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翔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經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17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833ng/m
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1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引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翔祐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1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106年10月22日期滿。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6日、105年1月18日、105年2月16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4、1123、1199、1350、1355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有上開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8月4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罪事實之緩起訴處分既經依法撤銷確定,檢察官依法訴追即屬合法,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翔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