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 何素華 相對人 陳繡瓊 關係人 何素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繡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素華(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繡瓊之監護人。
指定何素好(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素華為相對人陳繡瓊之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間因車禍受傷,致生活無法自理,並造成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如聲請事項,並提出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固能回答其年齡及姓
氏,惟就其名字、所生子女人數回應有誤,亦不知其現在何處,並誤認陪同之人何素華姓名為 何潔繡 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 劉珈倩 醫師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 陳員 (即相對人陳繡瓊)由女兒陪同坐輪椅前來,外觀整潔,意識清醒,專注力尚可,應對屬切題,但回應內容皆不符事實,多與過去事件相關,情緒平板無起伏,無法觀察到妄想或幻覺症狀。當日抽血檢查結果大致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腦皮質萎縮及腦室擴大等老化現象。㈡心理測驗結果:陳員坐輪椅上,可清楚表達自己的姓名與歲數,覺得自己剛從嘉義的住處來到本院,並固執認為陪同前來的案小女兒是自己的妹妹,並重複表達「自從13歲母親去世後,我就沒讀書了」、「你(指女兒)就念到國中畢業,對不對?」,記憶功能明顯損失。臨床觀察,陳員對空間、時間的判斷明顯不足,事物命名的能力亦明顯不穩定。受測行為大致正常。分數如下:1.MMSE結果為7分(滿分30分),結果顯示,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其在定向力、注意力和記憶力…等均明顯功能障礙。...2.CDR=3,重度障礙。
...根據測驗,陳員的MMSE=7、CDR=3,認知功能在定向感、專注力、記憶能力、語言理解力和建構能力均明顯嚴重缺損;除上述認知功能外,在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力、居家嗜好和自我照料能力均明顯失能,屬嚴重的失智障礙程度。
四、結論:陳員目前診斷應為『失智症』。綜合資料研判,陳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5年4月1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陳繡瓊現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陳繡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何素華為相對人陳繡瓊之女,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女何素好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何素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認聲請人何素華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何素好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4年9月22日104宜阿寶字第128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9月21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繡瓊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何素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繡瓊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繡瓊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女何素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關係人何素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何素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何素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素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謝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