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盛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盛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盛淇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區○○路○○○巷口時,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欲靠邊臨停至該巷口旁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適 羅璟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自小客車右後方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行經該處,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遂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羅璟雍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羅璟雍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朱盛淇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羅璟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盛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璟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㈣車損暨現場照片44張。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4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盛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駕車係欲變換車道靠邊臨停,並非欲駕車右轉,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是否違反變換車道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情,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於變換車道靠邊臨停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羅璟雍受有前揭所述傷害,惟告訴人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自述當時為務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暨其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自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合法通知其調解期日後其仍未到場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卷第81頁、第86頁至第8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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