶,創億理財公司所交付之五萬元仍應屬福楹公司應收之貨款,不屬冠神公司所有云云。惟查,依前開卷附出貨單所載係由冠神公司出貨給創億理財公司,且總價亦載明為七萬元,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將其所有之福楹公司之保險業務應用系統以一百五十萬元讓渡予丁○○所設立之公司(即後來所成立之冠神公司),有系統權利讓渡協議書附卷為憑,且被告亦自讓渡後即至冠神公司任職經理,可見被告既已將原福楹公司之系統權利讓渡予冠神公司,豈能有權利再以福楹公司之名義與創億理財公司為生意上之往來﹖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就美商大都會公司所交付之貨款七萬元部分,被告業已自承有收取該款項無訛,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發票影本附卷可參,此部分固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欠其薪水未發,所以伊將之抵付薪水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補充詢問時辯稱係抵付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薪資,伊有告訴丙○○此事;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則辯稱係抵付八十九年五月份之薪資,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憑信。況證人丙○○已到庭經由檢察官主詰問證稱:「(問:被告拿到七萬元貨款有無告訴你說拿貨款來抵他的薪資﹖)沒有,也沒有欠他的薪資」等語;證人乙○○經由本院補充訊問時亦證稱:我們的薪資暫時由冠神公司支付,他(即指被告)沒有來時,請我幫忙代收,也確實有代收八十九年三、四月的薪資,然後交給他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八十九年三、四月之薪資甚明。再查,被告果若係拿貨款抵付積欠之薪水,應係薪水積欠在先,貨款收取在後,始屬合理,惟依前開卷附發票所示係八十九年三月份之貨款,被告亦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份收取該貨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擅自離職,顯見被告於收取貨款時,告訴人並未有積欠被告任何薪資,被告辯稱持以抵付後來積欠薪資,亦違常情,所辯亦無足採信。
(三)就冠神公司之內載保險業務應用軟體之硬碟一具為被告帶走不還,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亦自承其帶走該軟體硬碟,惟辯稱:伊係因怕硬碟被偷,才將該硬碟帶回家保管,且冠神公司應很清楚伊有此習慣云云。然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將其所有之福楹公司之保險業務應用系統以一百五十萬元讓渡予丁○○所設立之公司(即後來所成立之冠神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卷附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所示被告應將其所開發之保險應用系統軟體、硬體於讓渡時交付給冠神公司,顯見告訴人公司保有該電腦之軟體、硬體之權利,被告將其管理之內載保險業務應用軟體之硬碟一具帶走迄今未還,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甚明,被告辯稱其每天有帶走之習慣,惟縱有該習慣,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下旬離職後,亦應自動返還,乃被告經告訴人催討,迄今已近兩年皆未返還,顯難認無侵占據為己有之意圖,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將經收之貨款共十四萬元供己花用,及將掌管之內載保險業務應用軟體之硬碟一具帶走,迄今未還,顯見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擔任冠神公司經理,負責程式開發、維護、客戶業務招攬等業務,因執行業務對於經手財物、電腦應用軟體之硬碟具持有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離職前,趁公司相關人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冠神公司所有並內載保險業務應用軟體之硬碟一具,而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竊盜罪。惟查,前開軟體之硬碟係由被告開發完成,於訂定讓渡契約後即為冠神公司所有,平日由乙○○在使用,被告為乙○○之單位主管等情,為告訴人之代表人自陳在卷(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亦證稱該公司之電腦硬碟由每日最後一個下班的負責抽取保管(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又係該公司之經理,負責程式開發、維護等業務,因之其對前開電腦硬諜顯係因業務上而持有之關係,其將該電腦硬碟帶走據為己有,應係構成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論以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前開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相同,且與前開已起訴業務侵占貨款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款項計十四萬元及電腦軟體硬碟、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