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宜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宜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參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合計貳點柒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肆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電子磅秤壹台、提撥器貳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零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合計貳點柒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肆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陸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包、提撥器貳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宜信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0月2日中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宜信於104年10月2日22時30分許,騎機車行經在宜蘭縣礁溪鄉191甲線與宜六線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包及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32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2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2.74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407公克)等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復於104年11月2日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另於104年11月3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四)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0支、電子磅秤1台、提撥器2支、橡皮管1條及海洛因1包(淨重0.1240公克,驗餘淨重0.1235公克),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宜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2張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6支、電子磅秤2台、提撥器2支、橡皮管1條及分裝夾鏈袋1包等扣案可證。又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及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起間內又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2.74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40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6支、電子磅秤2台、提撥器2支、橡皮管1條及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