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75、1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處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14日9時19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00號前,徒手開啟 王縈蓁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未見任何具價值之財物而未能得逞。
㈡於105年5月14日9時19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翻取陳佩
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下方前置物箱,並欲扳開座墊下置物箱,以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前置物箱內未見任何具價值之財物及座墊下置物箱已上鎖無法打開,而未能得逞。
㈢於105年6月8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徒手開啟 黃芊瑋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未見任何具價值之財物而未能得逞。嗣經路人察覺李孟步形跡可疑,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及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循線查獲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李孟步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縈蓁、 陳佩琪 、黃芊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14日因形跡可疑經路人報警,員警至現場查看時發現被告正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嗣經員警詢問後主動坦承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105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手法之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心懷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審酌其竊取者乃機車置物箱內價值不高之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