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吳林美 代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五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加付一成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詎訴外人 吳林美代 僅按期繳納本息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即未再清償,原告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一○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受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三百零五千二百八十七元,另於同年月十三日受償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利息,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未獲受償。因吳林美代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丙○○、甲○○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八十三民執丁字第一○九二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八十三民執丁字第一○九二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約定書、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八十三民執丁字第一○九二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八十三民執丁字第一○九二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林美代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被告等於吳林美代死亡之日起即承受吳林美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既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被告等自應繼承此項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