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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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劉慧貞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 芮相對人 趙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原住在聲請人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共同生活,嗣因聲請人將該屋出售,雙方另承租住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共同生活,後改租同一社區13樓之房屋,共同生活約1年。其後兩造合意搬至臺中市○區○○○街○○號聲請人母親所有之房屋共同生活。雙方在該處同居2、3個月後,相對人即於103年12月11日出境到美國,當時相對人表示要去美國拿美國公民證回來臺灣,讓聲請人可據以辦理美國綠卡,兩造原打算一起到美國共同生活,惟相對人赴美後即斷絕聯絡管道,期間相對人曾於104年10月26日短暫返臺,然係為相對人舅舅奔喪,並未與聲請人見面。嗣相對人竟委託美國律師提起離婚訴訟,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號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美國佛羅里達州坦帕市的「一級棒日本料理店」,相對人因照顧父母以及工作上的因素而未能返台定居,並非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夫妻住居所之約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是而依性別實質平等原則,法院於審酌夫妻雙方是否確有同居處所之協議時,亦應斟酌社會實際現況,確認此等協議即權利之共享是否實質對等存在。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於103年12月11日出境至美國居住,致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律師函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聲請人到庭自承:「…當時兩造是說好打算要一起到美國共同生活,是打算要一起搬到相對人父親在美國佛羅里達的房子,與相對人父母共同生活,當時兩造並沒有任何衝突、爭吵,兩造是很和平講好要一起到美國佛羅里達共同生活,所以我以為相對人辦好他上述美國公民證,就會很快回來臺灣接我過去美國同住……」等語(參本院105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可知兩造協議之夫妻同居地係在美國,且無證據足認兩造已協議以臺中市○區○○○街○○號作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則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對住居所之約定存有協議,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於臺中市○區○○○街○○號與其同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